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47號
TPHV,105,上,1547,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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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玲(原名陳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承佛寺間管理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承佛寺間管理人委任關係存 在;嗣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變更承佛寺管理人 登記為上訴人(見本院卷82頁背面、84頁)。被上訴人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陳 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 理變更承佛寺(址設: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0000號)管理人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設在新竹市○○里○○路0號之承佛寺,係伊之父陳棋培 於民國75年間租用訴外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 司)位在香山坑段之土地所創建,同年12月31日以私建名 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審核後發給寺廟登記, 由陳棋培擔任管理人20餘年,95年間陳棋培因故借名委任 被上訴人擔任承佛寺之管理人。
(二)承佛寺陳棋培所私建,所有者及管理者為陳棋培,陳棋 培於97年9月23日死亡,承佛寺陳棋培所遺之遺產,寺 廟管理人職位及寺廟財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雖承



佛寺之寺廟登記表載明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管理人指定繼承 ,然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寺廟登記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陳棋培委託被上訴人擔任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因陳棋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與承佛 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承佛寺陳棋培之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應由繼承人依多數決推出繼承人中一人管 理承佛寺,伊經繼承人多數同意推選擔任承佛寺之管理人 ,寺廟管理人應變更登記為伊。
(三)陳棋培死亡後,承佛寺及寵物天堂即由訴外人黃安妤及伊 實際管理,包含修繕、水電、稅費、祭祀費用,均由伊等 支出,被上訴人從未管理承佛寺,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借名 登記之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變更承佛寺管理人登記為上訴人之判 決(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承佛寺間管理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承佛寺間管理人委任關 係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承佛寺之前管理人陳棋培依繼承慣例於95年2月22日指定 伊擔任承佛寺之管理人,陳棋培與伊間乃指定繼承關係, 非委任關係,寺廟登記表亦載明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管理 人指定繼承。伊所立之承諾書並無記載由陳家子孫推派某 人接管承佛寺,依慣例係由管理人指定繼承,並非由陳家 子孫推派。
(二)95年間陳棋培身體還健康時,即指定伊繼承擔任承佛寺管 理人,並交代以後伊須將管理人一職轉給伊與陳棋培所生 之子陳宥全。上訴人主張陳棋培係暫時委任伊擔任承佛寺 管理人,伊僅係借名登記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承佛寺(原名稱:嘉良宮)係陳棋培於75年間租用訴外人 聯義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香山坑段之土地所創建,於75年 12月31日以私建名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審核 後發給寺廟登記證。
(二)前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05年7月1日府民禮字第1050102 375號函檢送承佛寺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44-76頁)。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可據。(二)查陳棋培已於97年9月2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見原審卷35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105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51179915 號函所檢送陳棋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40 -43頁),陳棋培業已死亡,堪以認定。
(三)陳棋培既已死亡,如陳棋培與被上訴人間為上訴人主張之 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已因陳棋 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變更承佛寺管理 人登記為上訴人部分:
(一)按依102年8月8日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凡為僧 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 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 依本規則登記之。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由私人 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內政部61年11 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示: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 寺廟繼承慣例管理;復於83年10月11日以(83)台內民字第 8306706號函示:所謂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 例辦理而言,與民法繼承編所稱「繼承」無涉。原寺廟管 理人死亡後,其管理人之繼任應按該寺廟之慣例辦理,原 管理人之子女非為當然繼承人。有關原寺廟管理人死亡時 ,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何,始可為該寺廟之管理人 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募 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 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 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卷填載之管 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 動登記。
(二)查依新竹市政府105年7月1日府民禮字第1050102375號函 檢送承佛寺登記資料所示,新竹市政府於75年12月31日核 發之寺廟登記證記載嘉良宮(即承佛寺原名稱)寺廟負責 人為陳棋培,「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載明:「由管理人指 定繼承」(見原審卷第61頁);92年間陳棋培申請寺廟總 登記,新竹市政府發給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管理人為陳棋 培,管理人產生方式亦載明為「依慣例繼承」(見原審卷 57頁);嗣陳棋培出具95年2月10日聲明書予新竹市政府 民政課表明:「茲本人年老多病無力管理承佛寺重任,今



指定陳文儀承佛寺管理人,特此聲明」等語,據以辦理 承佛寺變更登記,經新竹市政府准予備查,有新竹市政府 95年3月13日民禮字第0950023755號函及新竹市寺廟變動 登記表、陳棋培之聲明書、承佛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46 -49頁);該變動登記表載明變動後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變動原因為原負責人陳棋培身體不適,備考欄載明:「原 管理人指定繼承」(見原審卷47頁)。
(三)依前述新竹市政府檢送之承佛寺登記資料,可知承佛寺係 依102年8月8日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為寺廟登記 ,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管理(內政部61年 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示參照);承佛寺之寺廟 登記證所列「管理人繼承慣例」係制式欄位,承佛寺填載 :「由管理人指定繼承」,係指由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 ,並非指民法繼承編之「繼承」,此參內政部83年10月11 日以(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示亦明。又上訴人對於 陳棋培95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所陳係 其陪同陳棋培前往辦理承佛寺變動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變 動登記,均表明不爭執即為自認(見本院卷64頁背面、76 頁正背面),則依新竹市政府95年2月22日所核發寺廟變 動登記表記載變動後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變動原因記載原 負責人陳棋培身體不適,備考欄載明:「原管理人指定繼 承」等觀之,足見係陳棋培指定被上訴人為承佛寺之管理 人,上訴人主張承佛寺之管理人應由承佛寺之繼承人推派 擔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棋 培指定被上訴人為承佛寺之管理人,係借名登記,該借名 登記關係因陳棋培死亡而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承佛寺管理 人永遠不得由陳家子孫以外的人接管,從第二任管理人( 即被上訴人)起必需提出承諾並嚴謹遵守。」(見原審卷 83頁),自上開文字記載,並無從據以認定陳棋培係以被 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反係自陳棋培為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 ,及自前述承佛寺辦理變動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足證被上訴人係經陳棋培指定為承佛寺之第二任管理人, 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善盡管理承佛寺之職責而異。陳 棋培之女陳宥余到場證稱:承諾書是95年2月22日前幾天 ,陳棋培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所以叫伊打這份承諾書, 其意思是要被上訴人暫時管理承佛寺;伊不確定陳棋培當 時有說承佛寺暫時交給被上訴人管理,因為承諾書上面寫



承佛寺不得由陳家子孫以外的人接管,由這段文字伊認 為陳棋培只是暫時將承佛寺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 審卷92-93頁);陳宥余既證稱伊不確定陳棋培當時有說 承佛寺暫時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所稱由承諾書之文字伊認 為陳棋培只是暫時將承佛寺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顯屬證人 臆測之詞;另證人黃安妤到場證稱陳棋培只是暫時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承佛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87-91頁),二名 證人之證詞與承佛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前述陳棋培出具 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所立、陳棋培為見證人之承諾書所 為記載,並承佛寺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經過情形均不相符, 所為證詞均非可採。
(五)據上,被上訴人已經承佛寺之原管理人陳棋培指定繼任為 承佛寺之管理人,合於承佛寺原始登記之「管理人繼承慣 例」:由管理人指定繼承;該慣例嗣亦未經變更,上訴人 以陳棋培之繼承人多數同意推選伊擔任承佛寺之管理人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承佛寺管理人登記為上訴 人,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陳棋培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偕同 上訴人辦理變更承佛寺管理人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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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