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余添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曾以文書 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 書影本第十五條即可得知。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 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二樓,其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因被告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仍依 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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