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蔡朝安
蔡武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雨珊
被 上訴人 吳修全
黃吳採雲
吳棟明
彭秀鳳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吳孟桓
被 上訴人 吳德宗
吳珮君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花
被 上訴人 吳清源
吳潘清
吳美珍
黃吳金柳
吳金蘭
吳金枝
吳金花
屠啟文(即莊吳阿菊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黃吳採雲、彭秀鳳、吳清源、吳潘清、屠啟文 (即莊吳阿菊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蔡朝安、蔡武久(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吳阿藍於民國38年11月6日在系 爭土地上登記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吳阿藍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莊吳阿菊〔嗣後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9 號裁定選定屠啟文為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吳修全、黃吳 採雲、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 、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 吳金花(與屠啟文合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並 於102年4月1日辦理登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算已逾60年以上 ,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任何地上物,顯見其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地 上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為同一 人時發生混同之效力,系爭地上權亦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 亦得請求塗銷。爰請求擇一有利之訴訟標的,判決:㈠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㈢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吳孟桓、吳珮君以:伊等為吳阿 藍之子吳旺欉該房子孫,系爭土地長年由吳旺欉擔任土地管 理人,並由吳旺欉該房子孫繳納地價稅,原坐落系爭土地上 吳阿藍所蓋房屋係以竹子搭建,颱風來時已倒塌,嗣吳旺欉 於系爭土地上重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共 三間(下稱系爭房屋),吳修全以要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伊 等簽署空白授權書,嗣吳修全、吳清源聯合上訴人未經伊等 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其後,吳修全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吳玉花行使優先承購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卻 因莊吳阿菊部分無法辦理過戶,無法履行買賣合約,吳玉花 為取回已付之買賣價金,遭上訴人及吳修全等人所迫,多付 十幾萬元,包括其等所宣稱之屠啟文律師費、系爭房屋拆除 費、祭拜祖先等支出。詎未久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如准 其終止系爭地上權,對吳玉花及吳旺欉該房而言,實屬不公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修全陳稱:同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之1、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均係被上訴人繼承而來,為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嗣於101、102年間,兩造決議出售系爭 土地,上訴人及吳玉花、吳孟桓、吳珮君、吳棟明、吳德宗 、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 、吳金枝、吳金花均有簽立授權書予伊處理,系爭土地於10 2年4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黃茂榮, 並應買方要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廢棄建物即系爭房屋, 拆除時全體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否則吳玉花豈會將系爭房 屋內之祖先牌位移走;嗣吳玉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為 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委請地政士辦理以「分割繼承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體被上訴人遂配合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嗣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發函通知吳玉花提出「法院准許莊吳阿菊之 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及拋棄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屠啟文律 師遂向臺中地院聲請,然遭駁回,吳玉花因而無法以「分割 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伊先前已墊付房屋拆除、律師費 、祭祀祖先等多項費用,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認該等費 用應由吳玉花負擔,始願將土地買賣價款返還吳玉花,吳玉 花因而惱羞成怒,置其等先前所簽「地上權拋棄書」於不顧 ,拒絕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㈢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陳稱:同意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
㈣屠啟文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蔡添壽(原名蔡阿添)與吳蔡阿 有所共有,吳阿藍被吳蔡阿有招贅,吳阿藍在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因為土地有二分之一是蔡添壽所有,方會設定地上權 予吳阿藍,故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係吳阿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所公同共有。當初買土地前,除了莊吳阿菊外,其他共有 人都同意授權吳修全處理土地買賣及地上物相關事宜,因伊 係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臺中地院不准伊賣土地,但其他 人都同意出賣土地,已經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以 出賣予吳玉花,因為吳玉花希望省增值稅,想要以繼承之方 式取得,即未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完成買賣。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間點係在吳修全與第一位買方簽約後,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否有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㈤黃吳採雲、彭秀鳳、吳清源、吳潘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外人吳阿藍於38年
11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地上 權,吳阿藍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莊吳阿菊(嗣後死亡,經台 中地院選定屠啟文為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吳修全、黃吳 採雲、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彭秀鳳、吳孟桓、吳珮君 、吳清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 吳金花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並於102年4月1日辦理登記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13頁),並有宜蘭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電 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89頁),且未 見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存續期間自登 記時起算已逾60年以上,且目前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任何地 上物,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 人吳修全、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所 同意,黃吳採雲、吳清源、吳潘清、彭秀鳳亦未到庭爭執, 惟被上訴人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吳孟桓、吳珮君則辯 稱上訴人與吳修全、吳清源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 ,不應終止地上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地上權原係由吳阿藍於38年11月6日登記取得,並未 定有期限,依宜蘭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可知,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吳阿藍在系爭土地上原蓋有13.55坪(即44.79平方公 尺)之本國式竹造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0、 186 -188頁);被上訴人吳棟明稱:吳阿藍所蓋房屋係以竹 子搭建,颱風來時已倒塌,後來的系爭房屋是吳旺欉所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吳修全、屠
啟文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吳旺欉所蓋,陳稱:系爭房屋為吳阿 藍所蓋,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70頁),衡諸系爭房屋尚未全部拆除前之照片為磚造建築 (見原審卷一110-112、236頁),顯與前開38年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載之竹造房屋不同,堪認吳阿藍原所蓋之竹造 房屋確已不存在,系爭房屋為嗣後所重蓋。姑不論系爭房屋 究係由地上權人吳阿藍所蓋,或係由其子吳旺欉所蓋,惟重 蓋後之磚造房屋於拆除前已無人居住,僅放置被上訴人祖先 及過世親屬之牌位,為被上訴人吳玉花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49頁、卷二第39頁),亦可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與吳阿 藍當初搭建竹造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之目的業已不同,且系爭 房屋現亦遭拆除而不存在,為兩造未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均已拆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 尚非無據。
㈢雖被上訴人吳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吳孟桓、吳珮君辯稱 :系爭房屋係遭吳修全等人擅自拆除云云,惟吳修全陳稱系 爭土地於102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黃茂 榮,並應買方要求拆除系爭房屋,拆除時吳玉花、吳德宗、 吳棟明、吳孟桓、吳珮君及其餘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等語, 業據其提出吳玉花、吳孟桓、吳珮君、黃吳採雲、吳美珍、 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所簽署記載授權吳修全 代理有關系爭土地及地上權「出售、設定負擔、期限逾一年 之買賣、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授權書,吳棟明、 吳清源、吳潘清所簽署記載授權吳修全代理系爭土地及地上 建物「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二年之租賃、購買、貸款、 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授權書,及吳德宗所簽署記載授權 吳修全「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事宜至處分完成 取得應有出售價款」等語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 -76頁、卷二第26-35頁),並為被上訴人屠啟文所不爭,被 上訴人吳玉花、吳棟明雖辯稱:吳修全當時僅稱要辦理繼承 登記,提供空白之授權書給伊等簽署云云,惟觀諸上開授權 書為制式之印刷表格而非手寫授權書,殊難想像其等簽署時 係空白、其他文字係事後所套印,且其等復未就此例外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又吳玉花陳稱吳修全 有叫伊等將祖先牌位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 一第50頁),足見吳修全要拆除系爭房屋前確實有通知吳玉 花,雖吳玉花辯稱伊有告知吳修全不拆房屋云云,惟與其簽 署授權書授權吳修全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意旨相違,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另吳玉花辯稱吳修全等人
拆除系爭房屋,復迫其支付拆除房屋、律師費等費用10幾萬 元,現又主張終止地上權,對其與吳旺欉該房不公平云云, 惟吳修全陳稱:系爭土地先出賣予訴外人黃茂榮後,應買方 之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嗣吳玉花主張優先承買,然吳玉花為 節省土地增值稅,要求以分割繼承之方式過戶,嗣因宜蘭地 政發函通知吳玉花提出「法院准許莊吳阿菊之遺產管理人分 割遺產及拋棄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屠啟文律師遂向台中地 院聲請,惟遭駁回,吳玉花因而無法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復不願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完成買賣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分割協議書、宜蘭地政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台中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亦為吳玉花所不爭,足見吳玉花 係因未履行買賣契約以致負擔部分相關費用,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對其有何不公。
㈣承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8年起迄今存續期間 已逾67年,且原地上權人吳阿藍建築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 嗣後改建之系爭房屋於後期亦未再供住家使用,被上訴人吳 玉花、吳德宗、吳棟明、吳孟桓、吳珮君、黃吳採雲、吳清 源、吳潘清、吳美珍、黃吳金柳、吳金蘭、吳金枝、吳金花 並出具授權書同意由吳修全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之出售及 處分事宜,吳修全即於覓得買方後拆除系爭房屋,自堪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終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自屬有據。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有 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上訴人訴請 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一、二 之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 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地上權登記,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終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編號│ │
│ │ │
├──┼──────────────────────┤
│一 │坐落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38年11月6日武暖字第371號 │
│ │登記日期:38年11月6日 │
│ │權利人:吳阿藍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權利範圍:44.79平方公尺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二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 │收件年期:102年宜登字第044370號 │
│ │登記日期:102年4月1日 │
│ │登記原因:繼承 │
│ │權利人:被上訴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44.79平方公尺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