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58號
TPHV,105,上,1658,2017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 民國105 年6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05 年11月21日 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兩造同 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由本院 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號房屋交付予其拆除,嗣於106 年5 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地段332 、318 -2、318-4 及3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等4筆土地) 上之前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雨遮甲、乙部分(此乃附合而成 該屋之一部分,合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其拆除,核其訴求均 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其拆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並確定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伊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更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採取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 之同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下 稱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前段規定之標準,並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獲准實施。惟被上訴 人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伊乃依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 選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並於權利變更計畫核定後,依都 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 內應自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15日公告於中正區龍興里公佈欄,自無占有該屋之合 法權源,伊已先後函催被上訴人自行拆屋,騰空該屋交伊拆 除,卻未獲置理。爰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拆除等語。參、被上訴人則辯以:都更條例屬公法性質,其內有關人民之權 利皆屬於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上訴人不得 逕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普通法院為私法判決 。況都更條例草案已將第25條之1 刪除,且系爭都更計畫案 之權利變換,上訴人採將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 由上訴人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且 就協議合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均不提供,顯 然對伊不公平。尤其上訴人僅係利用都市更新程序,整合土 地後再將之轉手予其他建設公司,迄未說明與其合作之建設 公司,自不應許其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交其拆除。又伊係因 上訴人不按權利變換方式計算找補金額,致伊無力負擔,始 不願意參與協議合建,並非阻撓都更計畫之實施。再者,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都更條例之規定限制伊不得改 建,亦不影響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權限,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拆除;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計畫案,採取 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97.05%、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98 .20%之同意,均超過4/5之同意,符合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前 段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乃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1月15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



20065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原證3) 。
二、被上訴人未參與協議合建,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規 定,選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並於權利變更計畫核定後 ,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變 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自101 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5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2頁、第72至75頁,原證 4、原證12、原證13)。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前開應行拆除遷移之範圍。四、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614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騰空系爭房屋,並交與上訴人 完成拆除作業(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復於105年5 月6日 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6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完成騰空並交付與上訴人拆除(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
陸、相關法律規範之說明:
一、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之法律性質:
㈠按「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 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 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 ,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 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都更條例第 25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之權利變換,乃於以協議 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及合建建 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場合,採用多數決之方式強制不願意參 與協議合建戶共同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 及其土地的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㈡次按以多數決方式強制不願意參與協議合建戶共同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性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14條及第31條 得以多數決要求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規定相類,均屬私權 法律關係之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同法第13條第2 款(公寓大廈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第3 款(公寓大廈因地震、水災、 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所定情 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



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 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見公寓大廈透 過多數決方式重建,係屬私法關係,如有未依決議履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雖未規定同條第1 款(公寓 大廈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 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此乃因公寓大廈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 建,並非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係由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之,公寓大廈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 施重建,應依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實施使然,不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無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之規定,即可遽謂私人以 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本質為公法關係。 ㈣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雖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以協議價 購之方式,對於不願意參與協議合建戶共同參與都市更新, 而協議價購不成立時,實施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 實施者,以公權力介入私權紛爭,致有混淆私辦都市更新私 法本質之情事。惟106 年5 月16日內政部報行政院版之都更 條例修正草案,已刪除主管機關得強制徵收不願意參與協議 合建戶之所有權,並讓售與實施者之規定,修正理由為「多 數同意協議合建,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時,刪除實施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不同意協議合建之所有權,並讓售與實 施者之規定,以避免有政府協助建商強制徵收民地之質疑。 而對於少數不同意協議合建者,則以權利變換強制分配方式 ,確保民眾權益。」(見本院卷第556 頁)使現行都更條例 第25條之1規定完全回歸私法關係。
二、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律性質:
㈠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 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 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 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 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都更條例第



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自行拆除與遷 移之義務,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 主管機關代為之。故於應行拆除遷移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未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場合,實施者雖得請求主管機關 代為之,但亦得不請求主管機關代為之,而自行代為拆除或 遷移,即採多管道協助之立法例。於私人辦理都市更新之場 合,實施者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權利,係為實施都市更新而為 之私權經濟行為,並非本於國家高權之公權力行使,如有爭 議,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範圍,而應由普通法院救濟 。
㈡私人辦理都市更新之雙階法律關係:按私人依都更條例第25 條之1 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時,除須經多數決 外,尚須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蓋都市更新具有 公益性,須經過國家高權審議通過,屬政府之行政處分,且 政府後續尚須依都更條例第55條、第57條規定負監督、檢查 之責,故為多階行政程序,為私辦都市更新之成立或權利保 護要件。法制上由行政處分做為私權之成立或保護要件者, 不可勝數,例如:法人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商標以登記為權 利保護要件。法人未辦理設立登記雖不具法人格,然仍可視 其情即構成非法人團體,而商標未經登記,原則上雖不保護 ,但如為著名商標則例外予以保護(商標法第70條參照), 可見私權法律關係不因前階段需行政處分介入而變更私權之 本質。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於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後,即課予私人為履行都市更新所必要之義務或賦予實 行權利之手段,如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課予不願意參加合 建者自行遷移拆除之義務,或賦予實施者代為拆除之權利, 此項權利義務自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得以多數決要求強制出 讓區分所有權,及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起訴,係屬私 法上之權利,則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賦予實施者得以 都市更新計畫審議通過核定為由訴請代為拆屋,亦為私法上 之權利,如有爭議,自得訴請普通法院救濟。
㈢實施者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並不變更都更條例第36條 第1 項規定實施者得代為拆除為私法關係之本質:承前所述 ,都更條例第36條之「代拆」,應屬私法關係。雖實施者亦 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然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 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相類,乃賦予私人



得請求行政機關施予行政處分保障或實現其權利,並不變更 私辦都市更新或著作權之私法本質。如實施者不請求主管機 關代為拆除,而選擇自行代為拆除,即與著作財產權人不請 求海關查扣,而請求普通法院為暫時狀態處分無異,普通法 院並無拒絕受理之正當理由。
三、普通法院受理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交 付房屋代拆應審酌事項:
㈠按106年5月16日內政部報行政院版之都更條例修正草案現行 條文第36條修正說明記載:「……二、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 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 產生規制效力,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自行拆除; 屆期不拆除者,除已由所有權人同意由實施者代為拆遷外, 應由實施者先行協調,並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三、增 訂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依前項 請求代為執行時,僅就執行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 處。調處結果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相關權利人認調處結果違法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以兼顧計畫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建築物殘餘價值之 查定,以及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另規定補償金額由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及其發給期間。」亦提出草案修正實施者請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而相關權利人認調處結果違法,得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則實施者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 普通法院自應採不低於行政法院審查密度之標準,保障不願 意參加合建戶之居住與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0條、第15條 之意旨。蓋實施者因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而 取得私法上之代拆權利,具有實現公益目的之機能,為抽象 法律概念,須受司法審查,符合相關行政程序原則,始得行 使。
㈡次按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不願意參加合建戶 之反對意願既為多數決所取代,就權利變換應分配所有權利 即應與同意協議合建戶無異,實施者應本諸公平與平等原則 保障不願意參加合建戶之權利分配,不得對於不願意參加合 建戶施予差別或歧視性待遇,或不當限制不願意參加合建戶 之權利分配選擇權。又都市更新具有公益性,實施者應本諸 整體規劃與公開透明原則,以公開聽證程序確保溝通及資訊 透明,並以強制拆遷為最後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採行,以兼 顧居住正義、財產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調和。質言之,僅多



數決尚無法使強制參與都市更新取得正當性,蓋都市更新計 畫具有公益性,強制代為拆遷房屋自須符合平等、整體開發 、公開透明、最後手段性與正當程序保護原則,始得為之。 例如:㈠不得於公開聽證程序上拒絕揭露資訊,違反公開透 明原則,㈡不得未覓妥建設公司著手動工前即先行拆除房屋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㈢不得未著手計畫同意合建者之房 屋,而先針對不願意參加合建者之房屋先拆除,㈣不得按同 意協議合建戶與不願意參加合建戶劃分群組,讓同意協議合 建戶先選擇特定區域之樓層,而僅准許不願意參加合建戶選 擇為同意協議合建戶保留以外之少數餘戶(以上兩者違反平 等原則)。否則,都市更新計畫雖經核准,然既有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或足以阻卻執行之事由,應認實施者行使都更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代拆權利之要件尚未符合,而不得行使 。
柒、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 變換範圍內,被上訴人拒絕依法自行拆除遷移,其依都更條 例第3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交付其代為拆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 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實施者代為拆除遷移之權利, 係屬公法上權利,實施者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又系爭 都更計畫案雖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但其未喪失所有權或使用 收益權能,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未提供協議合建部分 之所有權人更新前後價值,亦不告知合作之建設公司,即高 估其找補金額為2580萬3906元,並訴請代拆系爭房屋,自不 應准許等語。茲分項述之:
一、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屋以代為拆除部分:
㈠按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賦予實施者代不願意參加合建 戶拆屋之權利,係屬私法上之權利,不願意參加合建戶拒絕 自行拆除或遷移,實施者自得向普通法院訴請不願意參加合 建戶將房屋交付予其拆除等情,已如前揭陸、二所述。被上 訴人抗辯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普 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代為拆除 ,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普通法 院亦得審查系爭都更計畫案核定之有效性與上訴人訴請代拆 之妥當性與必要性。茲分項述之:
⒈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就系爭都更計畫案所召開公聽會不 符正當程序保障原則:查100 年7 月27日之公聽會上不願意 參與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已協議合建部



分的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值列出來,如 此我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上訴人則回應 :「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實施之,故有關 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為顧及所有權 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 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故有關協議合 建部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確提列之。」 有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因上訴人拒絕於公 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被上訴人即無法知悉其權 利價值是否被低估,與上訴人估算被上訴人找補金額為2580 萬3906元是否合理,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或給予被上訴人歧視性待遇,自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參前揭陸、三、㈡所述)。
⒉上訴人請求代為拆除系爭房屋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按「依 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都市更新案實施 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 年內為之。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都更 條例第34條、第6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見私人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不僅不願意參加 合建戶有自行拆除之義務,實施者亦有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 。而系爭都更計畫案自101 年11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上訴 人自認迄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93、595頁 ),且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利用都市更新程序,整 合土地後再將之轉手予其他建設公司,迄未說明與其合作之 建設公司乙節,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更未提供建設公司 之名單,已有可議,縱令拆除系爭房屋,亦無法立即實施系 爭都更計畫案,則上訴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訴請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屋予其代為拆除,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參前揭陸、三、㈡所述)。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系爭都更計畫案公聽會上充分揭露權 利變換價值估算之標準,亦未依都更條例第61條之1 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違反正當程序與最後手段性原 則,其於符合前揭程序前,尚不得行使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代為拆除之權利。則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代拆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以代 為拆除部分:




㈠按土地徵收經核准公告,僅對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土地權利人 對土地權利之行使發生受限制之效果,並未使原權利人喪失 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即被徵收之土地僅權利狀態遭凍 結,權利尚未消滅,須待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且土地需用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其他權利隨之 歸於消滅,則在此之前,原土地所有人自得合法使用與收益 被徵收之土地。次按都更條例第25條之1 規定協議合建未取 得全體同意時,得以多數決之方式強制對不願意參加合建者 ,選擇以權利變換或協議價購之方式實施;以協議價購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如協議價購不成立,實施者得請求主 管機關徵收;於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之場合,於補償費尚未發 放完竣前,原土地所有人僅權利之行使受限,並未喪失使用 與收益權限,則都市更新計畫之核定更不可能使不願意參加 合建戶喪失對土地與建物之使用與收益權限,法理至明。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一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 即喪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除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外,尚須以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 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因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何法律上權益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其拆除,亦乏所據 。
捌、從而,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拆除,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