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19號
TPHV,105,上國,1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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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追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薛讚添
複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及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辦理台三線樹 林段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徵收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20 平方公 尺)中之60平方公尺土地,於徵收前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逕為分割為179-1 地號(面積558 平方公尺,即重測後 之桃園市○○區○○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79-9 地 號(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9-9 地號土地)、179-10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79-9 地號土地經徵收 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私人所有。伊之前手游綢妹 於81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總價金168 萬 7,950 元,向訴外人秦昧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 之24,嗣游綢妹於85年4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 24贈與伊。因被上訴人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79-9 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時就分割複丈原圖面積計算有誤,竟於103 年5 月1 日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致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無端短少295 平方公尺,伊自因此受有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35 萬 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報經內政部於103 年7 月7 日准予辦理更 正徵收(即將徵收系爭179-9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徵收為355 方公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訟決定 及原處分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 為憑。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另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回 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106 年度訴字第799 號受理 在案,現均仍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有該2 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是否登記有誤而影響其權利,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上開2 行政訴訟事件是否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之法 律關係為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 ),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該2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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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