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濟燕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喬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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