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部分,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 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部分,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部分,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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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民國) │ 提 示 日(民國) │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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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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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J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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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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