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被 告 譚健銘
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爭議,曾以文 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和解契約書影本第七條 即可得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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