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等書面證據為證,經核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與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 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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