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5號
TPHV,105,上,30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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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實秋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珊珊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命上訴人登報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二號字體、十四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登載在自由時報頭版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黃珊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㈠至㈢項 為:㈠上訴人楊實秋(下稱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劉建宏黃樹德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後3人下稱時報公司等3人 ,分稱則以姓名、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人應連帶將判決主文 ,以 16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 1版下半頁(高25公分、寬30公分)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上訴人因與時報公司等3人成立調解, 變更關於上訴人之 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一、附 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1/16版之篇幅登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 (原審卷一 第3、4頁,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40頁背面),就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40頁背面), 至被上訴人請求道歉聲明內容部分,僅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為更明晰之表示,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 劉建宏為時報周刊記者,黃樹德為時報周刊總編輯,俱為時 報公司之受雇人。詎上訴人與劉建宏黃樹德基於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先由劉建宏對上訴人進行採訪、撰 文,經黃樹德編輯後,再由時報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在時報 周刊第1839期封面及第28至30頁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 容(下稱系爭報導)並發行,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上訴人應就系爭報導部分,與黃樹德劉建宏負共同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上訴人等人無故意,亦應負 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時報公司為黃樹德劉建宏之僱用人,應與彼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另於 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訪問時,公然陳述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內容,經民視新聞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 人就前開兩次侵權行為,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20萬元本 息,暨刊登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 名譽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時報公司等3 人成立調解並受償完畢,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封面、標題非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2 非其所述,編號4、5與其原意不符,其餘內容大部分為其所 陳,其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前,已向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副 市長林建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陳業鑫、法務局長蔡立文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局長陳樁亮、法務部調查局何 義興組長等人求證,確認被上訴人為何岳儒關說一事為真實 ,已盡相當查證,並無故意、過失。其向劉建宏民視新聞 記者陳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陳述有關



被上訴人為何岳儒所經營之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賀川公司)參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地開發案之投標召 集協調會,並修改招標規範,俾利符合開發案之招標規範而 得參與議約,係屬不當行使臺北市議員之職權,其評價為關 說,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 疇。另其向民視新聞記者陳述之附表二內容,業經民視新聞 台編輯剪輯,與原意有落差,其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具有律師 身分兼職立法者,易有利益衝突,其主觀上認為收取法律顧 問費用為合法,並無指摘被上訴人涉及「不法」之意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與時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原判決附件一詞句以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原判決附件二詞 句以12號字體,1/16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日。
(三)就前開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四)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件一、二,以12號字體、1/16版之篇 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1 日。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5年至98年間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 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開發 案)辦理共計四次徵求投資人作業,均流標(本院卷一第 114至117頁)。
(二)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日期為97年12月12日,截標日期



為98年3月31日;第四次招標日期為98年8月10日,截標日 期為98年11月10日(原審卷一第100頁)。(三)賀川公司之負責人何岳儒,為被上訴人就讀臺灣大學法律 系之同學。
(四)被上訴人於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時,有協助由何岳儒 擔任董事長之賀川公司向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 )進行協調, 並於98年6月29日召集聯開處高嘉濃處長及 何岳儒等人召開協調會(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 1頁)。
(五)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係 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
(六)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間啟動雙子星開發案第五次徵求投資 人作業,總投資金額逾700億元,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太 極雙星公司團隊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何岳儒當時擔任 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 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七)太極雙星公司經評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18.9 億元,遭臺北市政府宣布喪失資格(本院卷一第114至117 頁)。
(八)監察院於101 年底組成「臺北市雙子星開發評選案」調查 專案小組(下稱監察院調查小組)調查甄選流程瑕疵違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雙子星 開發案亦分案偵辦(本院卷一第113、223、224頁 ,原審 卷二第43至119頁)。
(九)《新新聞周刊》於102年3月21日報導「【社會事】劉文耀 :我們都被何岳儒騙了」乙文,內文記載:「何岳儒還曾 拜託大學同學、臺北市議員黃珊珊居間協調。據瞭解,黃 珊珊後來曾和郝龍斌見面,警告郝龍斌她的同學何岳儒有 問題。」(本院卷一第119頁)。
(十)臺北市議會於102年4 月8日成立「臺北市議會臺北車站特 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下稱議會調 查小組),由9名議員組成 。上訴人為成員之一(本院卷 一第114至117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於「議員新聞中心-臺北市議員 黃珊珊網站」發布文章(原審卷一第169頁),復於102年 4月15日將上揭文章發布於個人部落格, 標題為「跟市長 單獨碰面的事,是誰透漏給新新聞?市府真有內鬼?」( 本院卷一第121頁)。
()上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採訪時所述內容,即為時 報周刊102年5月17日第1839期第28頁至第30頁刊載內容。



()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之採訪。()臺北地檢署於102年7月25日對賴素如以涉嫌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起訴(本院卷一第223頁),於102年9月4日對何岳儒 等人以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公司法等罪嫌起訴,對 邱大展以涉犯背信罪嫌起訴(本院卷一第224頁, 原審卷 二第43至11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時報周刊、民視新聞記者陳述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未經查證,與事實 不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0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又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 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 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 陳述之事實,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如未盡合理查證,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如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 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二)附表一編號1 之封面標題、目錄、跨頁標題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封面 標題、目錄、跨頁標題「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等內 容為其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背 面),查時報公司於原審自承前開標題、目錄乃時報周刊 編輯部所為(原審卷一第163、168頁),劉建宏亦陳稱系 爭報導是伊採訪上訴人後所撰寫( 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 、第148頁) ,撰寫後交由編輯部依撰寫內容濃縮意旨擬 定標題,乃合於媒體業界之分工模式,應屬可信。時報公 司雖稱「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係上訴人之說法(原 審卷一第79頁背面),然上訴人僅係受訪者,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參與前開標題、目錄之擬定或事前知情,自 無從據此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標 題、目錄為上訴人所為,尚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4、5之內容
1.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 始否認附表一 編號2之內容非其所述 ,編號4、5之內容與其所述原意不 符,辯稱:當時僅陳述新新聞周刊報導被上訴人於第三、 四次招標已經介入關說,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自述郝 龍斌將其私下告知郝龍斌有關何岳儒是其大學同學之事告 訴新新聞週刊,因而要劉建宏去訪問郝龍斌有關第三、四 次招標關說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 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4、5之內 容為其陳述等節事實,毫無爭執,並陳稱:「完全沒有爭 執,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是有做這件事情,原告關 說是他自己承認的,除了時報周刊的標題『黃珊珊是未曝 光的賴素如』不是我下的,其他裡面的內容因為我問了五



位首長,包括郝龍斌市長原告是否有關說過雙子星第三次 、第四次的招標案,他們都說有,只是這裡面有一段時間 點有錯誤,是時報周刊的第29頁中間日期是寫5月7日,但 我自己去查證這些首長, 原告是否有關說的日期應該是5 月8日,我不知道這是我講錯了 ,還是記者記錯了,這個 我就不敢講了, 還有第三段最後的倒數第二行,5月10日 晚上8點半, 我跟郝龍斌通電話是5月9日的晚上八點半, 週刊寫成5月10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時報周刊所刊載之內容部 分,均是其受訪時所陳,並同意將「上訴人接受時報周刊 記者劉建宏採訪問時所述內容,即為時報周刊102年5月17 日第1839期第28頁至第30頁刊載內容」列為本件不爭執事 項第點所載(本院卷一第181頁, 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第203頁),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 均就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4、5之內容為 其陳述等節事實不爭執,即構成自認。
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為其陳述,即屬撤銷 前開自認之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242頁) ,惟上訴人空言撤銷自認,未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受上 訴人前開自認之拘束,認前開內容均為其所述。 2.細繹附表一編號2 「…但早在九十八年,黃珊珊就帶著何 岳儒想要跟郝龍斌碰面…此舉根本是做賊的喊抓賊」,附 表一編號4 「…這位卸任首長立刻說,黃珊珊哪是這樣! 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是何岳儒, 時間是在九十八年年底」,附表一編號5 「市府高層在電 話中澄清,幾位首長有一點搞錯,就是在98年12月,雙子 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要帶著何 岳儒去見郝龍斌,但因故沒見面,後來黃珊珊便帶著何岳 儒去跟當時任捷運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先的事 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的議員, …楊實秋又說…不管是黃珊珊或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 ,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地主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 人」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或事實夾敘評論,既係上訴 人所述,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所為陳述與事實 相符,或雖與事實不符,但在發表言論時,業經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判斷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4、5之內容係引用被上訴人臉 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02年3月20日新新聞周刊之報導 所載,並向郝龍斌陳雄文蔡立文陳業鑫陳椿亮



林建元等6名卸任首長查證 ,另其曾與郝龍斌通電話,附 表一編號4稱之卸任首長是指蔡立文云云(原審卷二第260 頁背面、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經查: ①新新聞周刊102年3月21日之報導內容為「…事實上,何岳 儒的賀川公司過去曾經二次競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中 一次就曾因匯款金額不足且匯錯帳號而喪失資格,當時何 岳儒還曾拜託大學同學、臺北市議員黃珊珊居間協調。據 了解,黃珊珊後來曾和郝龍斌見面,警告郝龍斌她的同學 何岳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119頁) ,並未提及被 上訴人在98年間就想帶何岳儒去見郝龍斌一事。 ②觀諸被上訴人102年4月10日在議員新聞中心、11日在臉書 、15日在部落格,刊登「黃珊珊議員表示,由於何岳儒是 我的臺大法律系的同班同學,加上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及 第四次招標過程中,何岳儒均以賀川公司投標,但因為招 標資格及匯款帳號疑義等問題,找過我陳情,但也由於這 樣的經驗,讓我對這個市長口中的夢幻團隊打上一個很大 的問號。【就在去年12月初,我又接獲相關檢舉,讓我更 確信這個太極雙星團隊有大問題,基於議員職責,主動要 求與郝市長碰面】,當面將我之前二次協助賀川公司,但 賀川公司都無法提出日本公司的相關資料及押標金等過程 及相關事證提供給市長,提醒市長要慎重處理。…因此, 當我看到何岳儒轉任太極雙星團隊並且在第五次得標後, 深感不安,也擔心市長並不清楚前面的狀況,加上很多檢 舉資料,直覺市府在這個案件上過於自信與自滿,也才會 六年來第一次要求單獨與郝市長碰面,特別提醒郝市長注 意。…沒想到,我跟市長碰面提醒市長注意的事,市政府 的內鬼竟洩漏給太極雙星團隊, 甚至遭媒體披露。今年3 月20出刊的新新聞週刊一篇專訪『劉文耀:我們都被何岳 儒騙了』中的這一段話透露不尋常…」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固係被上訴人為回應新新聞周刊前揭報導所為,惟由 前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議員新聞中心、臉書、部落格自 述其與郝龍斌市長碰面日期是在101年12月初 ,碰面目的 是為交付第三次、第四次招標過程中處理何岳儒陳情資料 ,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4、5之上訴人所述內容 ,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就想帶或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郝龍斌市長一情 。
③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其與郝龍斌通電話時,郝龍斌說被 上訴人後來跟他私人見過面,但是他從來沒有跟何岳儒見 過面,其詢問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帶何岳儒去見他,他說沒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頁),可證依上訴人查證結果, 郝龍斌市長已告知伊未見過何岳儒一事。
④證人陳椿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臉書上所述 事情,請教過伊是否有匯款證明取代存款證明的事情,伊 有回答捷運局不可能同意這樣的作法,上訴人也問及被上 訴人有無參與雙子星開發案第三至五次投標之關說,伊回 答被上訴人在第五次招標過程沒跟伊表示意見或關說,至 於第三、四次招標非伊處理業務,沒有印象,伊有跟上訴 人說被上訴人沒有帶何岳儒去見伊,伊在擔任捷運局局長 期間,只擔任第五次招標工作,被上訴人均未跟伊有過接 觸,無印象被上訴人曾要求捷運局以海外存款證明取代匯 款證明,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伊談過私地主優先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二第282至2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99頁),亦無法 證明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帶何岳儒去與陳椿亮談私地主 優先一事。
⑤證人蔡立文於原審證述:102年4、5月間, 上訴人曾找伊 與陳業鑫至辦公室談及雙子星開發案,當時伊有告知上訴 人沒有聽過郝龍斌市長講過被上訴人為了第五次招標事情 見過市長,伊於99年才到市政府,不可能跟上訴人傳話說 「黃珊珊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 帶的人就是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底」等語,伊在與上訴 人通電話時,也沒有講說「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 『喬事情』的議員」, 更沒向上訴人說過「去年底(101 年底)黃珊珊跑去跟郝龍斌見面,說何岳儒有問題,後來 又傳簡訊說何岳儒是騙子,黃珊珊會有這樣的動作,郝龍 斌曾經形容聽說那是因為他們鬧翻了」等語,是於102年5 月27日被上訴人質詢後,有聽郝市長說過不清楚為什麼被 上訴人會在太極雙星失去資格之後,突然傳簡訊給他,但 伊未看到簡訊內容,也沒聽郝龍斌市長形容何岳儒跟被上 訴人鬧翻了,但伊曾跟上訴人說過:「如果C1、D1基地開 發案如果由私地主主導的話,獲利驚人」,但是沒有講「 不管是被上訴人或賴素如向政府官員關說」這句話,更未 曾向上訴人講過「黃珊珊是未曝光的賴素如」等語(原審 卷二第145至147頁)。
⑥證人陳業鑫於原審證述:伊不記得上訴人曾向伊求證被上 訴人涉及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第四次投標關說事宜,但 上訴人很關心這個案子,因這個案子非伊承辦,不知道細 節,伊未授權市政府卸任首長向上訴人傳話說:「黃珊珊 哪是這樣,她比賴素如更早帶人去見郝龍斌,她帶的人就



何岳儒,時間是在98年年底」等語,亦不記得於102年5 月8日在臺北市議會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涉及三、 四次 關說,如果有一定會有會議紀錄, 不記得於102年5月9日 或10日晚上8點半與上訴人通電話時說: 「就是在98年12 月,雙子星大樓第四次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後,黃珊珊就 帶著何岳儒去跟當時捷運局長的陳椿亮碰面,談私地主優 先的事情;而且,黃珊珊可能還是最早帶人要去『喬事情 』的議員」,亦不記得有在電話中說:「不管是黃珊珊或 是賴素如向市府官員關說,只要順利得標,未來由私地主 主導整個工程,『獲利驚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 21頁背面)。
⑦佐以102年5月27日臺北市議會總質詢,被上訴人質詢時, 郝龍斌市長答詢內容如下:「(問:…我只向市長求證一 件事,去年12月和你碰面時,提醒有關我的同學何岳儒前 面第3次、第4次招標之投標過程,我協助他在議會和聯開 處協調時,在此之前,我有沒有和你談過任何雙子星的事 ?)沒有。」、「(問:我在民國97年、民國98年有沒有 要帶何岳儒去見你?):我一再地對外說明,我第一次見 到何岳儒是在標案成立那一天。」、「(問:所以民國97 年、民國98年我有沒有要帶何岳儒去見你?你有沒有這個 印象或訊息?)從來沒有。」(原審卷一第287、288頁) ,可徵被上訴人於新新聞周刊及系爭報導後,將新聞報導 內容提出質詢,郝龍斌市長業已清楚答詢否認被上訴人曾 於97、98年間帶何岳儒郝龍斌市長會面一事。 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賴素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 何岳儒等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先後於102年7月25日、 9月4日始偵查終結,並對賴素如何岳儒等人提起公訴( 詳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載),是以,上訴人陳述附表一編 號2、4、5之言論內容時, 要無可能參酌前開起訴書所載 內容,亦即前開案件起訴書顯非上訴人查證資料來源。 ⑨綜合前開新新聞周刊報導、被上訴人議員新聞中心、臉書 、部落格刊登內容、證人陳椿亮蔡立文陳業鑫之證述 ,及臺北市議會102年5月27日總質詢會議紀錄、臺北地檢 署起訴書等,可知上訴人所辯之查證對象、資料均無法證 實有附表一編號2、4、5所述之內容, 益證上訴人所述前 揭內容並未經合理查證,再據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提 供議員索取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審卷一第23、98、 99頁),堪信前開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附表一編號3、6、7、8之言論內容
1.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7為其所述, 編號6之內容



有點不符但大致相同, 編號8除「他們鬧翻了」是時報周 刊寫的外, 其餘內容是其所述等情(本院卷二第241頁背 面), 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多位卸任首長是指郝龍斌蔡立文陳業鑫陳椿亮林建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6 0頁背面)。 查此部分之言論內容亦屬事實陳述,應由上 訴人舉證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2.證人林建元固於原審證稱: 102年間伊曾與上訴人在來來 飯店用餐,吃飯當天有聊天提到邱大展跟太極雙星這件事 ,因為當初是伊推薦邱大展進入市政府,伊認為邱大展不 是新聞操作的貪官汙吏,伊確實有請上訴人去查證議員有 無擔任市府有關案件關係人的法律顧問,但當天聊很多, 不記得是針對何問題回應上訴人去查議員擔任法律顧問一 事,伊不記得有跟上訴人說「除了陳椿亮外,其實在97年 12月黃珊珊就帶何岳儒去見邱大展」,有聊到邱大展有沒 有跟被上訴人見面一事,但是怎麼講已經忘了,當天見面 不是為了談雙子星開發案,而是議會即將開議,上訴人請 教伊對邱大展的看法及捷運聯合開發制度的看法等語(原 審卷二第279頁背面至第281頁背面);證人蔡立文、陳業 鑫於原審證述則均未提及曾向上訴人指證:涉案議員更多 ,不只六位等情(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第146 頁及背面),是以,由前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 向證人查證結果,彼等曾指稱具有律師身份的議員,擔任 承包臺北市政府工程的公司法律顧問之事實,此外,臺北 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就臺北市議會總質詢質詢議題針對系 爭報導刊登「市府高層之相關說明」部分,函覆被上訴人 澄清「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答詢時,業已表明市府高層未 發表該等言論」(原審卷一第98頁),益徵上訴人所述附 表一編號3之內容係屬未經合理查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3.上訴人復辯稱附表一編號6 、7 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及向林建元查證云云(原審卷二第261 頁及背面),然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30日始以102年度偵字第796 2號等對何岳儒邱大展等人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 系爭報導係於102年5月17 日發行,上訴人要無可能參考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進行查 證。證人林建元亦證稱:不記得曾向上訴人提及97年12月 底,被上訴人就帶著何岳儒去見邱大展一情(原審卷二第 280頁背面、第281頁)。再者, 被上訴人前開議員新聞中 心、臉書、部落格均自述:「…第三次投標時,何岳儒就 以賀川國際為名參與投標,卻在資格文件出現問題。當時 何岳儒表示,因為日本並沒有不退票證明等規定,因此無



法完全依招標文件提供相關資料, 於是我98年6月29日找 聯開處高處長召開協調會,高處長也認為不應強人所難, 因此協調會做出四項決議:…但是這些文件,最後何岳儒 都拿不出來就喪失資格。第四次投標時,就在截標當天下 午何岳儒跑來找我,說他們要匯保證金進捷運局帳戶,但 是只匯了200多萬就被退匯了, 原因是因為招標文件上的 帳戶有誤。於是我又把捷運局聯開處高處長找來,也確認 當時招標文件的捷運局聯開處『帳戶中文名稱有誤』,因 此高處長同意,只要何岳儒能提供收件截止當日確有三億 多保證金的存款證明,捷運局可專簽處理,後來何岳儒又 表示,這些款項都是要從海外匯入,捷運局也同意出示海 外存款證明也可以。同樣的,最後何岳儒也拿不出存款證 明而資格不符。…」,而雙子星開發案第三次招標之截標 日期為98年3月31日, 第四次招標之截標日期為98年11月 10日(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原審卷一第100頁); 對照98年6 月29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賀川公司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2頁),均與被上訴人前 開自述內容相互吻合,此外,102年10月9日聯合報報導邱 大展於法院開庭時表示伊非透過被上訴人認識邱大展,更 未要求護航等(原審卷一第227、228頁),並無上訴人所 述除了陳椿亮外,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就帶著何岳儒去見 邱大展等情,故附表一編號6、7之內容顯然未經合理查證 ,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4.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8 是其與郝龍斌通電話時所述云云 ,然郝龍斌市長於102年5月27日總質詢之答詢時業已表明 未有該等言論(原審卷一第98、287至289頁),雖上訴人 聲請調取通聯紀錄,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臺北 市政府函覆可按(原審卷二第125、126頁),故無法證明 有上訴人所辯之查證經過,或其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5.本院另參酌系爭報導發行前,已存在之議會調查小組之會 議紀錄(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上訴人自行發布之新聞 稿(原審卷一第69、70頁)、 新聞報導(原審卷一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10頁)、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發布資訊(本 院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用 紙(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等書證,均無法推導出上訴 人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6、7、8等內容,堪信上訴人未合 理查證。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導後之臺北市議會102年5 月27日總質詢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 陳述內容為真實。
(五)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就民視新聞播放內容之譯文表示完全正確, 因新聞播出剪輯關係,其陳述內容較為簡短,原本所述更 為詳細、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及背面) ,可徵其 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言論為其陳述內容一情業已自認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當初係詢問過調查局何義興組長, 賴素如被收押的原因是因有對價,而有律師身分的議員, 可以法律顧問身分跟公司收錢,當時臺北市議會賴素如莊瑞雄及被上訴人有律師身分,可以合法收錢,結果民 視新聞剪輯後變更其陳述被上訴人收錢,與其陳述原意不 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及背面, 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核屬撤銷自認,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聲請調取原始採訪錄音錄影,業經民間全民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 本院卷二第9頁 )。證人即民視新聞台市政組長蔡明哲到庭證述:記者採 訪回來後,因為發言內容比較長,新聞篇幅有限,通常必 須經過剪輯成微言大義,搭配影音畫面再播出,本則新聞 播出後,上訴人並未向電視台異議主張播出內容與受訪所 述不同,時至今日,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過等語(本院卷 二第73頁及背面),是以,上訴人受訪內容固經民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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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