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18號
TPHV,105,上,71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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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同上訴人 林秀旻
      周志忠
      邱仙凱
      林永盛
      周建豐
      許佩茹
      周飛飛
被 上訴 人 曾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周金花、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被上訴人曾琪玲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三0三地號(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0七地號(面積一千八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暫編1307地號所示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周金花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7(1)地號所示面積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林秀旻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7(2)地號所示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周志忠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7(3)地號所示面積三百十二平方公尺、暫編468 地號所示面積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永盛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7(4)地號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暫編 468(1)地號所示面積七百十七平方公尺、暫編1303地號所示面 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一千零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邱仙凱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7(5)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暫編468(2)地 號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暫編1303(1)地號所示面積四百四十 九平方公尺,合計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曾琪玲



得;
視同上訴人邱仙凱應按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曾琪玲、上訴人周金花、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 志忠。
上訴人周金花、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被上訴人曾琪玲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三0二之一地號(面積四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暫編1302地號所示面積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暫編1302 -1地號所示面積一千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三百五十 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仙凱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2(1)地號所示面積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暫編 1302-1(1)地號所示面積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一百 八十公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永盛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2(2)地號所示面積三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暫編 1302-1(2)地號所示面積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一百 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周志忠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2(3)地號所示面積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暫編 1302-1(3)地號所示面積八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一百 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曾琪玲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2(4)地號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暫編 1302-1(4)地號所示面積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五百八十 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取得;
如附圖暫編1302(5)地號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暫編 1302-1(5)地號所示面積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五百三十 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金花取得;
被上訴人曾琪玲、上訴人周金花、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 邱仙凱各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如附表五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468、1303、1307 、1302、1302-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



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等人,應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附圖(見本院卷第122-132、151 頁)。視同上訴人邱仙凱提出附圖(見本院卷第143、205-206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468、1303、1307號土地(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 共有人相同,且1307號土地與468、1303號土地相鄰,另1302 、1302-1號土地(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 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各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另於本院補充:伊同意㈠由伊分得如附圖暫編1307⑸、468 ⑵、1303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549平方公尺,林永盛分得附圖 暫編1307⑶、468地號所示部分合計543平方公尺;㈡伊分得附 圖暫編1302⑶、1302-1⑶地號所示部分合計1,192平方公尺, 林永盛分得附圖暫編地號1302⑴、1302-1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 1,180平方公尺,並兩人不互相找補。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抗辯:伊不同意現狀分割,如分割,伊希望分得祖墳、 祖厝坐落之土地,且伊實際持分多於謄本記載,若伊分配面積 較多,伊亦不再找補。
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應依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提出之附 圖一(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割方案。伊亦同意 林永盛106年3月2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林秀旻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原審之分割方案,但除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外,其餘5人分得土地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於本院補充:同意原審分割方法,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
林永盛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原審之分割方案,但除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外,其餘5人分得土地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於本院補充:伊同意㈠被上訴人分得附圖暫編1307⑸、468 ⑵、1303⑴地號所示部分合計549平方公尺,伊分得附圖暫編 地號1307⑶、468地號所示部分合計543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 分得附圖暫編地號1302⑶、1302-1⑶地號所示部分合計1,192 平方公尺,伊分得附圖暫編1302⑴、1302-1⑴地號所示部分合 計1,180平方公尺,並兩人不互相找補。
周志忠: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邱仙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單獨 所有。
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下稱周建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准468、1303、1307號土地合併分割、1302、1302-1 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07部分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暫編地號1307⑴、1307⑵、1307 ⑶、1307⑷、468、468⑴、468⑵、1303、1303⑴分歸上訴人 、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所有,並按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302⑸、1302-1⑸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暫編地號1302、 1302⑴、1302⑵、1302⑶、1302⑷、1302-1、1302-1⑴、1302 -1⑵、1302-1⑶、1302-1⑷分歸被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所有,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 仙凱、林永盛應分別補償周建豐許佩茹周飛飛各新臺幣( 下同)14,17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分配如附圖暫編468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717平方公 尺(內應包含周氏祖厝)、及相鄰聯外土地即如附圖暫編1307 ⑷地號所示部分土地333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暫編1307地號所示 部分土地269平方公尺(內應包含周氏祖墳)。 邱仙凱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單獨所 有。
林永盛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單獨所 有,並將其中原由其分得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互換。 林秀旻聲明:同意原審判決內容。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將其 中原由其分得部分與林永盛分得部分互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68 、1303、1307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 共有人相同;1302 、1302-1號土地(即附表三所示土地) 共有人相同,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43-152、197-201、230頁,本院卷第39-50頁 )。
㈡1307號土地與468、1303號土地相鄰、其中468號土地未鄰路, 另1307號土地上有周氏祖墳,上開3筆土地為地勢向下之斜坡 ,目前其上種植各類林木,據到場當事人稱皆未整理過。另現 場有一藍色貨櫃,經地政人員確認後,不在本件土地範圍內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 、193頁)。
㈢1302、1302-1號土地相鄰,其中1302-1土地不鄰路,土地地勢 為向上之斜坡,目前其上亦種植未經整理過之各類林木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相同,且1307號土地與468、 1303號土地相鄰,另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 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不能全部合併分割,僅能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 各為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皆為保護區,無 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9615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系 爭土地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相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共有人相 同,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各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分別合併分割,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 一節,因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既未相鄰,共有人亦僅部分相 同,且未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核與前揭得合併分割 之規定未合,是系爭土地尚無從為全部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並各採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 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⒉經查:
⑴1307號土地與468、1303號土地相鄰、其中468號土地未鄰路, 另1307號土地上有周氏祖墳,上開3筆土地為地勢向下之斜坡



,目前其上種植各類未經整理之林木;1302、1302-1號土地相 鄰,其中1302-1土地不鄰路,土地地勢為向上之斜坡,目前其 上亦種植未經整理過之各類林木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兩造 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用,除1307號土地上有周氏 祖墳外,無地上物存在,則上訴人既希望分得祖墳坐落之土地 ,於採原物分割時,將祖墳坐落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尚不 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堪可 認定。
周建豐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00分之1,其等如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每人各僅分得8.15平 方公尺、17.57平方公尺,則每人分得之土地顯因過度細分, 致無法利用而有減損分得土地利用價值之情形,因此,周建豐 等3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由其他共有人按原物分配, 而以金錢補償周建豐等3人為適當。
⑶被上訴人、林永盛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得之土地互換,上訴 人希望分得祖墳坐落之土地,邱仙凱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單獨所有,業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其等對系爭土地之 情感上依存關係,暨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 無不利之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以考量。
林秀旻周志忠固同意原審分割方法,即林秀旻周志忠、邱 仙凱、林永盛、被上訴人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情,惟查 ,原審分割方案係將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被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然邱仙凱林永盛、被上 訴人均已到院陳明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思,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採分割方法顯違反邱仙凱林永盛、被上訴人之分割意願, 而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⑸上訴人雖抗辯其應分配如附圖暫編468⑴地號所示部分土地717 平方公尺(內應包含周氏祖厝)、及相鄰聯外土地即如附圖暫 編1307⑷地號所示部分土地333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暫編1307地 號所示部分土地269平方公尺(內應包含周氏祖墳)云云,然 查,上訴人所指祖厝現已滅失不存在,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此分割方案使上訴人之分 配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且未考慮其他共有人應如何公平受分 配,復為其他到場他共有人所不同意,是上開方案僅獨厚上訴 人,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⑹綜上,權衡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採如附二 、三所示分割方案,兩造除周建豐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面積大致依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並得按兩造 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互為補償(詳後述),且各共有人除周建



豐等3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對外通行及其經濟效用 ,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堪認以原物 分割方式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㈢邱仙凱應按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各應補償周建豐等3人如附表五「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 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 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估價師公會)委由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育德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結果,其中468、1302、1302-1 、1303、1307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之價值依序為5,868,623元 、10,863,757元、23,183,598、2,300,454元、8,051,854元等 情,有新北市估價師公會103年10月28日(103)公字第1000008 號函暨檢附之育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 4-96頁),並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鑑定系爭 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與分得部分 價值相較之結果,除因被上訴人、林永盛同意就分得部分互不 找補外,附表二所示土地中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 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邱仙凱林永盛樑相較,尚有不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中,周建豐等3人之應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分得, 除林永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為低,而無 庸補償周建豐等3人外,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 志忠、邱仙凱分別按分得土地之價值比例補償周建豐等3人(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 、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



均詳如附二、三所示)。從而,邱仙凱應按附表四「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 忠;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各應補償周 建豐等3人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為合併分割, 並各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另邱仙凱應按附表四「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 旻、周志忠,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各 應補償周建豐等3人如附表五「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就分歸上訴 人、林秀旻周志忠邱仙凱林永盛等人之土地繼續維持共 有,與被上訴人、邱仙凱林永盛之分割意願不符,且未審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而未為互相之補償,自非適當 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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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二 │三 │四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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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共有之土地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 │
│ │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小南灣段頂福│ │
│ │小段第468 地│小段第1303地│小段第1307地│小段第1302地│小段第1302-1│訴訟費用負│
│ │號 │號 │號 │號 │地號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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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建 │旱 │旱 │旱 │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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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951平方公尺 │485平方公尺 │1823平方公尺│2239平方公尺│479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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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筆土地之價值 │5,868,623元 │2,300,454元 │8,051,854元 │10,836,757元│23,183,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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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至三號、四 │16,220,931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34,020,355元(編號四至五號│ │
│至五號合計之價值 │ │合計之價值) │ │
├─────────┼────────────────────┴─────────────┤ │
│全部土地合計之價值│50,241,286元 │10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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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應有部分 │1/6 │1/6 │1/6 │1/6 │1/6 │ │
│有│ ├─────┼──────┼──────┼──────┼──────┼──────┤ │
│人│ │各筆價值 │978,104元 │383,409元 │1,341,976元 │1,806,126元 │3,863,933元 │ │
│姓│ ├─────┼──────┴──────┴──────┼──────┴──────┤ │
│名│曾│編號一至三│2,703,489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5,670,059元(編號四至五號 │ │
│、│琪│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應│玲│號合計之價│ │ │ │
│有│ │值 │ │ │ │
│部│ ├─────┼────────────────────┴─────────────┤ │
│分│ │全部應有部│8,373,548元 │ │
│、│ │分合計之價│ │ │
│按│ │值 │ │167/1000 │
│應├─┼─────┼──────┬──────┬──────┬──────┬──────┼─────┤
│有│ │應有部分 │33/400 │33/400 │33/400 │30/400 │30/400 │ │
│部│ ├─────┼──────┼──────┼──────┼──────┼──────┤ │
│分│ │各筆價值 │484,161元 │189,787元 │664,278元 │812,757元 │1,738,770元 │ │
│計│ ├─────┼──────┴──────┴──────┼──────┴──────┤ │
│算│周│編號一至三│1,338,226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2,551,527元(編號四至五號 │ │
│之│金│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各│花│號合計之價│ │ │ │
│筆│ │值 │ │ │ │
│價│ ├─────┼────────────────────┴─────────────┤ │
│值│ │全部應有部│3,889,753元 │ │
│、│ │分合計之價│ │ │
│合│ │值 │ │77/1000 │
│計├─┼─────┼──────┬──────┬──────┬──────┬──────┼─────┤
│之│ │應有部分 │33/400 │33/400 │33/400 │33/400 │33/400 │ │
│價│ ├─────┼──────┼──────┼──────┼──────┼──────┤ │
│值│ │各筆價值 │484,161元 │189,787元 │664,278元 │894,032元 │1,912,647元 │ │
│ │ ├─────┼──────┴──────┴──────┼──────┴──────┤ │
│ │林│編號一至三│1,338,226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2,806,679元(編號四至五號 │ │
│ │秀│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旻│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4,144,905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82/1000 │
│ ├─┼─────┼──────┬──────┬──────┬──────┬──────┼─────┤
│ │ │應有部分 │1/6 │1/6 │1/6 │1/6 │1/6 │ │
│ │ ├─────┼──────┼──────┼──────┼──────┼──────┤ │
│ │ │各筆價值 │978,104元 │383,409元 │1,341,976元 │1,806,126元 │3,863,933元 │ │
│ │ ├─────┼──────┴──────┴──────┼──────┴──────┤ │
│ │周│編號一至三│2,703,489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5,670,059元(編號四至五號 │ │
│ │志│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忠│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8,373,548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167/1000 │
│ ┼─┼─────┼──────┬──────┬──────┬──────┬──────┼─────┤
│ │ │應有部分 │1/3 │1/3 │1/3 │1/3 │1/3 │ │
│ │ ├─────┼──────┼──────┼──────┼──────┼──────┤ │
│ │ │各筆價值 │1,956,208元 │766,818元 │2,683,951元 │3,612,252元 │7,727,866元 │ │
│ │ ├─────┼──────┴──────┴──────┼──────┴──────┤ │
│ │邱│編號一至三│5,406,977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11,340,118元(編號四至五號│ │
│ │仙│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凱│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16,747,095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333/1000 │
│ ├─┼─────┼──────┬──────┬──────┬──────┬──────┼─────┤
│ │ │應有部分 │202/1200 │202/1200 │202/1200 │202/1200 │202/1200 │ │
│ │ ├─────┼──────┼──────┼──────┼──────┼──────┤ │
│ │ │各筆價值 │987,885元 │387,244元 │1,355,395元 │1,824,188元 │3,902,572元 │ │
│ │ ├─────┼──────┴──────┴──────┼──────┴──────┤ │
│ │林│編號一至三│2,730,524元(編號一至三號合計之價值) │5,726,760元(編號四至五號 │ │
│ │永│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盛│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8,457,284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168/1000 │
│ ├─┼─────┼──────┬──────┬──────┬──────┬──────┼─────┤
│ │ │應有部分 │0 │0 │0 │1/400 │1/400 │ │
│ │ ├─────┼──────┼──────┼──────┼──────┼──────┤ │
│ │ │各筆價值 │0 │0 │0 │27,092元 │57,959元 │ │
│ │ ├─────┼──────┴──────┴──────┼──────┴──────┤ │
│ │周│編號一至三│0 │85,051元(編號四至五號 │ │
│ │建│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豐│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85,051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2/1000 │
│ ├─┼─────┼──────┬──────┬──────┬──────┬──────┼─────┤
│ │ │應有部分 │0 │0 │0 │1/400 │1/400 │ │
│ │ ├─────┼──────┼──────┼──────┼──────┼──────┤ │
│ │ │各筆價值 │0 │0 │0 │27,092元 │57,959元 │ │
│ │ ├─────┼──────┴──────┴──────┼──────┴──────┤ │
│ │許│編號一至三│0 │85,051元(編號四至五號 │ │
│ │佩│號、四至五│ │合計之價值) │ │
│ │茹│號合計之價│ │ │ │
│ │ │值 │ │ │ │
│ │ ├─────┼────────────────────┴─────────────┤ │
│ │ │全部應有部│85,051元 │ │
│ │ │分合計之價│ │ │
│ │ │值 │ │2/1000 │
│ ├─┼─────┼──────┬──────┬──────┬──────┬──────┼─────┤
│ │ │應有部分 │0 │0 │0 │1/400 │1/4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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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