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 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訴, 關於上訴人蘇月娥(下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蘇信雄 (下稱被上訴人)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上訴人蘇月娥合 法上訴,蘇月娥後位訴部分生移審力。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王 錦波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訴敗訴,被上訴人此部分未 提起上訴,故王錦波部分本院不予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妹,緣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王德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舅)名下,兩造於 82年10月8日就前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之部分(即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楓 子林35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4, 800,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陸續 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收受,兩造並於94年5月15日約定就 餘款2,500,00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5日至109年4 月15日以每月支付15,000元予上訴人之方式分期攤還,其後 兩造復再次於99年1月24日約定以1,700,000元結清所有尾款 ,被上訴人即交付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 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故目 前尾款僅餘700,000元,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理完畢後給付。又上訴人復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且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指定之
訴外人陳怡玲(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 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拒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未獲置理,而依系 爭買賣協議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意係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其子,僅因移轉登記之時間尚未確定,始指定如在被上訴 人之子未成年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先以訴外人陳 益奮(即陳怡玲之舅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仍得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蘇柏睿、蘇柏華及 蘇柏維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協議,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蘇柏 睿、蘇柏華、蘇柏維。倘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然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催告卻均置之不理,堪認系爭 買賣協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相當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損害即2,670,873元。又如 認僅王錦波為系爭買賣協議之出賣人,則上訴人於95年5月 15日、96年8月15日、96年10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 月15日、97年5月15日、98年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受領之 10,000元(總計7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873元, 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 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並就被 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認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80年間向王德勝所購得, 上訴人並於其上興建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供作居 住使用,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移轉登記 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遂仍借用王德勝之名義登記, 並設定抵押權予王錦波(即上訴人之配偶),藉以擔保日後 法令解禁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於80年因雙腿摔斷,生活劇變,乃求助上訴人,上訴人 因不忍被上訴人流離失所,遂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
之系爭房屋暫借予被上訴人一家居住。其後,兩造於82年10 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800,000元之 價格向王錦波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僅支付2,300,000元之價款,其 餘尾款則遲未付迄,縱加計被上訴人嗣後所主張已給付之款 項,總計被上訴人尚有1,200,000元未為給付(票據號碼CL0 000000號之支票並未兌現),經上訴人以104年4月27日民事 答辯狀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書狀送達後1週內付清尾款及利 息,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 款1,20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協議自已解除,上訴人 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既 未付清尾款,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陳怡玲並 非系爭買賣協議所約定之登記名義人,當不能因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怡玲,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 自系爭買賣協議簽立時,或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即 行起算時效,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被上 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 協議之無法履行,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所致,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故其備位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2,670,873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再被上訴 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協議之當事人,或係代王錦 波收受買賣價款,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上訴人收取款項係屬不 當得利,其主張顯屬矛盾,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原為上訴人所購入,因係農地而暫借名 登記在王德勝名下,並由王德勝設定抵押權予王錦波以為擔 保,嗣於96年12月27日登記回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系爭2樓房屋與上訴人之配偶王錦波簽立系爭買賣協議, 買賣價金為4,800,000元。
㈣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陳怡玲(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協議 買賣價金4,800,000元,並約定俟被上訴人之子成人時再登
記為名義人,詎上訴人竟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土地 之實際出賣人為何人?㈡系爭買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㈢被 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為多少?㈣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柏睿等3人,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為何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為購入系爭房地,乃與王錦波 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固有系爭買賣協議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購入, 因係農地而暫借名登記在王德勝名下,並由王德勝設定抵押 權予王錦波以為擔保,嗣於96年12月27日登記回上訴人所有 等情,業經上訴人及王錦波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90332號函暨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內容 、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7、72至73、77至79 、84至87、89至9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結陳述:因被 上訴人有困難,伊就賣給他,簽系爭買賣協議的時候伊知道 ,因王錦波是一家之主,伊就請他幫伊,簽約伊沒有意見, 伊尊重伊先生,王錦波簽就可以了,所以伊沒有在系爭買賣 協議上簽名,系爭土地是伊買的,所以後來才會登記回來給 伊,被上訴人也知道地是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 背面至155頁),而王錦波亦於原審結稱:系爭土地應該是 伊太太(即上訴人)買的,因夫妻一體,沒有分開,所以上 訴人沒有在系爭買賣協議上簽名,簽約時上訴人應該有在場 ,她應該知道合約狀況,伊簽就表示她同意了,上訴人對系 爭買賣協議沒有意見,……,後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鬧得不 愉快,協議就不成立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55頁 ),再參酌上訴人復曾於95年5月15日、96年8月15日、96年 10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5月15日、98 年11月15日各自被上訴人收受10,000元(總計70,000元)之 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筆記本內之簽收紀錄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8頁),可見上訴人方屬實際具有決定 出售系爭土地與否權限之人,僅借用王錦波之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此情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王 錦波僅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協議, 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系爭買賣協議之法律效 果應直接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自應為上訴人而非王錦波。 ㈡系爭買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 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80年間向王德勝所購得,上訴人並於 其上興建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供作居住使用,惟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農 身分之上訴人,遂仍借用王德勝之名義登記,並設定抵押權 予王錦波,藉以擔保日後法令解禁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係農地,須以借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名義,方能買受移 轉系爭農地,待日後法令解禁再移轉名下,且將土地設定抵 押,保障權益,為當時受法令限制農地之移轉模式等情,相 當瞭解。佐以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俟蘇信雄之 子成人時再登記為名義人,此事經雙方同意,……」,益徵 兩造訂約真意確實存有待日後法令解禁,於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俟蘇信雄之子成人時再登記為名義人,顯見 兩造有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協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買賣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錦波於99年1月24日約定以1,700,000元 結清所有尾款,被上訴人即交付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 上訴人,故目前尾款僅餘700,000元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王錦波曾獲上訴人特別授權協商結清尾款,該 協商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於系爭買賣協議簽訂後至98年 12月15日期間,王錦波雖多次收取買賣價金,僅能認為係王 錦波代其配偶即上訴人為日常生活上之一般行為,不能遽認 上訴人有授權王錦波協商結清尾款之特別代理權。 ⒉次查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總價金480萬元,上訴人僅於簽約同 時支付100萬元現金,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 XL0000000,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紙予王錦 波收受,於83年7月1日再支付30萬元,其後再陸續攤還1萬 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金額為58萬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134至137頁);嗣於99年1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各為50 萬元之支票2紙予王錦波,經兌現其中50萬元之支票1紙,則 合計支付338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58萬+ 50萬=338萬)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1頁背 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給付其餘價金,是被上訴人 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為142萬元(480萬元-338萬元)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柏睿等3人 ,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89年1月26日業已刪除土地 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之規定,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之子 亦已成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柏睿等3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 協議簽立時,或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即行起算時效 ,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 訂約真意存有待日後法令解禁,並俟蘇信雄之子成人時再登 記為名義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 間,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 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仍有尾款未償,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以104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限被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後1週內付清尾款,而該書狀已於 104年4月2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伊得 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買賣協議,並未就被上訴人清償尾款 訂有期限,上訴人雖以前開書狀對被上訴人進行催告,但被 上訴人亦已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
),即難謂被上訴人就尾款之支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 自亦無從就此為系爭買賣協議之解除,故系爭買賣協議未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協議云云, 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蘇柏睿等3人,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 金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系爭買賣協議並未訂明任何一 方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則自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即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4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4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原審僅命被上訴人 給付70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元。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