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43號
TPHV,105,上,144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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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移 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2/360(案列: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下稱 前案)予上訴人時,明知伊並未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大同北路址),而係居 住於同區重陽路三段132號5樓地址(下稱重陽路址),竟於起 訴狀當事人欄伊住居所處僅記載大同北路址,致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予伊,伊因此無法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答辯,原法院前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於同年月19日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嗣伊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 知註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之函文,深感詫異,於翌日 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前往原法院閱卷,始知悉前案及系爭確 定判決內容,乃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伊未受合 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前審准許上訴人一 造辯論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 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籍於大同北路址,該處即為其實際住居所 。且伊曾向大同北路、重陽路址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中重 陽路址之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大同北路址之信函則經收 受,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居住於大同北路址而非重陽路址。系爭 確定判決於103年8月27日寄存於大同北路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3年9月18日確定,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原法院前審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即大同北路址為寄 存送達,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段規定,准伊聲請由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前案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再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於起訴狀記載大同北路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址,原法院 前審依該地址送達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因未 獲會晤被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 光明派出所,嗣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並以 上開同一方式送達系爭確定判決,而於同年9月18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卷, 下稱第1號卷,第7-9頁、第13-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實際居住於大同北路址,而係以重陽路址為其住居所,前案以 大同北路址為唯一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送達不合法,原 法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386條規定相違,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大同北路址之房屋長久以來均供家族堆放雜物, 該房屋雖登記為其與兄弟何希文、何文波共有,然其等已協議 該房屋歸何希文一人所有,而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曾派員實地勘 查,認該房屋堆放雜物,故自104年5月起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其雖設籍於大同北路址,但該地並非其址,其 係居住於重陽路址,對外連絡交際均係以重陽路址為其住所地 址,而其曾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出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理監事名冊上所載 其通訊地址亦為重陽路址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建物登記謄



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 530916號函、通訊錄、婚喪喜慶紅白帖信封、請柬及邀請函、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 公會理監事名冊與信封為證(見第1號卷第29-46頁、第89-93 頁、第113-114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何 嬌嬌亦證稱大同北路址係於80幾年改建而成,為其等父母留給 其等之房屋,其住在4樓,1樓即大同北路址為空屋,一直無人 居住,被上訴人是住在重陽路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11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大同北路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其住居 所為重陽路址,堪以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大同北路址寄送 之存證信函經收受而為送達,以重陽路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則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可見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大同北路址,而非重 陽路址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見第1號卷第76-77頁)。惟查,證人何嬌嬌已證稱其居住 於大同北路房屋之4樓,上開存證信函係其持被上訴人之印鑑 代為領取,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114頁),又寄至重陽路址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 能表明該次函件之送達因按鈴或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 (見第1號卷第76頁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之事實, 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重陽路址。是以上訴人所舉前 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之情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重 陽路址而係居住於大同北路址。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 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 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 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 抗辯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即為實際居住處所云云,並非 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大同北路址,但該址並非被 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法院前審於前案 以大同北路址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寄送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通知書並寄存送達於光明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其送 達難認合法。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通知書,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33677 號函及所檢具之寄存登記簿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883號卷第37頁、第39頁及第50-5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前案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其到場,堪認為 真。
㈣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 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送達,原法院前審准上訴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3年9月18日確定,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 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 日收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註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 權狀之函文,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前往原法院閱卷, 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閱卷聲請書及費用收據為憑(見第1 號卷第10-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103年10月28日閱覽前 案訴訟卷宗及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具上開 再審事由,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為憑(見第1號卷一第3頁之收狀戳 章所示日期),則其於103年10月28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具再 審事由,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 間,亦非可取。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平所有,被上訴人向李平 購得系爭應有部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見 第1號卷,第25頁反面、第146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 支票存根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7-51頁)。上訴人雖抗辯係其 出資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但 抗辯被上訴人於開票後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故其始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實際買受人,並舉金額為:①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②500萬元③191萬0666元④15萬8300元⑤500萬元之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頁)及手寫請款字條(見第1號卷第 153-154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5筆匯款為購買系爭應 有部份之價金。經查:
⒈依上開匯款單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頁),第①筆80 0萬元之匯款人為訴外人王先波,第②、⑤筆各500萬元之匯款 人則為蔡城,第③筆191萬0666元、第④筆15萬8300元之匯款 人則為上訴人之子蔡榮聰。上開5筆匯款人既非上訴人,已難 認該5筆匯款資金為上訴人所有。而依證人蔡榮聰之證詞:伊 父親蔡城黑手起家,進口重型機械都是由伊母親即上訴人負責 調度買賣機械之資金,蔡城負責修理機械,並未過問投資財務 方面事務,伊母親也負責對外處理財務及整個家族資金調度, 伊母親就算與外人商議投資的事,回來會跟伊、伊兄長蔡榮蔚 及伊父親蔡誠討論,一般就是伊等4人會參與。第③筆191萬06 66元之匯款是從其銀行帳戶匯出,第④筆15萬8300元之匯款是 其兄蔡榮蔚去匯的,是被上訴人要其等去買系爭土地,其母親 即指示其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堪 認上訴人僅負責蔡城及其家族之資金調度及帳務處理工作,並 非資金之所有人。而蔡榮聰及其兄蔡榮蔚匯款191萬0666元、1 5萬8300元之用途縱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惟 並非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尚有蔡城所匯共計1000 萬元,及訴外人王先波匯款,自無從僅因蔡榮聰蔡榮蔚受上 訴人指示為上開匯款,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購 買。
⒉又上訴人所舉之手寫字條,其上僅記載金額與日期(見第1號 卷第153-154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開具支票 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之情。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僅負責蔡城家 族之資金調度與帳務處理,其縱因被上訴人請款而交付金錢, 亦不足以據為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⒊再參以證人蔡榮聰證稱:被上訴人常常去伊家,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選舉,與伊家族有資金往來,伊家族有借錢給被上訴人, 除了借貸也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會介紹買賣土地與合建建案 ,有些案子被上訴人要伊等投資金錢,由他去做,伊等係以金



主角色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與 蔡城及其家族間資金往來頻繁,而匯款原因多端,亦難僅憑上 開匯款之事實,即推認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㈡上訴人另抗辯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李平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所保留之系爭土 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 議書,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亦由其持有,又李平係於 8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遲至82年5月20日方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期間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乃由李平為義務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辦理系爭應有 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李麗容,就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規費、工程受益費及相關代辦費用,均係 向上訴人請款,故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權利人,並提 出合建契約書、合夥協議書、現金帳冊、現金支出傳票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第1號卷第159-173頁)。惟如前所述, 上訴人乃蔡城之同居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卷第96頁之新聞報導),僅負責為蔡城及其家族調度 資金及處理帳務,則其持有現金帳冊、受理代書李麗蓉之請款 ,及於帳冊上為帳務記載、登錄等,均屬調度資金及帳務處理 之工作內容,尚難據為認定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事實。惟持有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合夥協議書之原因多端 ,設定抵押權及擔保之原因關係未必屬買賣,故尚難僅因持有 上開書狀及抵押權,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而李平既係地主,且依證人蔡榮聰前揭證詞,被上訴人有介 紹買賣土地與合建建案予其家族,其家族係以金主角色居多, 可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李平就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簽訂 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或李平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可能是基於對投 資金主之擔保關係,但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 係而交付上開書狀之占有及設定抵押權擔保,故亦難僅據上訴 人持有前揭私文書或曾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㈢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與蔡城李平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地主一 起合作共同開發,建築房屋,其另持有相鄰之813、817、8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負責聯絡地主、整合土地、申請各 項建築工程等情,有其提出之建造執照、產能計算表、地主清 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會議紀錄、地主整合名冊、 施工計畫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 期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101頁、第1號卷第56-59頁), 應堪採信。證人蔡榮聰亦證稱:地主李平跟被上訴人很熟,被



上訴人表示李平只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 等去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面整合,所以伊等就直接匯款 給被上訴人,後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 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為民意代表,他跟地主比較熟,被上訴人稱 系爭土地問題很多,地主只願意賣給被上訴人,因為這筆土地 只有買到部分持分,需要被上訴人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並主導系爭土地之整合 、開發,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係有 管理、整合、處分之權限。況被上訴人另持有本件合建案其餘 土地即813、817、8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得以813地 號等土地地主身分,整合土地及規劃本建案,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需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人,始得出面整合土 地開發及合建案,故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前案之訴應予駁回,均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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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