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198號
SLEV,94,士簡,198,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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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以第一銀行北投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叁拾柒萬元,票號:UA00000000 號之支票壹紙,詎於同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 ,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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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