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4年度,105號
PTEV,94,屏小,105,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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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潮洲簡易庭與被告及訴外 人林明煌、林巫美娥等全體共有人,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並做成調解筆 錄。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委託代書辦理,但因被告將其 應有部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武傑等人,且被告未於地政事務所通知 補正期間內取得吳武傑拋棄抵押權之同意書,致無法進行合併分割登記,乃遭地 政事務所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登記申請,另原告隨案繳納之印花稅新台幣(下同 )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亦因未具備可退稅之理由,而遭沒入。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因逾期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所繳納之登記罰鍰,惟印花稅 是繳納與政府,並非繳納與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繳納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印花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印花稅係因被告未取得抵押權人吳武 傑拋棄抵押權之同意書故無法登記,故遭地政事務所沒入,此部分應係可歸責於 被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持分共有土地合併,各人之現值有增減者應就增減部分貼用印花稅票,此有財 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八二五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印 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印花稅以下列憑證為 課徵範圍: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 之契據,印花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繳納 之印花稅,係因辦理合併分割不動產所需繳納與政府機關之印花稅,並非繳納與 被告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其 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抵押權人吳武傑拋棄抵押權之同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二三頁)。是原告明知當時抵押權人吳武傑就拋棄抵押權登記部分被告 尚未處理完畢,應無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詎原告卻又逕行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辦理購買印花稅及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登記,嗣亦因無法辦理



登記,致使原告之申請案遭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駁回,其自行繳納之印花稅亦 無法退稅,此部分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既無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完畢,且原告亦非 係經被告所委託辦理,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顯無據, 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因遲延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罰鍰八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則屬因被告未能即時取得吳武傑之拋棄抵押權之同意書所造成,此部分自屬可歸 責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八十元 ,原告亦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五三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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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