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3年度,580號
GSEV,93,岡簡,580,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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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八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召集內標制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每逢三、六、九月各加 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三十會。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 ,並事先經原告同意,以被告丁○○、戊○○為人頭,各以渠等名義參加一會, 合計四會。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冒用被告戊○○之名義標會,並偽 造其名義之本票交付原告後,取得得會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再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冒用被告丁○○之名義標會,並偽造其名義之本票標得會款四十七萬二千 元,因互助會限制,已標兩會者必須互助會過半才能再標,故被告甲○○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第五會)向會員郭宗賓借會,再標得會款四十二萬八千元,於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第十七會)以自己名義標得會款四十七萬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 二萬九千六百元,均由被告甲○○取得。被告甲○○意圖倒會,自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以後,即將全部責任推卸給丁○○及戊○○,拒絕給付該二人各應繳納之死 會會款各二十二萬元,合計四十四萬元,被告上開拒絕繳納丁○○、戊○○死會 會款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 十四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僅以自己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該二會均已死會,並均經 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清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會款債務。至於丁○○、 戊○○之互助會,該二人是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僅擔任介紹入會及轉交會款之 角色,該二人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偽造該二人 本票或冒領該二人會款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二人 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共四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事先經原告同意,利用訴外人丁○○、戊○○為人頭,以渠等名義 參加系爭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得標後,偽造該二人之本票交付取信原告,而取得 得標會款後,即拒不繳納該二人名義之死會會款,合計不當得利四十四萬元(即 丁○○、戊○○各積欠二十二萬元之死會會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 份及本票影本二十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四、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不 當得利之成立,以受利益人所受之給付或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倘受利益人所受之給付或利益係基於一定



之法律上原因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事先經原告同意,利用丁○○、戊○○為人頭,參加系爭互助會 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而本人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為現今互助會交易之常態 事實,借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後者之變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舉證法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互 助會單一份及丁○○、戊○○名義之本票二十二紙為證,惟上開會單係記載丁 ○○、戊○○為會員,本票發票人亦分別為丁○○及戊○○,並無其他記載或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該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且丁○○、戊○○經本院通 知到庭均未出庭,原告亦自承該二人未繳納死會會款後,已避不見面行蹤不明 ,而無法查證,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事先經原告同意而利用該二人為人 頭參加系爭互助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系爭互助會單既載 明丁○○、戊○○為會員,則該二人得標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即與被 告無關,被告並未因該二人之得標而獲有任何會款給付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獲有四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返還四 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縱論原告主張被告事先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丁○○、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 會一事屬實,則因實際入會之人為被告,關於丁○○、戊○○名義之互助會會 員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被告,被告依系爭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參加競標而取 得標金,自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互助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四十四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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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