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4年度,181號
SLEV,94,士小,181,200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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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八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春嬌志明 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肆萬元,依約定被告得以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 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 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至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止,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九,並以每月十九日為繳款截 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 ,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本金尚欠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依約被告己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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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