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豐 男 三十九歲(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六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三六一○八八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慶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照片二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