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宮
兼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錦昌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倘係對第二審判決不利己部分不服者),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聲 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上訴聲明,又倘對第二審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則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751元(見本院卷 ㈠第146-14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100元,限期命 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另限期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