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陳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陶氏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育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 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祝齡,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6年8月3日判決送達陶氏公 司前之106年7月6日變更為林育齡,有陶氏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並據林育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1、332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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