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並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5年 12月29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日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審法院原係採合議審判,並指定由受命法官陳菊珍行準備 程序,有原法院103年12月4日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 據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38頁)。受命法官於審理期間, 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行言詞辯論程序(見 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44頁),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自獨任審 理並予判決,其法院組織難謂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 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由 本院審判(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韻如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靈頓公司)所有。威靈頓公司於50至60年代,興建系爭 建物供作威靈頓社區之管理室,並交付伊使用。嗣威靈頓公 司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兩傳及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縱認系爭建物興建於80年間以後,威靈 頓公司多年來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其目的 在使伊得順利管理社區,應認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 不能做為道路以外之任何用途,拆除系爭建物反使伊蒙受無 使用系爭建物服務社區100多戶居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與 威靈頓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同為袁小羊,被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 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
㈠系爭土地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該公司於 5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0/33435移轉登記予陳 兩傳(陳兩傳復於95年1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韻如);其餘應 有部分所有權則於93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84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 ,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上訴人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 用。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威靈頓公司所有,事 後威靈頓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兩傳及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威靈頓公司所有,事 後威靈頓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兩傳及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及 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威靈頓公司所有, 並興建系爭建物交付伊供作威靈頓社區之管理室使用,嗣威 靈頓公司先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兩傳及被上訴人,應 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原 屬威靈頓公司興建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威靈頓公司係於50年間,利用系爭土地與相 鄰土地興建威林頓山莊,並興建系爭建物,原係堆置蓋屋工 具與材料,俟威靈頓社區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 移交伊作為管理室云云。惟: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建物現況為1 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屋頂為鐵皮 屋,外圍輪廓形狀為一大一小相連之矩形塊,大塊矩形部分 為辦公室、小塊矩形部分為廁所,兩者在屋後為一體相連、 屋前則呈一缺角,故屋前、後長度不等,並與102年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地形圖所標示之形狀與尺 寸大致吻合。依都發局80年地形圖顯示關係建築物為分開兩 棟,大小及形狀與系爭建物現況不同,亦與102年之地形圖 不同,而69年地形圖標示鑑定標的物位置尚無建物存在,58 年地形圖中不但鑑定標的物位置尚無建物存在,且其鄰近崇 仰六路56號建物亦尚未建造,再結合上訴人於初勘與會勘提 供之參考資料,得知系爭建物合理建造年代應在80年以後, 92年鐵皮屋頂整修後形狀可能一直維持至今而與102年之地 形圖相符;又80年地形圖中所存在之關係建築物情況,由其 分開兩棟形式且外觀形狀尺寸研判,必然與現況系爭建物不 同,其詳細方法與材料均無法確認。故系爭標的物所在位置 最早出現有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後,而80年所存在之建物情 況與系爭建物現況並不相同,因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早出 現有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後,80年所存在之建物情況與系爭 建物之建物情況並不相同,系爭建物合理的建造年代應在80 年後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1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02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堪認系爭 土地最早出現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以後,系爭建物與80年存 在之建物情況並不相同。
⑵都發局管有之地形圖係為配合市政建設需要,採用大面積航 空攝影測量方法測製及修測,依測繪成果記錄方式可分為直 接繪製於圖紙上的類比式地形圖,如58年版及69年版地形圖 屬之;後因測繪技術進步,將測繪成果以數值法方式記錄, 如80年版地形圖屬之,亦有都發局105年11月9日北市都測字 第10539654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前揭鑑 定報告所參考之地形圖,雖因測繪成果記錄方式而有不同, 但均係採用大面積航空攝影測量方法測繪,並為公務機關所 採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信憑度,上訴人未舉證鑑定單位所蒐 集上開地形圖資料內容有何不實,自不因年代久遠致都發局 未能提供相關測製方法及原始航照影像等資料,遽認58年版 及69年版之地形圖不具參考價值。又土木技師公會已參考兩 造提供鑑定有關之參考資料,查詢有關鋼筋混凝土相關研究 專家學者後,得知欲從鋼筋混凝土材料取樣試驗,求得建造 年代並不可行。另會勘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可能取得水電費單 據、建物建造維修單據或其他第三人可資訪談,結果均為沒 有;另蒐集之62年、68年、69年、80年之航照相片均由於樹 木遮擋,無法清楚看見當時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並綜合量測 結果、相關資料、會勘、航照照片與地形圖及現場照片進行 分析與綜合判斷(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並非僅憑 地形圖為唯一判斷資料。是上訴人徒以鑑定單位採用之地形 圖來源與信憑性不明,因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云云,並無可 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社區型住宅,常見建商興建管理室交付管委會 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且伊帳簿內從未支出管理費興建系爭建 物,威靈頓公司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時間毫 無異議,足見系爭建物係威靈頓公司興建,併同社區其他公 共設施交付伊使用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移交清冊或舉證威 靈頓公司將系爭建物併同社區其他公共設施點交其使用,縱 上訴人內部帳冊資料並無興建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可查,亦不 足推認威靈頓公司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 而將系爭建物點交上訴人使用;而威靈頓公司知悉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不足推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威靈 頓公司單純沈默,或係考量敦親睦鄰,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無涉。又系爭建物迄未依法申報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 例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 自84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2 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亦無足推認上訴人係因 威靈頓公司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曾燦輝於原審證稱:
「我住在威靈頓山莊社區內已經20幾年了,並不知道威靈頓 山莊社區的管理室在何處,我的管理費都是託警衛室的保全 繳的,我以前做過威靈頓公司的包商,也知道威靈頓公司有 在社區內蓋房子,威靈頓公司有蓋一路、二路、三路、四路 、五路、六路的房子(按:即崇仰一路、崇仰六路等),我 知道的是一路、二路、三路,至於有糾紛的是上面的房子, 那些我不知道,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會去爬山,亦無記憶年 輕時是否去山頂上看過1間小小間非供人居住的房子」(見 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 者及興建年份,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係由威靈頓公司興建,而與 系爭土地原同屬為該公司所有,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 取得占有關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威靈 頓公司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 使伊得順利管理社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有使用借 貸關係,無非係以威靈頓公司自81年至92年間,均前往系爭 建物繳納管理費,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少12年均無 異議,並提出威靈頓公司自81年至92年繳納管理費紀錄節本 (見原審卷第115至126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 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 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威靈頓公司於上開期間曾繳納社區管 理費,然尚不足據此推認威靈頓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 上訴人供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威靈頓公司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 其抗辯與威靈頓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使 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不得拘
束事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權利濫用,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又行使債權,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拆除後,不 能作為道路以外任何用途,並無利益,反使伊蒙受無法使用 系爭建物服務社區居民之損害,其復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計畫,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屬違章建築,且其占用系爭土地復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座落其上供作管理室使用, 與地目不符,上訴人亦非不能另覓社區內合法興建建物或公 共設施供管委會處理事務使用,是縱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占 用土地後不能為道路以外使用屬實,亦非不能為合於地目相 關之利用,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兩相權衡,顯 然確保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上 訴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又系爭建物係屬違章 建築,依建築法規本應拆除,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 程等行政行為,僅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 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遽認系爭建物於公共利益無妨礙 ;遑論系爭建物占有道路用地,致使道路寬幅限縮,難謂無 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之虞。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政府或社區 住戶修繕其所有之道路或邊坡,要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 還地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報復其向被上訴人關係企業 收取空屋管理費之目的,必會放任系爭土地荒廢云云,無非 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 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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