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何金木
吳錦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金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吳錦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金木於民國65年4月29日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前身即甡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企業公司) 負責人並持股500股,上訴人吳錦蘭持股250股,並委由吳錦 泉擔任總經理。不料,吳錦泉於67年間,擅將何金木之股份 移轉予他人,並於68年2月28日(上訴人誤植為23日)將公 司更名為被上訴人,並擔任負責人。嗣被上訴人於69年3月 20日辦理增資,將吳錦蘭、訴外人吳境秋(即吳錦蘭、吳錦 泉之父)、吳楊燕(即吳錦蘭、吳錦泉之母)之持股各增加 為600股。吳錦泉復於71年間,擅將吳錦蘭之持股移轉予他 人,另將吳境秋及吳楊燕之持股各增加為3,000股。吳境秋 及吳楊燕先後於87年間及101年8月20日死亡,吳錦蘭為其繼 承人之一,應得繼承吳境秋及吳楊燕所遺之股權,故吳錦蘭 除原所持有之600股外,加計繼承自吳境秋及吳楊燕之股權 ,合計持股應為1,457股。何金木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並與吳錦蘭之股東身分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有確認之必 要等語。為此,求為確認何金木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及 500股之股東權存在;暨確認吳錦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457 股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金木及全體股東於67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甡元企業公司經營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代價讓與吳錦泉,何金木早已非伊公司股東, 其餘股東則繼續出名登記為伊公司股東,以符合法定最低股 東人數限制。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已將登記其名下股權各
出售300股予吳境秋及吳楊燕,並在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用印。而吳境秋及吳楊燕在生前即將名下持 股全部出清,亦無股權可供吳錦蘭繼承。且上訴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或系爭讓渡書之時間已長達34至40年之久,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何金木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身分及有5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吳錦蘭於被上 訴人公司有1,457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名甡元企業公司,係由上訴人何金木於65年4月 29日設立,何金木並擔任董事長,持股500股,上訴人吳錦 蘭則持股250股。
㈡被上訴人於68年2月28日更名,並變更董事長為吳錦泉,何 金木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吳錦蘭、訴外人吳 境秋、吳楊燕持股各增加為600股。
㈣吳境秋、吳楊燕名下持股嗣陸續增加,於85年6月25日登記 被上訴人公司持股各為3,000股。
㈤吳境秋於87年8月9日死亡、吳楊燕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吳 錦蘭為吳境秋、吳楊燕之繼承人之一。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何金木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500股,並與被 上訴人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吳錦蘭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1,457股,是否 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何金木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500股,並與被 上訴人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甡元企業公司於65年4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何金
木固為其股東(見原審卷㈠第58頁),惟:上訴人何金木及 其他股東吳錦蘭、吳楊燕、吳錦雀、黃錦桃、吳錦玉、林萬 春,於67年12月29日以5萬元之價格,將甡元企業公司經營 權(全數股權)讓與吳錦泉,並出具同意書記載上情及原未出 資僅登記股東,同意繼續掛名公司股東以符合公司法最低人 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上訴人對於同意書上何金木之印文真正未予爭執,僅 陳稱:何金木係應吳錦泉要求,辦理增加公司登記經營項目 ,遂將印章交付吳錦泉辦理變更登記後,未返還何金木,並 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主張係 遭盜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印文係遭人盜蓋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何金木係從事代書工作之人,對於合約、協議 書等文件擬定、簽署均謹慎對待,系爭同意書未見何金木親 筆簽名,亦非使用其慣用十行紙或手寫,且何金木與吳錦泉 夙有過節,並遭其打傷,不可能將股權讓渡予吳錦泉,足見 系爭同意書非真正等語,並提出何金木受傷照片、何金木簽 訂合建契約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然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同意書上既有何金木不 爭執真正之印文,尚難僅因其未簽名或手寫,甚或非使用其 慣用之十行紙,即推認系爭同意書上之何金木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至於何金木提出受傷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何金木受 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遭吳錦泉打傷,遑論何金木與吳錦 泉間有無私人恩怨,與其等2人間是否轉讓經營權之商業決 定,亦無必然關連;又系爭同意書上吳錦蘭之印文與被上訴 人公司68年2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申 請書)上之吳錦蘭印文,兩者以肉眼觀察似屬相符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而系爭申請書上之吳錦蘭印文係屬真正(詳如後述), 證人即同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吳錦雀亦證稱:「甡元企業 公司設立時,需要股東7人,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找我當人 頭股東,我沒有實際出資,只有出名而已」、「系爭同意書 上印章是我的」、「吳錦泉是我哥哥,我只知道何金木創立 的甡元公司,後來改由吳錦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反面至190頁),核與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相符,足證系 爭同意書上吳錦蘭、吳錦雀之印文亦屬真正。上訴人徒以證 人吳錦雀為上訴人吳錦蘭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泉 之姊妹,依法無庸具結,否認吳錦雀證詞真正,要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68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更名為「甡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董事長為吳錦泉,旋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命補正後,於同 年6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營業項目及章程,繼於同年6 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遷址、更名、增加營業項目、修訂章 程、改選董監事及變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68年 7月4日核准在案等情,有系爭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臺北市建設局(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經 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觀之被上訴人公司68年 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何金木退出該公司組 織,依法當然解任,經全體股東互推吳錦泉為主席,決議更 名並選舉吳錦泉、楊玉美、吳境秋、吳楊燕、吳錦蘭等人為 董事,林萬春為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何金 木確實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將公司經營權讓與吳錦 泉之義務;遑論上訴人何金木原為甡元企業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持股最多之股東,有上訴人提出之甡元企業公司股東名 簿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反面),倘若上訴人何金木 始終持有公司名稱變更前後被上訴人之股份,豈有自68年2 月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36年來,從未積極參與股東權 之行使,甚或就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公司分派股息或紅 利等項全無異議之理?足見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應屬實在 。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按公司設立係委由會計師商借銀行 存款證明辦理,所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登記股東均同意將 公司交由吳錦泉經營,並繼續無償掛名為公司股東以符合法 定最低人數等詞,則吳錦泉獨資取得被上訴人前身之甡元企 業公司經營權後,就股權如何分配登記,要屬其自主決定權 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68年2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 載吳錦泉持股未足500股,反而是新任常務董事楊玉美(即 吳錦泉之配偶)憑空取得200股權,因認系爭同意書記載內 容與事實不符,進而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何金木印文係遭盜 蓋云云,洵不足採。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後歷來股東名簿之記載, 何金木於公司更名後,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情,有各該 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5 、61至96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股東名簿、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登載內容有何不實,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仍 有股東資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何金木已於67年12月 29日將甡元企業公司經營權讓與吳錦泉,已非改組後之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等語,應非虛妄。至於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 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何金 木已非改組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何金木 到場作證,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印文非其所蓋 用(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不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之規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吳錦 泉、楊玉美、吳境秋、吳楊燕、吳錦蘭等人為董事,業如前 述,經全體董事互推結果,吳錦泉、楊玉美、吳境秋當選為 常務董事,並經全體常務董事一致互推吳錦泉為董事長,亦 有該次董事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 何金木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68年2月 28日因重新改選而喪失董事長資格,自斯時起即難認上訴人 何金木與被上訴人間仍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揭68年2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 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則其主張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無 憑據。
⒌從而,上訴人何金木主張其為更名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自無憑採。
㈡上訴人吳錦蘭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1,457股,是否 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吳錦蘭自己原有股權,加計繼承自吳境秋及 吳楊燕所遺之股權,合計應有被上訴人公司持股1,457股,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3月20日辦理增資,將吳錦蘭 、吳境秋、吳楊燕之股份各增加為600股後,吳錦泉竟於71 年3月3日剝奪吳錦蘭之股東身分,未將600股股款退還吳錦 蘭而侵占入己;嗣於吳境秋、吳楊燕死後,並侵占吳錦蘭依 法得繼承之股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5、27至28、31至32頁 )。然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吳錦蘭在被上訴人公司 股權異動之情形,尚不足證明吳錦泉確有侵占吳錦蘭股權之 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將名下股份各 出售300股予吳境秋、吳楊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讓渡書之 真正。惟:
⑴吳錦蘭於68年間曾遺失印章,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章 ,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並登報將原使用於甡元企業公司之印 章作廢等情,有吳錦蘭之身分證影本、報紙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互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2月28日董 事臨時會紀錄記載:「股東吳錦蘭印章遺失,更換為現蓋印 鑑章」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堪認吳錦蘭已於68年2 月28日更換原留存於甡元企業公司之印鑑章。而吳錦蘭於68 年2月28日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吳錦蘭就被上訴人公司 前身甡元企業公司於65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之身 分證影本,兩者版本不同,該68年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較新 版(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卷宗無訛。倘若吳錦泉確係趁吳錦蘭缺席該次董事臨時會 未出席,藉此更換吳錦蘭原留存於公司之印鑑,豈能提出吳 錦蘭之新版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是上訴人主張吳錦蘭未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等語,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上出現事後吳錦蘭於 前揭臨時董事會變更後印鑑章之印文,明顯悖離常情,且該 次會議紀錄吳楊燕自幼接受日本教育,中文書寫不甚流暢, 豈能擔任會議紀錄工作,因認被上訴人事後補開董事臨時會 ,將先前盜刻印章印文塑造成吳錦蘭使用之印鑑章等語。然 吳錦蘭究竟使用何印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上,與其事後以原 留存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更換印鑑章,係屬二事;稽之一般 人擁有2枚以上印章分別使用於不同場合,亦與常情無悖。 而前揭會議紀錄雖係事後繕打,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上吳楊燕 印文非真正,則其執此認前揭董事臨時會議顯有疑義云云, 顯係臆測之詞,其進而主張:吳錦蘭缺席甡元實業公司68年 2月28日董事臨時會,致留存公司印鑑章遭更換云云,難以 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2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吳 錦蘭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之印文係屬相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上 吳錦蘭之印文與甡元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印鑑章不符為 由,主張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印文非屬真正,洵非可採。又 系爭讓渡書上吳錦蘭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 之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 僅蓋有吳錦蘭印文,未經其簽名而否認系爭讓渡書真正云云
,亦無憑取。至於上訴人提出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僅係原有董監事名單有所異動, 其中吳錦蘭之董事資格為吳楊燕所取代,並辦理新任董事、 監察人之持股登記,並非將吳錦蘭原持有之600股於系爭讓 渡書71年5月21日做成前逕予塗銷;且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 事項卡記載董事吳境秋、吳楊燕持有股份各600股,應係在 吳錦蘭於7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之持股狀態。上訴 人主張:吳錦蘭原持有之600股早於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事 項卡即已塗銷登記而悖離常情,且71年3月3日變更登記仍記 載吳境秋、吳楊燕持股為600股,亦未因自吳錦蘭受讓持股 而增加,因認系爭讓渡書非真正云云,均無可採。足見吳錦 蘭於71年5月21日將名下股份各出售300股予吳境秋、吳楊燕 後,已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堪以認定。
⒊吳楊燕先後於82年7月31日、85年12月30日依序轉讓200股、 2,800股予吳境秋、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 款書(下稱代繳稅款繳款書)、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註銷聲請書、吳楊燕名義之甡元實業公司股票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而吳境秋則分別於85年12月30日 、87年4月3日將名下持股2,800股、650股出售予東佑公司等 情,亦有代繳稅款繳款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 ;而吳境秋、吳楊燕之繼承人亦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 遺產稅申報紀錄,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7日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吳錦蘭係吳境秋、吳楊燕之 繼承人之一,倘若其認為繼承權有遭侵害之事實,在未經依 法請求回復前,尚難認吳境秋、吳楊燕死後遺產包括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權。又東佑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既已 提出前揭證據證明吳楊燕、吳境秋確已出清持股,足使本院 信其辯解為真正,上訴人雖予否認,但未提出反證推翻,自 難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股權買賣契約書 或資金流向證明,遽謂上開代繳稅款繳款書實際上係經外力 操弄,吳境秋、吳楊燕未曾出賣其持股云云,不足採信。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吳境秋、吳楊燕之股權遭他人侵 占之事實,則吳錦蘭主張可自吳境秋、吳楊燕繼承被上訴人 公司股權云云,亦無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錦蘭除原有600股外,加計繼承自吳境 秋及吳楊燕之股權,合計應為1,457股存在,洵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何金木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 及500 股之股東權存在;暨確認吳錦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 457 股之股東權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