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陳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簽署土地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後,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3-18、40-44、51- 57、68-157、169-170、183-202、卷㈡第15-17、24、42-4 5、56-6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另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合約 書(本院卷㈡第5之1頁),已釋明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至4頁),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以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與名景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下稱合建案),並 於同年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依約供合建案之建 築基地為容積移轉需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金不足,故名景公 司委託伊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並約 定借貸期限為「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利息按銀行之 融資利率計算。嗣合建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完成興建,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均已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 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建商點交房屋」之事實確定不發 生,系爭借貸期限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 至104年4月22日止按銀行融資利率、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補充:倘 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伊已受讓名 景公司之債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 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互不相識,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伊,係名景公司 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義務,要求上訴人代其墊款 ,是伊與名景公司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受讓名 景公司之債權,洵屬無據。縱認名景公司對伊有借款債權存 在,系爭借貸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款,非單獨之契約,名 景公司僅單獨讓與借貸契約予上訴人,其讓與無效。縱認系 爭借貸契約得單獨讓與,惟系爭借據約定以「建商點交房屋 後一個月內」為清償期,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清償期, 名景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使房屋無法點交,不能認清償期已屆 至;況合建之原有建照遭廢止,非不得重新申請,名景公司 既已為伊等在內之地主購買公設保留地,難謂點交房屋之事 實確定不發生;伊於104年4月17日寄發蘆洲郵局第97號存證 信函,非解除契約之要約,且名景公司於同年月21日寄發臺 北仁杭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亦回覆表示所稱解除契約於法 無據,況系爭契約無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未生合意解除之效 力,伊之期限利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於法無據 。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所匯款項已悉數供公設保 留地賣主兌現,伊未持有該款項,則回復原狀係由伊將公設 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景公司,無返還該款項之必要。 又上開匯款係名景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購買公設保留地 開立支票兌現之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等款項均已交付 第三人兌現,伊未據為己有,購得土地權狀仍由名景公司持 有中,伊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有明文。惟不爭執其真正之私文 書,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 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與名景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復於103年4月17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上訴 人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4-12頁,本院卷㈠第14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堪信為 真。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3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之還款 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就所交付之款項與上訴人互為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觀之,其上記載:「茲向陳曉玲借 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 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 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偉」全文,及包括立據人 姓名在內,全以打字方式列印,於立據人姓名旁再由被上訴 人另為簽名,是系爭借據雖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惟被上訴人 既爭執就簽署系爭借據之真意非如借據字面所載,尚難徒憑 系爭借據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依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借據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探求立據人即被上訴人之真意 。
⒉依系爭借據所載「係依民國103年4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 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出具系 爭借據與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為之。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土地之容積移轉公設保留地由地主按比例提供」、第10條 第3項約定:「地主(即被上訴人、張世遠、張育仁和陳錦 坤等12人,下同)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 商(即名景公司,下同)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 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語(司促字卷 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等地主依系爭契約應購置公設保 留地,購地所需資金不足者,由名景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 地主並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名景公司,且於名景公司點交 合建房屋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資金。是依被上訴人與名景公 司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不足時 ,應係由「名景公司」提供資金,且不論此提供資金之關係 是否為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並無向名景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借款以支付公設保留地價金之認知。 ⒊又兩造主張引用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所提證據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依證人李琅璟(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另案到場結 證稱:其原受僱於正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楷公司) ,之前任職正楷公司經理時整合系爭契約之土地,同時申請 設立名景公司,現為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契約之建 案始設立名景公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謂地主應 購置之公設保留地,是因為要增加容積率,所以要去購買公 設保留地再贈與,其於簽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公設保留地要
由地主購買及購買公設保留地金額,被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 ,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想辦法提供資金,所以契約為此約 定,簽約後才找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陳淑錦地 政士則證稱:其受陳昶彥之通知辦理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公 設保留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於103年4月7日在正楷公司簽約 ,其按陳昶彥或陳昶彥之父陳政常告知之前雙方已談好內容 ,填載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無錢給付買賣價 金,陳政常請證人寫1張明細,記載要存進各被上訴人甲存 帳戶多少錢,當場是依陳政常所說記載要匯款的帳戶和金額 等語。證人陳雅雯(即地主張世遠之配偶)則結證稱:系爭 借據是103年4月17日第2次去名景公司簽的,其受張世遠委 託與張世偉、張育仁一同前去,張世遠說李琅璟通知要辦理 容積移轉,要帶空白支票過去,在場除李琅璟外,不認識名 景公司的人,當時是名景公司的人現場提出系爭借據,除簽 名位置是空白的,其他的部分是打印好的,其未與名景公司 人員討論借據內容,也無人表示系爭借據所載金錢是何人出 借,簽完借據後名景公司的人員就收走等語。被上訴人則結 證稱:簽系爭契約時,名景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將來合 建結果的面積及金額及要如何分配,李琅璟提到要買公設保 留地贈與政府,再換容積率增加合建案的容積,當時是說好 名景公司去買公設保留地,被上訴人等只是出名,因為捐贈 公設保留地必須是原建地地主,但由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 保留地的款項,其有問李琅璟,名景公司代墊購買公設保留 地款項之後要怎麼算,他說等房子建起來到時候再說,系爭 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是名景公司建好房屋點交後1個月才要 返還,該條約定銀行融資利率名景公司也一直未說明,李琅 璟提到合建的細項還有合約要簽,但他一直未拿出來簽,被 上訴人和名景公司就所謂合建細項,未再協商內容,李琅璟 只是要其等帶空白支票過去要買公設保留地,買賣標的為何 、金額多少,其等都不知道,名景公司或李琅璟也未告訴被 上訴人要買公設保留地的價錢,系爭借據上的金額應該是要 買公設保留地的錢,李琅璟說要做資金流向,要被上訴人簽 借據,系爭契約是約定由名景公司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 金等語(本院卷㈠第183-189頁)。以上揭證詞互核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討論借貸系爭款項 之事,被上訴人係本於由名景公司提供購置系爭契約之公設 保留地所需資金,而簽署系爭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 。此由系爭公設保留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現仍由名景公 司持有保管(本院卷㈠第168頁),亦可徵之。是縱有以上 訴人名義給付系爭款項以供購置公設保留地,亦為名景公司
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而提供之購地資金,系爭借據自不能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依名景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 存證號碼87存證信函記載:「……雙方簽有『土地合作契約 書』可憑,依該契約書,為謀地主與建商之最大利益,就該 等基地並為申請容積移轉,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即被上 訴人、張世遠、張育仁)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達 四千四百零八萬元……本公司受該通知後,於104年3月10日 通知包含張君等三位之全體地主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公設保 留地之信託手續……當依法向張君等求償並要求償還容積移 轉代墊款四千餘萬元……」等語,及104年4月10日寄予被上 訴人之同郵局存證號碼99存證信函記載:「且因慮及地主於 購置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資金不足時,由本公司出借予 有資金需求之地主,以利該等合建案得順利進行完成;簽約 而後本公司一本誠信,代全體地主籌謀公設保留地之購置, 並由本公司之股東出借四千四百零八萬元予張育仁、張世偉 、張世遠等三人……並使本公司之股東向張君等要求返還關 於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借貸款四千餘萬元……」等語,及 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 碼113存證信函亦載稱:「故由名景建設公司商請余等出借 四千餘萬元予張君三人,以供渠等購買公設保留地,俾資履 行該合建契約……」等語(原審卷第44-58頁)。足證名景 公司亦認為其係依系爭契約提供購買公設保留地所需資金予 被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為名景公司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之配 偶李琅璟為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堪認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款 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至名景公司委由上訴人 匯款或付款,乃名景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為名 景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益堪認定。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不否認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金錢 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係稱:「此為預備之答辯 ,如鈞院認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是基於借貸關係,被上 訴人才抗辯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 (本院卷㈡第127頁)。顯示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款項係本 於金錢借貸關係給付,更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契 約及系爭款項聲請調解時,提出擬供清償系爭款項銀行本票 ,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足見兩造間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係供解決 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糾紛所提出互為讓步之用,於調解未成
立時,調解之內容不可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自不能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⒍承前所述,名景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或付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借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用,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款 項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難認可採。從而,上訴 人主張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須證明 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本件係因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 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名景公司間,及 名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各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倘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名景公司間,其已受讓名景公司之債權,爰追加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㈡第5-1頁)。依上記載上訴人與名景公司約定 :「玆因甲方(即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琅璟君請託乙方 (即上訴人)出借金錢予張世偉……雙方約定若該借貸關係 存在於張某與名景建設有限公司間,則名景公司同意將該債 權本息全部轉讓予陳曉玲……」等語。顯示上訴人與名景公 司約定上開債權之轉讓,附有「若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張某與 名景建設有限公司間」之條件,則上開債權讓與因所附條件 是否成就而未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被上訴人
所得知悉,債權人應於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 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得發生債權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 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週 年利率2.7%、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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