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昱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岡山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補助本洲里二一○巷、二 十七巷、本洲三街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 當,損壞訴外人蔡智勇所種植之毛豆,經蔡智勇訴請國家賠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岡國小字第一號判決原 告應賠償蔡智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二百元確定。按兩造於系 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即被告)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 或其他任何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乙方有求償權」。爰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五條,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庭辯稱:其施工未有不當,且其向原告 承攬之工程是於民國九十年間施工,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岡國小字第一號 判決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上開判決書確以該案被告之承攬 人(即本案被告)施作工程時,不慎掉落土方,壓壞蔡智勇種植之毛豆,致蔡智 勇受有毛豆損害及清除土方所費工資等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之損害等為由,判 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足認本案原告確因被告施工不當而對 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上開賠償責任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經法院判決確 定,原告本案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 條之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即被告)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或其他任何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對乙方有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認訴訟費用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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