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日名:佐佐木君華,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家瑋
被上訴人 莊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廖阿粉(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添誠(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秀鑫(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添鳴(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㈥項原為:「莊訓雲應將坐落( 改制前、重測前)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平鎮區福林段732地號土地,面積10,080.3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位置, 分割出2,975平方公尺, 並將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弘芳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聲明為「莊訓 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1000(換算面積2,056.93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5 0頁背面),再變更為:「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204/1000(換算土地面積為2,056.93平方公尺)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8/1000, 換算土地 面積為每人685.64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 。
(二)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 月7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A)螢光筆區域( 面積2,056.93平方公尺部分,與莊訓雲間有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150頁背面 ) ,嗣因更正法律上陳述而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如附圖A編號a、b、c、d、e、f、g部分(下稱編號 a至g部分),與莊訓雲間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 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四第114頁)。(三)上訴人另就原審聲明第㈡至㈤項即請求莊玉泉、鍾享文、 莊玉城、宋隆彪(下合稱宋隆彪等4人, 分稱則以姓名)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前手名下部分,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1 4頁)。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扣除 祖墳墓地900坪後之其餘土地, 出售予莊訓雲,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當時農地禁止 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祖墳墓地單獨分出,因而將系爭土 地整筆移轉登記予莊訓雲, 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900 坪即2,975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經重新複丈 面積及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變 更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予上訴 人分別共有;另主張陳善祥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祖墳墓 地所有權予莊訓雲,因陳善祥已無所有權,無從成立分管 契約,但仍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 成立, 故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莊訓雲就附圖A編號a至g部分 土地有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暨就原審聲明第㈡至㈤項追加 前開請求權基礎,經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於前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除就確認之訴及分割之 訴部分仍請求外,僅就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簡化請 求莊玉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
雲所有。茲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法變更聲明(詳 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8頁及背面), 不再請求前開備位 之訴部分,應視為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而消滅訴訟繫屬, 本院僅專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部分及在本院合法追加、變 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新提出之小紙條 、96年DVD錄音錄影 及譯文、聲請訊問證人陳世芳、陳勇雄及聲請重新複丈墓 地範圍、面積等(本院卷四第36頁),雖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前開證據提出均僅為佐證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之系 爭買賣契約存否一情,應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陳善祥與莊訓雲就祖墳墓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就附圖A編號a至g部分有「分別管理 、 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本院卷二 第16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14頁背面),核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惟前開主張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雲 之原因關係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法律上主張,鑑於第二審 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 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三、被上訴人莊訓雲、宋隆彪、莊玉城、鍾廖阿粉、鍾秀玉、鍾 添誠、鍾秀鑫、 鍾添鳴(後5人合稱鍾廖阿粉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弘芳為我國及日本雙國籍,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立、系爭土地所在地及被上訴人住所均在我國,故 陳弘芳提起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 ,復為被上訴人莊玉泉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116頁)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先祖陳善祥為分割前、改制前桃園縣平 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之「陳氏家族」世居平鎮,陳氏家族之祖墳乃 設置在分割前26地號土地上,占地約900坪, 且自38年間起 ,即出租佃農即訴外人黃慶平、吳家昌耕作。茲因陳善祥長
居日本,於67年12月10日與莊訓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不 包含祖墳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下稱祖墳墓地 ,即附圖A編 號a至g部分所示之2056.93平方公尺,經換算應有部分為204 /1000)部分之其餘分割前26地號土地出售莊訓雲 ,另就祖 墳墓地與莊訓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分別管理、使用、處 分內涵」之無名契約,礙於當時農地無法細分移轉、分割, 且佃農黃慶平、吳家昌仍在分割前26地號土地上耕作,為使 佃農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將黃慶平、吳家昌 並列為出賣人。分割前26地號土地於68年9月7日分割新增26 -1地號土地,陳善祥遂將分割後26、26-1地號土地(前者即 系爭土地,後者即重測後平鎮區福林段729地號土地 ,下稱 重測前26-1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 黃慶平、吳家昌收受佃農補償金後,黃慶平再於69年7月2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訓雲。嗣莊訓雲為避稅之故 ,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宋隆彪、莊玉城、鍾廖阿粉之被繼承人鍾享文、莊 玉泉,實際上系爭土地仍由莊訓雲管理使用,而莊訓雲與宋 隆彪等4人間歷次買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本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皆屬無效, 故宋隆彪等4人皆各對 其前手登記名義人負回復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莊訓 雲卻怠於行使權利。又陳善祥與莊訓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於89年1月26日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條件成就而終止 ,莊 訓雲已無受領祖墳墓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陳善祥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將陳善祥對莊訓雲等人之權利讓與上訴 人,並同意上訴人行使,上訴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另上訴 人之家族使用祖墳墓地多年,未曾有人攔阻,故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莊訓雲就附圖A編號a至g部分土地有分別管理、 使用 、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 113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後述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莊訓雲、宋隆彪具狀辯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依 土地登記謄本,莊訓雲之買賣泉源來自黃慶平,而非陳善 祥,莊訓雲、宋隆彪買賣系爭土地均合法,彼等與陳善祥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代位權,亦無確認利益。 況陳善祥之子女有陳欽芳、陳標芳、陳瑞珊、 陳弘芳等4 人,雖其餘3 名子女簽立讓渡書予陳弘芳,但未拋棄繼承 ,讓渡書所載同意讓渡權利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墓 地,以請求分割及分割後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包 含請求莊訓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及確認上訴人與莊訓雲間就附圖A編號a至g 部分土地有分別管理、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另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168頁、第170頁, 本院卷三第72、73、84至86頁)。
(二)莊玉泉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莊訓雲係 向黃慶平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善祥無涉。上訴 人既未證明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 善祥自無從對莊訓雲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 項或第179條規 定之餘地。 況無證據證明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間歷次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之情,陳善祥亦無從代 位莊訓雲對其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縱應塗銷被上訴人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結果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黃 慶平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另 無證據證明陳善祥與莊訓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 分別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存在;且莊訓雲於77年 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隆彪時,如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亦因此終止消滅,迄至陳弘芳98年9月28日起 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陳善祥之繼承人於98年 9月15日簽立讓渡書, 就特定部分遺產協議由陳弘芳為分 割及移轉返還之請求,惟該等權利應屬陳善祥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由陳弘芳或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而上訴人欠缺代位宋隆彪、莊玉城、鍾享文之權利,自 莊訓雲移轉登記至宋隆彪以下之迭次移轉登記,基於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登記效力,彼等自應受善意保護,故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莊玉城具狀辯稱:否認買賣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或陳善祥、陳弘芳無關,且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移轉他人迄今已逾15年,基於時效 抗辯,得拒絕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 卷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
(四)鍾廖阿粉等人之被繼承人鍾享文曾具狀辯稱:伊取得系爭 土地與上訴人及陳善祥、陳弘芳無涉,上訴人對伊無代位 權,亦無確認利益,且伊取得系爭土地及移轉他人,迄今 已逾15年,基於時效抗辯,得拒絕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45頁);鍾 添誠承受訴訟後,另具狀辯稱:上訴人所提讓渡書所載讓 渡權利不含上訴人所提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等語(本院卷 三第76、77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追加。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 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 分別於79年3 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買賣 法律關係不存在。
3.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 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鍾享文 名下所有。
4.鍾廖阿粉、鍾秀玉、鍾添誠、鍾秀鑫、鍾添鳴應將原登記 於鍾享文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 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玉 城名下所有。
5.莊玉城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宋隆彪 名下所有。
6.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雲 名下所有。
(二)變更聲明: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0 00,換算土地面積為2,056.9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8/1000, 換算土地面積為每 人685.64平方公尺)。
(三)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編號a至g部分 土地(面積2056.93平方公尺)與莊訓雲間有「分別管理 、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分割前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由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 割為由(原因發生日期:64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 斯 時面積為19,254平方公尺,於68年9月7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面積:10,073平方公尺)及重測前26-1地號土地(面積 :9,181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68年9月18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黃慶平; 於69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月8日),登記移 轉所有權予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77年8月16日), 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宋隆彪; 於7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10月 2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莊玉城;於79年3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2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鍾享文;於79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79年3月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莊玉泉。(三)重測前26-1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 發生日期:68年9月18日), 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吳家昌; 於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1月8日 ),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莊訓雲;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8月16日) ,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宋隆彪;於78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78年10月12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莊玉泉。五、上訴人主張陳善祥與莊訓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前 26地號土地扣除墓地900坪部分之其餘土地出售予莊訓雲 , 另與莊訓雲就祖墳墓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分別管理、使用 、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礙於當時農地禁止分割及佃農黃慶 平、吳家昌承租使用之故,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慶平,於黃慶平領取補償金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再由黃慶 平移轉登記予莊訓雲,未料 ,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為避稅 之故,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先後登記移 轉所有權予宋隆彪等4人均屬無效 ,莊訓雲竟怠於行使權利 ;又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條件成就而終止 ,莊訓雲就祖墳墓地部分已無受領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 ,陳善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將陳善祥對莊訓雲之權利讓 與上訴人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莊訓雲行使權利,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間之歷次買賣關係不存在 ,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名義,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並確認 上訴人與莊訓雲間就附圖A編號a至g部分有「分別管理 、使 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均否認在 案,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 之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 ,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確認莊 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A 編號a至g部分與莊訓雲間有分別管理 、使用、處分內涵之無名契約存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在案,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編號a至g部分 乃其等被繼承人陳善祥借名登記在莊訓雲名下,欲訴請莊 訓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1000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暨確認上訴人與莊訓雲有前開無名契約存在,為達前開 訴訟目的及排除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 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尤其,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縱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僅 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並非全然免除舉 證責任,而他造就其抗辯事項所提反證,如面臨相同狀況 ,同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而非偏廢或加重一造之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之可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扣除現存 祖墳墓地900坪後, 其餘範圍土地出售予莊訓雲,雙方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 之900坪墓地單獨分出 ,遂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 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抗辯莊 訓雲係向黃慶平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等語,是 以,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正、陳善祥與莊訓雲有前 開買賣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莊訓雲自始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第32頁、 第47頁背面),經本院前審調取莊訓雲、黃慶平、吳家昌 於戶政機關、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申請書原本、印鑑卡、 取款條、委任書等原本(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 ,〈下稱前審卷〉,卷二第1至12、53、55頁) ,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莊訓雲 、黃慶平、吳家昌印文與前開原本之留存印文是否相符, 經該局覆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吳家昌、黃慶平印文紋線欠 清晰,無法認定是否與比對文件上之印文相符。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之莊訓雲、吳庚昌印文,僅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需再蒐集67年及前後年間所蓋印之無爭議莊訓雲、吳庚 昌印文多件、莊訓雲及吳庚昌印章實物再送鑑定等語,有 該局覆函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18頁)。 衡之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時間為67年間, 距離98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30餘年,而黃慶平、吳家昌均已 死亡,莊訓雲則係20年出生,年事已高,有上訴人書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前審卷一第122頁、 前審卷二第102頁),則課以被上訴人再行蒐集 、提出可 供比對之67年前後之文件或實物,實屬苛求。況證明前揭 印文或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係由上訴人所應 負擔,自無從憑此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免除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至為灼然,是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 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莊訓雲、黃慶平、 吳家昌等人印文,乃其等本人或代理人蓋用者。 ②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結果:「形式外觀內容 與影本相符,而且原本紙張泛黃,有因紙質潮濕,部分字 跡暈染紙張之情形。另外契約書最末出賣人『吳庚昌』經 簽名及用印,有以原子筆刪去並在旁加註為『吳家昌』, 並以吳家昌之印文、印章在吳庚昌簽名處蓋印。「中人」
最末簽署的吳張阿妹簽名,所用為黑色原子筆,與其他出 賣人簽名之藍色原子筆不同 。…契約第四條第3款是以藍 色原子筆書寫,與同條第1款、第2款書寫所用之原子筆顏 色、字跡明顯不同。其餘契約書寫部分內容、批明事項( 除庚改為家字跡不同外)、甲乙方、出賣人黃慶平(吳庚 昌改為吳家昌字跡不同)、中人陳玉芳、吳阿森、鍾維協 、黃家華、陳三妹、鍾享林等字跡相似。中人吳庚昌則字 跡與前述不同。」,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四第82頁背 面至第83頁),可徵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固因年代久遠,而 有紙張泛黃、紙質潮濕、字跡暈染情形,但契約書寫文字 ,除部分「庚」改為「家」、中人吳阿妹簽名、契約第四 條第3款所用之原子筆顏色、 字跡不同外,其餘契約當事 人及中人之簽名字跡均相似,容係出於同一人繕寫而成, 並非由當事人或中人親自簽名,佐以無證據證明莊訓雲、 黃慶平、吳家昌印文之真正,更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正。
2.細繹系爭買賣契約之首行,承買人載為「莊訓雲」,出賣 人則為「陳善祥、黃慶平、吳庚昌」,簽名欄則載為承買 人「莊訓雲」,出賣人載為「陳善祥、(佃人)黃慶平、 吳家昌」(原審卷第6、9頁),形式上觀之,出賣人顯非 陳善祥一人。再參以黃慶平、吳家昌均為分割前26地號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有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檢送 之平山字第69號、70號等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可憑(前審 卷二第56至76頁)。觀諸前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 租約登記簿(前審卷二第57至59、68至70頁),其中申請 書之記載,黃慶平乃承租分割前26地號土地(當時記載總 面積為19,850平方公尺)之其中10,222平方公尺(約占總 面積之51%), 吳家昌則承租其中9,628平方公尺(約佔 總面積之49%),租約登記簿則記載黃慶平就前開承租土 地範圍有「承租人承購自耕」及 「奉69年5月23日六九府 地權字第58175號函准予出租人及承耕面積變更登記」 等 語,吳家昌就前開承租土地範圍則載有「承租人承購自耕 」及「奉69年5月23日六九府地權字第58174號函准予變更 (出租人、面積)」等語,可徵依主管機關留存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資料中,黃慶平、吳家昌乃向出租人承購各自承 租範圍之分割前26地號土地後辦理租約變更事宜,此與分 割前26地號土地於68年9月7日分割為26地號(面積10,073 平方公尺)及26-1地號(面積9,181平方公尺)土地, 陳 善祥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將系爭土地即分 割後26地號土地、分割後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各自移
轉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單獨所有等情互核相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65、67、68頁),兩 造亦不爭執前開異動登記資料(詳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所載),則被上訴人抗辯莊訓雲係向黃慶平購買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與前開主管機關留存之 登記資料及租約資料較為相符。
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固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 ,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 放棄。」,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亦規定 :「耕地出 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 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 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 予補償。」,可知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 承買權,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更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惟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吳庚昌、吳家昌、黃慶平簽名之領收證及收 據(前審卷二第49至51頁)欲證明陳善祥係為補償佃農而 暫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云云,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前開領收證、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勘驗前開書證 原本,形式外觀內容固與影本相符,且原本紙張泛黃,惟 前審卷二第51頁收據原本除「捌萬元正」、「黃慶平」簽 名是以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內容均是複寫,並有黃慶平之 印文。另前審卷二第50頁收據吳家昌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 約上之吳家昌印文明顯不符。前審卷二第49頁下方收據上 之黃慶平印文,經當庭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慶平印 文比對,印章大小、字體一致,應是出於同一顆印章。前 審卷二第51頁收據上之黃慶平簽名、印文,經當庭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前審卷二第49頁收據比對簽名不同, 前審卷二第51頁印文,則因蓋用印文痕跡有缺漏、不明顯 ,無法核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四第83頁及 背面),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前開收據之吳家昌印文不 同,黃慶平雖有部分印文相同,仍因無法證明前開買賣契 約書印文之真正,部分印文復有出入,而無從勾稽,則是 否確為吳家昌、黃慶平收取土地出售之價款,已非無疑。 ②況如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僅係假設,並非與 前述矛盾),既將黃慶平、吳家昌並列為出賣人,出買人 欄上亦註明「佃人」而簽名用印,則陳善祥出售分割前26 地號土地一事,應已事前通知並徵詢黃慶平、吳家昌同意
,較符合事理常情。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條文最末約定事 項之「一、批明事項」,特別以手寫加註「本案取得權陳 善祥2/4、黃慶平1/4、吳家昌1/4」等語(原審卷第9頁) ,可徵陳善祥與黃慶平、吳家昌應係就出售土地所得價款 之分配,另有合意,並非逕依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1/3 補償佃 農,倘以公告現值1/3計算, 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慶 平時之公告現值為50萬3,650元 ,2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吳家昌時之公告現值為49萬9,250元,按1/3計算,約各 為16萬餘元(詳原審卷65、68頁);如按批明事項所載依 實際出賣價額各1/4分配, 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單價為每甲75萬5,000元, 分割前2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19,254平方公尺, 約5,824坪【計算式:19,254×0.3025 =5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900坪後為4,924坪 ,約相當於1.68甲【計算式:4924÷2934=1.68,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每甲75萬5,000元計算,總價 為126萬8,400元【計算式:1.68×755,000=1,268,400】 ,則黃慶平、吳家昌按1/4受分配款應各為31萬7,100元, 惟不論是依前開規定按公告現值各1/3 計算或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各1/4計算, 均與上訴人所提前開領收證、收據 所載黃慶平合計領取13萬元、吳庚昌及吳家昌合計領取34 萬5,800元互為出入。
③倘上訴人所提前開收據為真(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矛盾 ),上訴人主張可能係因吳庚昌乃實際耕作之佃農,吳家 昌則為租約登記名義人,吳庚昌與吳家昌乃兄弟關係(本 院卷四第39頁背面),其二人名義之收據均係領取分割前 26地號土地之佃農補償金,則67年12月13日、18日吳庚昌 簽名用印之收據、領收證記載「右金額係山子頂二六番地 田賣卻代金四分之壹の內金…」(前審卷二第49頁),與 契約批明事項所載之本案取得權吳家昌1/4似屬相符( 原 審卷第9頁), 惟上訴人卻主張前開批明事項僅是形式上 記載,實際上未依批明事項進行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 ,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收據、領收證所載價款是陳善祥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交 付吳家昌、黃慶平之佃農補償款云云,顯乏所據。 ④再對照前開收據所載日期,其中,吳庚昌、吳家昌先後於 67年12月13日、18日 、68年1月23日領取金額已達34萬元 ,已逾批明事項約定之分配比例換算金額,更超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之佃 農補償款,陳善祥顯已無須暫將26-1地號土地移轉吳家昌
,待領訖佃農補償款,再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之必要,陳善 祥仍於 68年12月7日將2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家昌後,吳家昌再於69年7月2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莊訓雲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慶平、吳家昌並非系爭土地出賣 人,僅因該二人有佃農優先承買權,為使其等放棄優先承 買權,才將黃慶平、吳家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買人, 並由陳善祥暫將系爭土地及26-1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予黃慶平、吳家昌,待領取補償款後,再各自移轉登 記予莊訓雲云云,即無可採。
4.再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載為「平鎮 鄉山子頂第26號19,254公頃之內( 扣除現存墓地約900坪 )出賣」,不論係本院或前審會同兩造,由上訴人指界後 ,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兩座墓地 面積各為「A墓650平方公尺、B墓621平方公尺」,合計1, 271平方公尺,約384.5坪【計算式:650+621=1,271;1 ,271×0.3025=384.5,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76頁), 抑或係 依本院按上訴人指界測量之附圖A編號a至g 部分面積合計 2,056.93平方公尺,約622.2坪【計算式:2,056.93×0.3 025=622.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均與前開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