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號 ),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給付之責任,爰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互助會之會首蔡枝勝向我們活會收取會款時所交 付活會會員的,系爭本票雖不是原告親簽,但是應該是蔡枝勝叫他們家裡的人代 簽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本票 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八張,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八二八號本票裁定卷宗閱明屬實。原 告既主張本票係由他人所偽造,否認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前項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地址、大寫數 字等字跡,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地址、大寫數字等筆跡比對結 果,二者無論在字畫結構、字畫形態、運筆狀態、書寫筆順上均有不同,就「貳 」字之下半部寫成「貳」誤寫之錯字,均為著例,足徵系爭本票字跡並非出自原 告手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吳陳秀 蘭為證,然證人吳陳秀蘭雖證稱:從未看過原告去投標,但九十三年二月間有告 訴原告其手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詢問原告是否有領得足額會款,但原告對此 並沒有什麼反應,僅表示互助會是與蔡枝勝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惟縱如證人吳陳秀蘭所稱原告對此並無反應,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即為原 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 人所簽發,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 無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