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彭德彰
何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上訴人 駱橋東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關於「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附附表一、二項次18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四百五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二項次18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四百五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祇須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 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 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彭德彰、何紀賢等人於 繼承登記後塗銷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其中項次18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應為456.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36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誤載為44 .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致原審及本院均依其 誤寫之面積而為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本院及原審審判之對象均為同一。 雖被上訴人起訴時有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誤寫之情,然揆諸 前開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首開規定,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及事實理由 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