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99號
CYEV,94,嘉簡,99,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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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二三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不得於上揭通路上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二三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揭通路 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有之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二三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被告不得於上揭通路上 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主張:
(一)先位部分: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第一七二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臨接公路,進出需經由 嘉義縣大林鎮○○段地一七四號土地(下稱一七四號土地)再經由大林鎮○○ 段第四二二之二號土地(下稱四二二之二號土地),再經由被告所有之嘉義縣 大林鎮○○段第四二三號土地(下稱四二三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方能進入 目前唯一進出該山坡地之大林鎮公路,而上開路線為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至公 路唯一通路,非依此路徑前行不能進出公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路,目前僅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故有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部分: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無條件提供大林鎮○○段第四二三號其所有之 東側及北側土地供對造人(即原告)人員農用搬運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為一點五 公尺,俟後聲請人絕不會再於對造人通行予以阻擾等情事。」,惟因記載時誤 將被告所有之「大林鎮○○段四二三號土地」,誤載為「大林鎮○○段四二三 號土地」(段名誤載),致無法送法院核定,然並不影響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之情,今被告違反雙方約定,阻礙原告於上開道路之通行,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和解契約,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先位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需經一七四號土地再配合第四二二之二號土地 ,則原告僅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四二三號土地有通行權,亦無法達其通行之 目的,故其無確認利益。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向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 ○○段第四二二號及四二0之一號土地亦可達縣道,又向西行經嘉義縣大林鎮 ○○段第四二二之一、第四二二之二號土地及嘉義縣大林鎮○○段第一五五號 、第一五六號土地亦可到達公路,故原告既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即無主張再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筆 錄,不僅標的有誤,且被告不識字,又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已栽種果樹,斷不可 能自行砍伐除去後,再無條件同意原告通行,故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顯係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 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 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 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僅被告有為實際上妨阻並禁止原告 通行之行為,其餘一七四號土地與第四二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妨阻禁 止原告通行,故依前述判決與判例意旨,原告僅需對禁止其通行之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直接臨接公路,進出需經由一七四號土地 再經由四二二之二號土地,續經由被告所有之第四二三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 方能進入目前唯一進出該山坡地之大林鎮公路,故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二 份、土地謄本五份、地籍圖騰本二份、國有鄰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勘驗現場時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除依其所主張之路線得通行外,尚可由第一七四號 土地通行至第四二二之二號土地連接處附近,即可再經由田寮段第一六八號土 地之私設產業道路通行,該通行路線較短,且該田寮段第一六八號土地私設產 業道路上有鋪設水泥,其寬度亦能供一般小貨車通行,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即有附近土地使用人正以小貨車裝載水果沿田寮段第一六八號土地之產業道路 通行,有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即當庭表示目前前揭田寮段第一六八號土地私設產業道 路之土地所有人有同意讓原告通行,是原告既然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該 產業道路得通行小貨車,即能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原告僅要求寬一點五 公尺之通行使用),則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 通常之使用,即不得對被告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至原告表示該田寮段第一 六八號土地之私設產業道路有可能會因大水而沖毀,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 明,則依其目前使用方法判斷,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之先 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調解 筆錄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 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 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有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內容,其調解筆 錄記載為「右兩造因對造人(即本件原告)行經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有大 林鎮○○段地號四二三號農地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右 開土地上發生爭吵,聲請人因而毆傷對造人,為此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如 下:一、聲請人願無條件提供大林鎮○○段第四二三號其所有之東側及北側土 地供對造人人員農用搬運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俟後聲請人絕不 會再於對造人通行予以阻擾等情事。二、對造人身體受有傷害部分,願意不予 追究,捨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三、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請求權。」,有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憑。再證人即當日調解筆錄之記錄丙○○證稱:其當日有負責調 解與紀錄,兩造是因為土地通行糾紛在當場有打架,報案後經警察送調解。當 時是被告打原告,調解是先針對打人的部分調解。當天調解的內容就是土地的 所有人要讓原告丁○○通行,原告撤回傷害告訴,本件我特別記得,是因為當



時被告未攜帶所有權狀,所以我們依照被告口述的地號來記載調解筆錄,後來 要請被告補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一直都沒有補過來,我們自己向大林地政調 閱土地所有權狀,才發現被告口述的土地地段有錯。這件後來就沒有辦法送法 院核定。當時並沒有提出地籍圖,所以我們地號是純粹依據被告的口述記載的 等語。足認當日調解之內容,係因雙方就通行土地引發之傷害糾紛,而兩造有 通行糾紛之土地僅有嘉義縣大林鎮○○段四二三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證人丙○○所稱,該筆錄之地號係由被告口述,而一般人就自己所有之土 地,其詳細地段地號為何,若無土地謄本在旁,無法詳細背出亦符合常情,而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既然僅有中坑段四二三號,雖調解筆錄記載為田寮段四二三 號,然因兩造之紛爭係因通行中坑段四二三號所引發,則調解之當時,兩造所 認知之調解內容即係目前有糾紛之土地,蓋一般人若因通行土地有糾紛,豈會 不針對有糾紛之土地協調,反針對非自己所有且無糾紛之土地為協調,故雖調 解筆錄因通行之地段誤寫而無法送核定,然不影響雙方調解之當時均知悉所調 解之內容為針對何土地(即實際上之土地,地號僅係便於標示與溝通),不因 筆錄誤寫即改變雙方就中坑段四二三號土地當時有達成協議之事實,且和解僅 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以書面為要件,則兩造就和解之內容為通行何土地均 清楚,是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達成和解,至被告抗辯其不識字,然當日調 解必以語言交談而非以文字溝通,則雙方合意之內容被告即可於言語溝通時, 清楚知悉協調之內容為何,不因被告是否識字有異,是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調解時,系爭對嘉義縣大林鎮○○段第四二三號土地為協調,應屬可採。(三)再被告抗辯當日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該中坑段四二三號土地已種有果樹 ,斷不可能自行砍伐再無條件由原告通行。惟依證人前揭證述,當日調解之內 容皆雙方同意,且筆錄雖誤寫地號,然實際上兩造於言語協調時,均應知悉所 指之土地為何,且當日協調係被告毆打原告,雙方協議內容除被告應同意原告 通行外,尚須原告捨棄刑事告訴權,並非被告無條件提供土地與原告通行,則 一般人為避免受刑事訴追,而與有刑事告訴權之人協調,雙方各自讓步,所在 多有,尚難以此認當日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況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所 主張通行之土地,其上所種植之果樹明顯為新栽種之小顆果樹,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證,是被告是否就重要針點認知錯誤,實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和解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兩造係於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和解成立,而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撤銷權之行使,既 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一年除斥期 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後即不得再以錯誤主 張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始向原告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屬無 據。
(四)綜上,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依照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兩造之 和解契約,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嘉義縣大林鎮○○段第四二三號土地東側及北 側土地,寬度為一點五公尺,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 尺土地,並不得妨阻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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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