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黃崇明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承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許志行,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5 年12月16日新北中 工字第1052098428號函、上訴人105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0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9-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 )990,000 元暨該部分法定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保證金236,400 元部分不爭執而捨棄上訴,並減縮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1,226,400 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41 頁、第5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4年2月1 日起受上訴人委託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247,500 元,然上訴人竟藉故 拒絕給付伊自104年7月至10月之服務等費用,經伊多次函催 未果,甚且於104年11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是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合計1,576,000 元外,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94,000元, 並應返還伊所繳交之保證金236,400元及伊於104年3 月份協 助上訴人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服務費用8,4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73,900元(即服務費990,000元、違約金 247,500元、保證金236,400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對於原審院決命其給付 超逾1,226,400元本息(即違約金247,500元)之敗訴部分上 訴,業如前述,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渠等不服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21日、24日分別寄發書 函表明撤哨、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之旨,可見被 上訴人係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伊乃於被上訴人停止服務並撤 回服務人員後,始寄發104年11月14 日書函被動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伊並未主動終止系爭契約, 自不符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 款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至伊於104年10月23 日所發書函僅列 舉被上訴人有部分違約情事,要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完成改 善若未完成改善將終止契約之旨,僅係催告改正違約情形之 通知,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1,226,40 0 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契約履行未逾 一年即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 付違約金247,5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由伊就上訴人管 理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房屋之共用及約 定共有部分進行保全服務,期間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24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廣源保全管理違約懲處辦法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4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合約終止」約定:「一 、甲方(按即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 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二、契約履行未 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 394,000元。…」等旨觀之(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未逾一 年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至明。又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104年10月23日、11月14日書函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該等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134-135頁、第137頁)。上訴人雖否認終止契約,並辯稱: 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10月24日以書函先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伊始於104年11月14日以書函同意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之旨,至伊104年10月23日之書函僅催告被上 訴人改正違約情事,無主動終止契約之意云云,且提出上開 2封書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3、136頁)。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 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之 約定,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00號房屋之共用及約定共有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另 依系爭契約第6 條「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肆 萬柒仟伍佰元整…,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 之…」(見原審卷第35-37 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乃屬雙 務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與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服務費用247,500 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若上 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就其 依約所應負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依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 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針對貴社區 違約借故不給付服務費,本司通告撤哨乙案。…依貴、我雙 方於104年元月31日所簽訂之友好合約內第6條顯示:貴社區 需於每月五號前給付上月之派遣人力服務費用;誰知貴社區 自104年7月起無故未付款至今共計4個月達新台幣1,576,000
元正。…本司基於保障生存計,決定於104 年10月31日晚19 時整,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所有派遣人員。」內容觀之,上訴 人於斯時業已累積拖欠被上訴人長達4 個月之服務費用未付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違約未給付服務費之情(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而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提供保 全服務間乃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伊寄發上開書函之意旨,係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服 務費,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預告將暫停服務、撤回所有人 員,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語,應非子虛。況且該 書函說明第3點更明載「依安全服務契約書內第18條第2項對 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求償」等語,即表明將針對上訴人片 面終止契約之行為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持續拖欠服務費之行止,勢必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此 無異於提前終止契約之結果,而究其契約責任。由此益證被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存在甚明。 ⒉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函後,於104 年10月23日以書函通知被 上訴人:「…貴公司違反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第七條 暨第八條規定,經多次口頭及書面要求改善未果,貴公司若 未能於7 日內完成改善,本社區將與貴公司終止雙方合約關 係,…。說明:…三、依據旨揭契約第八條規定:『留駐人 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惟貴公司自10 月3 日至今,堅不承認和配合新任管委會進行交接,已嚴重 違反雙方契約,並危害本社區權益。四、又據前揭契約第七 條規定:『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然貴公司自今年2月1日承接 本社區保全和物業管理服務以來,未能善盡物管公司之責, 甚且刻意引發社區對立,致本社區於3 月22日違規補選委員 ,6月27 日違規召開臨時區權人大會,新任管委會委員遲遲 無法合法產生,造成社區空轉。五、另查貴公司派駐本社區 之總幹事區文,工作態度傲慢,只服務特定住戶,社區財務 支出未定時按月公告住戶周知,且屢屢遲到早退,本月甚至 有連續8 天無故曠職;清潔人員及助理也無故懸缺多時,皆 已造成本社區實質損失。六、綜上,貴公司若未能於7 日內 完成改善,本社區將與貴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並請貴公司派 駐本社區之人員全面撤離。」核其文義已言明若未依限改善 缺失,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至明。至於上開函中固提出多項違 約缺失,要求被上訴人若未於7 日內改善,即將終止雙方合 約關係,惟上訴人所稱管理維護契約(原審卷第49-55 頁) ,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源管理維護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另所指清潔人員及
助理懸缺多時之缺失,則屬上訴人與訴外人廣源清潔有限公 司(下稱廣源清潔公司)所簽立清潔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 44-47 頁)之履行問題,有被上訴人提出管理服務契約書、 清潔服務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4-55 頁),核與被上訴 人均無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該二公司之地址相同,被上訴人 與廣源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胡文婉,廣源清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崇明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7 頁),然被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實非 可混為一談。審酌上訴人所指各項缺失既非被上訴人之契約 義務,上訴人不得據以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自無從作為其終 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亦甚明瞭。
⒊又被上訴人旋於104年10月24 日以書函回覆上訴人,僅再次 重申上訴人違約積欠4 個月服務費用之事,且因保障生存計 ,決定於104年10月31日晚19 時整,全部停止服務撤回所有 派遣人員(本院卷第18頁),審酌上訴人一再違約拖欠服務 費用,且始終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解決或承諾何時清償欠 款,豈可能要求或期待被上訴人未領取相對報酬而無限期提 供服務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撤哨之舉,仍係因上訴人長期積 欠服務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無訛。再依該書函「說明」 第3點所載「按貴社區104年10月23日所發之金定第00000000 00號函示,要求本公司於7 日內撤哨,現依雙方簽訂之安全 服務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對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求償。」 等語所示,益證被上訴人乃認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書 函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並命被上訴人撤哨之意,然上訴人於接 獲通知後不僅未予否認。更於104年11月14 日書函通知被上 訴人:「…五、綜上所述,貴公司派任本社區之管理服務人 違反契約律定之條款。六、『本社區與貴公司既同意解約』 ,應以善始善終,因而簽署切結書內容所述;移交清楚會先 行支付貴公司10月份服務費,然貴公司派駐之管理服務人並 未依切結書移交清楚。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顯然上訴人一方確已無意再履行契約。至於上訴人於該函中 雖自稱乃雙方同意解約,惟被上訴人全面停止服務撤回派遣 人員,係因對上訴人積欠服務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 非有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 人達成終止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 約乃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且據上各節,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於104 年10 月23日書函通知終止等語,洵屬可取。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至105年1 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未逾1 年即無正當理由終
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4,000 元,固非無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契約第18條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即便未附理由,亦得給付30 日之服務費用即247,500元而隨 時提前終止契約,則兩造於同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394,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同條第1項款所約定之30日 即1個月服務費用247,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47,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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