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 訴人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簽訂「藍芽模組 合約」(下稱藍芽模組合約),約定合約金額為美金13萬44 00元,並於藍芽模組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將產品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3 片樣品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測試,甲方自收到樣品日起21日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 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甲方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 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款,而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 」伊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樣品各3 片交送上訴人測試,旋 於104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美金3 萬5280元,並於104 年5 月27日業已提供完整產品 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17日至23日期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確認符合需求,及允諾付款,惟至今仍未 給付。又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7日簽訂「Gateway 合約」( 下稱閘道器合約),約定合約金額為美金2 萬0685元,兩造 合作開發,並於閘道器合約第6 條約定:「Cloud Server( 下稱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甲方(即上訴人 )必須於合約簽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給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伊已建置完成,並於104 年5 月7 日以電 郵方式催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美金5250元,上訴人至今仍未 給付,合計上訴人積欠伊共美金4 萬0530元。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 萬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交付樣品與伊, 卻未提供任何產品規格承認書,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 供否則無法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提供部分規格承認 書後,竟要求伊自行製作規格承認書,已違背現行電子業界 慣行的驗收程序。又被上訴人拖至同年月27日所交付之4 份 規格承認書,仍不完整,僅有電路板的簡圖,各零件之規格 、功效、測試報告等,完全付之闕如,伊迄今無法驗收,無 法證明樣品具有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手工樣品存有瑕疵 ,無法用於機器大量生產,亦未通過藍芽認證,顯有重大瑕 疵,迄今未改善,伊已於105年7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藍芽模組合約 經解除後,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再閘道器合約係依附於 藍芽模組合約,若研發不成,閘道器合約履行將無意義,伊 已要求暫停閘道器合約,且被上訴人也於104年6月23日同意 暫停閘道器合約之執行,被上訴人又起訴請求伊給付閘道器 合約之第1筆款項,顯有違背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開發藍芽電源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 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共4項產品(下 稱系爭4項產品)。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系爭4項產 品各3 片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 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上 訴人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美金13萬4499元之25% 【即 美金3萬5280元(含稅)】付清(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㈡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爭4 項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 (下 稱藍芽4.0 )標準(見原審卷第17頁)。
㈢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閘道器合約,約定每單一雲端伺 服器之建置,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維護費美金5000元, 雲端伺服器之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美金5250元(含稅,下稱 首次建置費用),上訴人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內以 匯款支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 造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記錄,第7 點記載「(上訴人)認證 部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
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上訴人)沒問題 ,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 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見原審卷第143頁)。 ㈤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4 日依藍芽模組合約之約定交付系 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 件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照會議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 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見原審卷第145 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美金3 萬5280元。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 年5 月4 日依藍芽模組 合約之約定,將系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交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報酬美金3 萬5280元,又兩造另於104 年4 月17 簽訂閘道器合約,約定上訴人須於訂約後3 個工作天,給付 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美金5250元,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其 依藍芽模組合約與閘道器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4 萬0530元(計算式:35280+5250=40530)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 萬5280元部 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4日交付系爭4項產品各3 片樣 品予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合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自收到樣 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 收完成後,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 貨 款即美金3 萬5280元等語,已據提出藍芽模組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4年5月25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 6月4日前(即驗收後10日內)支付25%貨款。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業界習慣提供完整之規格承認書 供其驗收,且系爭4 項產品有瑕疵,未通過藍芽認證,無法 於市面上販售,其已於105 年7 月18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藍芽模組合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27日提供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有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載「謝謝您提供規格 承認書。確認已經照會議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謝謝。另 外確認模組並沒有通過藍芽認證。」、「已收到新版規格書 ……」等字足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16頁),上訴人自 不得於收受規格承認書1 年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規格承認
書主張解除契約。
⒉次查系爭4 項產品依藍芽模組合約附件之記載,須有通過藍 芽4.0 認證之品質,但有關於藍芽認證費用之負擔,兩造於 藍芽模組合約內並未約定。參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認證部分我司還 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會捉時間點 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上訴人)沒問題,但若需要 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支付機票及 住宿費用」等字(見原審卷第143 頁),及被上訴人就本件 藍芽模組合約所收受之報酬,如支付藍芽認證費用將無利可 圖,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實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藍芽認證費 用之理,本院因認上訴人應負擔藍芽認證費用。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 項 產品固須有通過藍芽4.0 認證之品質,惟藍芽認證費用須由 上訴人支付,即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而兩造於106 年2 月17 日在本院成立證據契約,約定「一、鑑定產品如今日庭呈系 爭四項產品,樣品各1 片。二、選定認證機構為台灣德國萊 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國萊因公司)。 三、以取得前開認證機構測試通過報告為符合本件Bluetoot h4.0之標準,如果未取得即不符合。……六、認證費用由上 訴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墊付(若未通過認證,終局 由被上訴人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費用則各自 負擔。」(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則系爭4 項產品是否 符合藍芽4.0 認證之品質,自應依上開證據契約所定測試結 果而斷。乃本院依上開證據契約,於106 年4 月17日發函將 系爭4 項產品樣品囑託台灣德國萊因公司測試認證(見本院 卷第179 頁),詎上訴人竟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暫緩 依該證據契約進行,請求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 、186 頁),嗣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又不願付費 認證,顯然拒絕為前開協力行為,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 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系爭4 項產品之義務。是上訴人 所辯系爭4 項產品有不符藍芽4.0 認證之品質云云,為不可 採。
㈢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反之,定作人如未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即不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查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4項產品除藍芽4.0認證外,尚有其他瑕疵云云,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具體陳明究有何瑕疵,已難憑 信。縱令該產品有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被拒後,不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更不 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乃上訴人徒以前開產品有瑕疵, 未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遽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 藍芽模組合約,自有未合,應認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仍應 依約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藍芽模組合約給付系爭4項產品各3 片樣品,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4 項產品有何瑕疵,則被上訴 人依藍芽模組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3 萬5280 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閘道器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 50元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閘道器合約, 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50元,上訴人依閘道器合約第6 條約定 應於合約簽定日後3 個工作天即同年月22日(註:同年月18 、19日為例假日)內以匯款支付等語,已據提出閘道器合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閘道器合約係依附於藍芽模組合約,藍芽模組 合約既經解除,自無庸再給付首次建置費用云云。惟查首次 建置及維護費用於104 年4 月22日即已屆履行期,而被上訴 人係於104 年5 月4 日始將系爭4 項產品各3 片樣品交付上 訴人,可見首次建置費用之履行期早於藍芽模組合約,並非 依附於藍芽模組合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可採;況上 訴人解除藍芽模組合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拒付 首次建置費用。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暫停前開合約,亦 暫停給付首次費用(即建置費用)等節,固舉被上訴人業務 專案經理陳清埕104年6月16日電郵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 ,但觀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主動告知先暫停第二份合約 (即前開合約)」,難認兩造就暫停給付前開合約之首次費
用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首次建置費用早於104年4月22 日屆履行期,縱令暫停前開合約,亦無法減免上訴人應給付 首次建置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閘道器合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首次建置費用美金5250元,亦屬有據,殊無違背誠信可 言。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合約與閘道器合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 萬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 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附件一
產品開發規格如下所示:
1、藍芽電源控制模組
a.電源開關功能
b.偵測電流量
c.Relay:250V/16A
d.Bluetooth 4.0
2、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
a.單迴路電燈開關功能
b.Relay:250V/7A
c.Bluetooth 4.0
3、藍芽雙迴路電燈開關模組
a.雙迴路電燈獨立開關功能
b.Relay:250V/7A;2個Relayc.Bluetooth 4.0
4、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
a.電源開關功能
b.偵測電流量
c.Relay:250V/16A
d.Bluetooth 4.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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