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吳意(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又聖(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十資(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巾(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上 訴 人 張錦芬
張火燦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山
上 訴 人 陳文德
黃呂銘
黃錦雪
黃錦雲
吳錦洲
吳朝暉
吳朝煌
吳宗明(即吳惠澄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濱
吳惠湍
吳珠珍
吳滿珠
吳惠民
吳遠秋
吳昭勳
吳萬億
吳萬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 理 人 謝志鵬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 訴 人 吳瑞鳳
吳楊蕊
吳彩霞
吳萬河
吳彩銀
陳瑞昌
徐曉華
吳明哲
林麗華
林美惠
曾筠華
黃信立
陳姿伶
周碩彥
吳明芳
陳韋伶
陳隆輝
陳隆昇
陳隆寶
吳金美
吳淑娟
林廷瑞
張文隆
吳惠虎
吳惠霸
吳惠鉉
吳萬保
吳雪娥
陳瑞芳
武淑貞
黃呂樹
黃呂照
黃聰成
黃聰煌
黃呂聰信
黃呂聰基
陳信溢
李文勝
黃再發
陳慶彬
鄭心家
鄭建家
鄭燊家
陳春蘭
陳慶忠
陳慶峰
陳慶榮
陳弘瑋
林鑾
黃若榛
陳國磻
黃吳僅棠
陳三洋
陳東榮
吳明錥
吳明賢
吳明蕙
徐萬土
湯俊彥
劉長安
陳敬塘
吳敏照(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吳瑛瑛(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鄭玉葉(即許吳綴之繼承人)
吳葉秋月(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淵(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權(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慧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鍾美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濘(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昇龍(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珠(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霜(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佩怡(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洲(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智(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渡根(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祥銨(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金娥(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世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曾吳華美(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傅麟喜
余秋江(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洋(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斌(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琪(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慧(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受告 知 人 王心華
劉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受告 知 人 蘇盛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時各稱其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良才( 業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吳意、吳又聖 、吳十資、吳巾承受訴訟)、吳其澤、張錦芬、張錦山、張 火燦(下合稱吳良才等5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吳良才等5人所提之上訴, 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吳良才 等5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人,爰將其等同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吳良才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6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吳意、吳又聖、吳十資、吳巾等4人(下稱吳意等4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200至204頁),吳意等4人先後於106年3月27日、5月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2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原審被告吳惠澄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4月4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三第12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宗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0 6年5月15日裁定本件應由吳宗明為吳惠澄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3至209頁)。 ㈣上訴人吳政忠原所有3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70分之 229,於105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吳其澤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撤回對吳政忠之起訴,經本院通 知吳政忠後,其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第133頁反面、第138、139頁)。 ㈤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曾國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 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1人生有 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見原法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原 審竹調字卷)一第4頁),嗣吳惠澄於105年4月4日死亡,有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9頁), 且其於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款、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逕於105年5月18日辯 論終結,並於105年6月15日為實體判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37至38頁、第87至116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於106年5月15日裁定本件應由吳 宗明為吳惠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203至209頁),而就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吳宗明於106年6 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該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吳宗 明,惟吳宗明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8頁),且其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自難認其同意願由本院 就本件為裁判。
㈢再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 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