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余河平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斯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所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99年9 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013元本息 ,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915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63,768元本息、1, 144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51,013元本息、按月給付91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自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16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伊父余阿乾於38 年6 月23日即與訴外人林山燕家族之林河鎰、林河圳、林河 進等人訂立耕地租約,且於39年10月25日前即已設籍居住在 石牌嶺44號房屋,顯係經地主林山燕家族同意而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可對林山燕家族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天財及證人葉倫村之生父葉能招係於41年7 月24日 始因買賣,自林河池、林山寶各取得原166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 ,其等斯時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佃農余氏家族居住及曬 穀使用,取得原1662地號土地持分後亦同意此使用方法,林 山燕家族可對林天財、葉能招主張有權占有,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余阿乾可對葉能招、林天財主張有權占有。伊 繼承余阿乾之權利,被上訴人繼承林天財之權利義務,伊自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伊於71年 興建系爭房屋前,已得系爭土地管理者林河進之同意,伊與 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非無權占用。 況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與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原1662地號土地 時,已自林河圳、林河進、林壯興處獲得50萬元之補償,即 為承受系爭土地上負擔之對價,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伊為無 權占有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 被上訴人51,013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5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1662地號土地之一部,原166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葉松森於85年間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該土地(案列85年 度壢調字第634 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嗣全體共 有人就分割方案成立調解,約定自原166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 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共有人林壯興、林河進、林河 圳同意補貼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 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查明(見本院卷第34-55 頁),並有調 解筆錄、原1662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原審卷第26-30頁、 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 、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所示乙節,業據 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查 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3、69頁 )。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房屋為其在71年間出資興建,及前開 地上物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79頁),足 證上訴人確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固辯稱 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 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無理: ⒈上訴人辯稱其父余阿乾於38年間即與林山燕家族之林河進 、林河圳、林河鎰等人就原1662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締有
耕地租約,且余阿乾於39年間即設籍居住在石牌嶺44號房 屋,顯係經地主林山燕家族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因而主張余阿乾與林姓地主間締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固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余阿乾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88、89、151 頁)。然觀諸卷附原1662地號土 地自臺灣光復後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97、181-190 頁),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顯然該土地在38年間係由傅振重與林河圳、林河鎰、林河 進共有(見附表一編號⒉、⒊)。而當時適用之民法 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前開法條所 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 決參照)。同理,縱認林河圳、林河鎰、林河進在38年間 確曾同意余阿乾在原1662地號土地上無償建屋居住,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之共有人傅振重同為林山燕家族之 成員,且亦同意將該筆土地借予余阿乾建屋使用,難認林 河圳、林河鎰、林河進與余阿乾就原1662地號土地所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傅振重發生效力。上訴人猶未舉證證 明嗣後因買賣而自傅振重處輾轉受讓取得原16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林山寶、林河池、林天財、葉能招等人(見附 表一編號⒋至⒍),亦曾同意余阿乾在原1662地號土地無 償建屋居住使用,其等亦無庸受林河圳、林河鎰、林河進 與余阿乾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易言之,余 阿乾就原1662地號土地並無得對抗林天財之合法權源,兩 造嗣因繼承,概括承受余阿乾、林天財之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就從原16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自亦無 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天財、葉能招於取得原166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時,均知悉該土地係由林河圳等人之佃農余氏家族使 用,其等事後亦同意該土地由林山燕家族繼續管理並提供 予余氏家族使用,林山燕家族得對林天財、葉能招等主張 有權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余阿乾得對林天財 、葉能招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 211 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證明林天財、葉能招確 曾同意由林山燕家族成員管理原1662地號土地;再佐以葉 能招之子葉倫村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是未經地主同意自 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益徵上訴人辯稱葉能
招、林天財同意余阿乾無償使用原1662地號土地建屋,並 非可信。至林天財、葉能招取得原16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後,縱未對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余阿乾主張權利,亦 非可遽認其等與余阿乾默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蓋單 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由余阿乾長期在原1662地號土 地建屋使用之單純事實,亦無從認定其有得對抗林天財、 葉能招之合法權源。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 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 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 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是以 占有連鎖,乃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者,對所有人所為其 亦屬有權占有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 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 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有權占有人並無從對 受讓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 判例明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 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 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 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之旨,即為適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余阿 乾得就原1662地號土地對林山燕家族主張有權占有,林山 燕家族亦得對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林天財、葉能招主張 有權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余阿乾亦得對林天 財、葉能招主張有權占有云云,顯然曲解「占有連鎖」原 理之內涵,至屬無稽,併予指明。
⒊上訴人再以證人葉倫旺之證詞為據,辯稱其在71年間興建 系爭房屋時,已得原1662地號土地地主林河進之同意,故 其與該地地主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本於占有連鎖之法 律關係,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02頁背面),然原1662地號土地在71年間係由 林河圳、林河鎰、林河進、林天財、及葉能招之繼承人葉 松森、葉松永、葉倫炎共有(見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斯時該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將該土地交由林 河進個人管理,縱使林河進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原1662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同為共有人之林 天財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林天財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又抗辯原16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6年間協議分割 該土地時,林河圳、林河進、林壯興補貼分得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承受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 爭房屋之負擔,不得再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惟代理葉 松森、葉松永、葉倫炎參與分割土地協議之葉倫村證稱: 因原1662地號土地分割後,林河圳他們分到的都是空地, 葉松森等3 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的土地上有雞寮、房屋等 地上物,所以由林河圳、林河進、林壯興補貼被上訴人、 葉松森等3 人各50萬元,由受領補貼金者自己去處理分得 土地上有房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然林 河圳、林河進、林壯興係因彼等分得之土地為素地,無須 另行負擔排除他人占用土地勞費之故,而支付補貼款予分 得非素地之被上訴人、葉松森等3 人,該筆補貼款並非被 上訴人承諾忍受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對價,上訴人更無由 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均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無 不合。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99年9 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期間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部分所示土地,上 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 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 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 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原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田, 建築物以磚造平房居多,未見任何商家等情,認應以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 。基此計算,上訴人於99年9 月11日至104年9月10日期間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為51,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915元(264×1,040×4%÷12=915.2)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013 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5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
│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計 算 期 間 │ 申 報 地 價 │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占用之面積 │ │(元/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64平方公尺 │99年9 月11日起至99│880 │2,851元(264×880×4%÷365×112=2,851) │
│ │年12月31日止(共 │ │ │
│ │112日) │ │ │
│ ├─────────┼─────────┼──────────────────────┤
│ │100 年1 月1 日起至│880 │9,293元(264×880×4%=9,293) │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1年1 月1 日起至 │880 │9,293元(264×880×4%=9,293)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1 月1 日起至 │1,040 │10,982元(264×1,040×4%=10,982)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103年1 月1 日起至 │1,040 │10,982元(264×1,040×4%=10,982)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104年1 月1 日起至 │1,040 │7,612元(264×1,040×4%÷365×253=7,612) │
│ │104 年9 月10日(共│ │ │
│ │253日) │ │ │
├────────┼─────────┼─────────┼──────────────────────┤
│ │ │ 合 計 │51,013元(2,851+9,293+9,293+10,982+10,98│
│ │ │ │2+7,612=51,0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