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癸○○
丁○○
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廖浚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LU之九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鄉○○村○○路十 八號前,不慎撞上原告,使原告臉部受傷,雙方在車禍當時未及時報案,事後方 去警局備案,原告受傷後經送醫開刀住院治療,卻仍遺留臉部疤痕合計總長達五 ‧五公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十七項頭部頸部醜 形,身體障害狀態為「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附註表 顯著醜形包括在顏面部遺存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而原告已然符合該身體障 害,該殘廢等級為第十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十 款第十等級給付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應於最後一次補送資料後十五日內,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給付理賠金,被告 卻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對請求額度不爭,被告爭執者為事實發生之真 實性,因原告案發之初均未報案,另對原告傷痕需合計方達五公分,而非單一傷 痕,似與法規定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二、本院查: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雖未報警,但確有尋求醫療救治,業據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坐於肇事車內目睹車禍發生之壬○○、戊○ ○○證稱屬實(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筆錄),被告對證人證詞亦無意見,原告主 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另據丙○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註記 臉部挫裂傷5‧5×1×1公分,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93明秀醫字第九三一
七七八號函,回復本院詢問事項以:傷口總長度大於五公分,可以確定此傷口是 外傷所致,但無法確定是因車禍所致,原告傷口確合於前開殘障給付標準,原告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殘障保險理賠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釋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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