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4年度,74號
PTEV,94,屏簡,74,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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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同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三張,約定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納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三份及應繳帳 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六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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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