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蔡淑瑛(兼蔡吳燦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文(兼蔡吳燦雲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蔡宗元(兼蔡吳燦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行(兼蔡吳燦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蔡吳燦雲、蔡宗元、 蔡宗行、蔡淑瑛、蔡宗文應將自訴外人蔡瑞銘繼承而公同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蔡吳燦雲、蔡宗元 、蔡宗行、蔡淑瑛、蔡宗文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淑瑛、蔡宗文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吳燦雲 (嗣死亡,詳下述)、蔡宗元、蔡宗行,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吳燦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5年1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淑瑛、蔡宗 文與視同上訴人蔡宗元、蔡宗行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並經他 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家事法庭106年4月20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060045523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6年5月 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9662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89、90、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32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上業經前手即訴外人張玉梅 於73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瑞銘,嗣蔡瑞銘 於78年6月10日死亡,現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僅至76年9月26日止,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規定,算至91年9月26日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除斥期間內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算至96年9月26日止,該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已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又前手張玉梅向被上訴人稱在 76年存續期間屆滿時,其與蔡瑞銘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但 卻未告知為何不予塗銷,而102年間購買當時系爭抵押權既 已無從行使,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 移轉所有權登記。據此,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張 玉梅於73年10月3日向蔡瑞銘借款100萬元,約定76年10月3 日清償,嗣雙方於76年10月5日將該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展延 至91年10月3日,有確認書影本可證,時效尚未完成,但目 前找不到確認書原本,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蔡瑞 銘於78年間過世,事出突然,並未交待此事,在辦理財產總 歸戶時,地政事務所亦未盡告知之責任,在不知情之下,上 訴人如何在時效期間內追討?被上訴人與張玉梅買賣系爭房 地時,為何未注意到其上已有抵押貸款,仍然無視而進行買 賣,一般而言買方會先要求賣方清償貸款,除非蔡瑞銘同意 並重新辦理對保、重新設定抵押權,時效期間也會因此而不
同。地政事務所在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就讓她們辦理移轉登記 ,令人不解,有失職之處,這中間是否有隱情與不法?張玉 梅與被上訴人故意隱藏系爭抵押權及貸款,等時效期間過後 就可一筆勾銷,不必償還,再來塗銷,否則誰願意購買有設 定抵押權之房地?利用法律漏洞來圖利,有利益輸送的疑點 ,法律應保護無辜的受害者。蔡瑞銘生前經濟狀況不佳,靠 利息維生,則張玉梅在15年時效期間有無按時繳交利息?應 提出證明,又78年至91年有效期間的利息有無付清?若張玉 梅債務既已清償,為何遲未塗銷?顯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前手張玉梅於 73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瑞銘,嗣蔡瑞銘於78年6月 10日死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及蔡吳燦雲五人為蔡瑞銘之 全體繼承人,蔡瑞銘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其後蔡吳燦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四人為蔡吳燦雲之全體繼承人,並無蔡吳燦雲之繼承人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蔡瑞銘之除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 審法院104年9月1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0229號函、蔡吳 燦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6年4月 20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060045523號函、新北地院家事庭106 年5月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96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20、82至83、106、107至112、167頁,本院卷第60 、89、9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 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 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 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 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瑞銘與抵 押人張玉梅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訴人自應就蔡瑞銘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借款100萬元予 張玉梅而發生擔保之債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上訴人雖提出確認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 ,辯稱雙方於76年10月5日將該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展延至 91年10月3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確認書影本否認 其真正(見原審卷第239頁),依前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 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 上開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仍自承找不到確認書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故難認上開確認書影本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認定 蔡瑞銘與張玉梅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使用,法 院亦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可證蔡瑞銘與張玉梅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何 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之事實既 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 已清償,是否按時繳交利息,是否有利益輸送,為何遲未 塗銷等情,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債權存在,即無上 情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 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又 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 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 有明文。查上開確認書影本無法證明其真正,自無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仍存在並延長至91年10月3日之情,復觀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間有延長
之修正記載,是系爭抵押權屆滿時,張玉梅與蔡瑞銘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其 亦無所附麗。
⒊從而,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 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 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 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3年9月27日至76 年9月26日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至 2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縱使存在,亦因存續期 間已屆至而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期間屆滿時,縱使張玉梅與 蔡瑞銘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氣),該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亦應自76年9月27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91年9 月26日即罹於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該債權有延長清償期限至 91年10月3日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96年9月26 日止,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 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 押人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登記為抵押權人如已 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 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之塗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