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永青律師
陳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
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判命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給付逾美金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駁回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給付部分;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應再給付宗統企業有限公司美金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DENNIS PRINCENWAZULU(王子)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DENNIS PRINCE NWAZULU即王子(下稱王子) 為美國籍人,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宗統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王子入 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及其配偶李宜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6頁反面),故本件為涉 外民事事件。本件宗統公司係依據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王子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宗統公 司主張與王子間係約定由王子匯款至宗統公司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之外幣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619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8頁正反面】,係因委任契約 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宗統公司主張 本件王子之債務履行地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在地(桃園縣 中壢市)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 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之 關係發生於85年至87年間,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仍應適用100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 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依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 王子係美國籍人,已如上述,宗統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 之公司,兩造既為不同國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宗統公司主張委任契約之行為地 法,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下稱邱明道)復主張其均 在臺灣委任王子處理本件事務,為王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2頁反面),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附此敘明 。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宗統公司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按宗統公司 已陳明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7頁 反面),請求王子給付美金601,375.5元,以起訴時即100年 12月14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8,59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76至77頁)。原審為宗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王子應給付502萬6,050元本息,並駁回宗統公司其 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 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宗統公 司先則將其上訴聲明由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乙情更正求為命王 子再給付伊美金34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3頁),核 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嗣其先將上開 本金請求減縮為美金347,334.5元(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其後又減縮為美金295,440.5元(見本院卷㈠第216、218頁 ),復就上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變更自101年7月19日起算 (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卷㈡第8頁),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宗統公司就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追加併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 面、第219頁正反面),核其此部分所為追加情節,與原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均係基於委任關 係,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為避 免重複審理,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請求與追加部分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宗統公司所為前述減縮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等請求,均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宗統公司起訴主張:伊於85年間至87年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並將提單影本 交予王子提領貨物,及委任王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詎 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主收受貨款後未依約交付予宗統公司。 其中㈠附表編號1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之中古 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得貨
款交予宗統公司。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王子代伊向買主收 取貨款美金59,065元,其中美金34,285元已匯至伊帳戶,尚 欠美金24,780元。㈢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伊出售價值美金 213,064元之中古機車、零件,其中王子以信用狀給付美金 10萬元,但因可歸責於王子事由而延期60天未領取貨櫃,致 伊須負擔銀行計息及管理費用之損害美金3千元,應由王子 負擔,王子實付美金97,000元,尚欠美金116,064元。㈣附 表編號6至8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225,429元之中古機車 、零件,其中王子已付美金86,763元貨款,尚欠美金138, 666元。㈤附表編號9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25,794.5元之 中古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 得貨款給付予伊。又伊支出清關費美金8,923元,亦應由王 子負擔。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伊共計交付價值美金 99, 788元之中古機車、零件,王子僅付美金31,000元貨款 ,尚欠美金68,788元。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分別交付價 值美金127,769元(第1櫃)、美金42,842元(第2櫃)之布 料,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得貨款交付予 伊,另伊支出清關費美金1萬元,共美金180,611元。總計王 子尚欠伊美金610,375.5元,以起訴時匯率折算為 18,596,310元。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王子返還18,596,3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王子則以:伊代宗統公司至奈及利亞招攬買主,且宗統公司 所提發票、提單影本記載之買家,為AUSCHARIS公司、WONS ENGINEERING公司(下稱WONS公司)、TONY、J.C.ONYEKWERE 公司、EMEKA ODIMEGWU、ALI-SONOJEE等人,買受人是否給 付貨款與伊無關。邱明道曾於89年間以虛構事實對伊提起詐 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附表 編號1之貨櫃:宗統公司出貨時間為85年8月13日,惟宗統公 司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向伊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宗統公司委任WONS公司為宗 統公司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伊係基於WONS公司之代表人地 位,匯款美金34,285元及當面給付美金15,000元予宗統公司 ,其餘款項宗統公司已告知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不得再給 付予伊,宗統公司自不得要求伊或WONS公司給付。㈢附表編 號3至5之貨櫃:宗統公司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全部拆櫃檢 查,致貨物嚴重損壞形同廢鐵,延誤交貨時間,事後3個貨 櫃出售之價額僅美金6萬元,尚不足支付信用狀之金額,致 WONS公司受有損害,嗣兩造於87年10月29日協議和解,宗統
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㈣附表編號6至8之貨櫃: 宗統公司委任伊向客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元,且指示伊 先收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而收支票時美金對奈幣之匯率1 :80,共計收取奈幣11,040,000元(即美金138,666元×80 =奈幣11,040,000元),惟伊匯款予宗統公司時美金兌換奈 幣匯率為1:106,故僅實收美金104,150.94元(即奈幣11, 040,000元÷106=美金104,150.94元),匯兌風險應由宗統 公司負擔,嗣伊將其中美金86,763元匯至宗統公司指定帳戶 ,並另依宗統公司指示償還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伊給 付美金114,763元,已超過向客戶收取金額。㈤附表編號9之 貨櫃:本櫃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且全部拆櫃檢查,導致貨 物嚴重損壞,嗣後宗統公司同意伊以任何價格出售,伊僅賣 出美金4千元用以支付倉儲費用並無剩餘,另價值美金3,600 之鞋飾仍堆置倉庫中未賣出,伊自無餘款得以交付予宗統公 司。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此2貨櫃收貨人分別為EMEKA ODIMEGWU、ALISON OJEE,惟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開櫃 檢查以致貨物嚴重損害成廢鐵。伊受宗統公司指示盡快代為 處理。其中編號11之貨櫃出售奈幣3,478,730元,清櫃費奈 幣1,950,527元,扣除清櫃費為奈幣1,528,203元;編號10之 貨櫃出售奈幣3,781,620元,清櫃費奈幣2,105 ,000元,扣 除清櫃費為奈幣1,676,620元。二貨櫃總計賣得奈幣3,204, 823元,當時美金兌換奈幣匯率為1:91,故折計賣得美金 35,218元(計算式:奈幣3,204,823元91=美金35,218元 ),其中支付宗統公司積欠ELIS ONOJEE美金21,743元、積 欠DEBS之美金1萬元,律師費用美金2千元,及宗統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女美金200元,總計美金33,743元。宗統公司已自 陳收受美金31,000元,均應扣除。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 已依宗統公司指示運回交還附表編號12第1櫃(即貨櫃號碼 FSCU0000000)予其指定之人MR.FALASE,宗統公司不得請求 此部分貨款美金30,173元;另第2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此 外,伊得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抵銷宗統公司 之請求:㈠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伊曾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 用狀予宗統公司,因貨物嚴重毀損只售出美金6萬元,故宗 統公司尚應給付伊美金4萬元。㈡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為 宗統公司退還訴外人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伊代墊 宗統公司積欠訴外人JOHNSON之美金1萬元;另宗統公司同意 支付伊美金45,561元,故宗統公司尚應支付伊美金81,561元 (即26, 000+10,000+45,561=81,561元),經抵銷伊需 給付之編號12貨櫃貨款美金30,173元,宗統公司尚欠伊美金 51,388元(計算式:81,561-30,173=51,388元)。㈢若兩
造存在委任關係,則宗統公司應給付大貨櫃美金1千元、小 貨櫃美金500元之委任報酬予伊,伊均得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王子應給付5,026,050元(即美金164,967元,包括 附表編號3、4、5部分美金113,064元以及編號6、7、8部分 美金51,903元)本息,並就宗統公司勝訴部分諭知擔保金額 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宗統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宗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宗統公司部分廢棄。
㈡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13,57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王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子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子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宗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宗統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前審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⒈判命王子給付逾165萬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 超過自101年7月19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⒉駁回宗統公司後開第㈢項給付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宗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2,744,330元(連同原審判命給付 之165萬元部分,係包括附表編號2美金8,383元、附表編 號6至8美金138,666元、附表編號9美金25,794.5元及附表 編號12第1櫃美金127,760元,扣除王子主張抵銷之美金45 ,561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駁回宗統公司及王子其餘上訴。
宗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附表編號2命 王子給付超逾美金8,383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宗統公司上 訴,已告確定),王子就其敗訴部分,業據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更審前本院關於㈠駁回宗統公司請求給付美金 92,301元(即附表編號1貨款美金46,740元及被抵銷之貨款 美金45,561元)本息之上訴;㈡命王子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 ;均廢棄。宗統公司其他上訴(即宗統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 至5貨款、編號9之清關費、編號10、11貨款、編號12第2櫃 貨款及清關費部分)駁回。
本院更審後,宗統公司之上訴聲明減縮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宗統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美金295,440.5元 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訴訟標的如前 所述。
王子之答辯聲明為:宗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王子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宗統公司之起訴。
宗統公司答辯聲明:王子之上訴駁回。
(至宗統公司減縮部分,以及關於附表編號3、4、5、10、 11與編號12第2櫃等貨款,與編號9、12清關費等請求,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189、192至193頁 、196頁反面至197頁):
㈠附表編號1部分:發票金額為美金46,740元,買受人為 AUSCHARIS公司。
⒈85年12月26日「AGREEMENT」(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審原 證19,見原審卷第208頁)內容略以:
⑴INVOICE:15,CONTAINNER:NO.MOLU0000000,US$: 46,740(即附表編號1之貨櫃)。
⑵INVOICE:17,CONTAINNER:NO.MAEU0000000,US$: 60,295。
⑶INVOICE:18,CONTAINNER:NO.CAXU0000000,US$: 59,065(即附表編號2之貨櫃)。
⒉原證20為AUSCHARIS公司之傳真信,並有白國慶手寫中文文 字「邱兄:Aus來FAX告知prince前往收錢 他問我意見 我 將所有過程狀況告知如上請參考,我希望也要求他儘快付款 」。
㈡附表編號2部分:總貨款金額為美金59,065元。 ⒈宗統公司原起訴請求美金24,780元(即59,065元扣除34,285 元之餘款),其中美金16,397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餘額8,383元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⒉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受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34,285元、 15,000元,並已交付其中之美金34,285元予宗統公司。(見 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6至8部分:共三個貨櫃,貨款總額為美金225,429 元。扣除已交付美金86,763元,餘款美金138,666元為本件 審理範圍。
㈣附表編號9部分:買受人為J.C.,貨款為美金25,794.5元。
㈤宗統公司於103年2月11日以遭王子脅迫為由,於103年2月11 日以上訴理由狀㈤,向王子為撤銷原審被證17至19(見原審 卷第193至195頁)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
五、宗統公司主張其於85年間至87年間將如附表1、2、6至9及編 號12第1櫃等貨櫃之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以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各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有發票、提 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 頁、第10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宗 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編號 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之貨款,則為王子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兩造 間就如附表編號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之貨 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由宗統公司委任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 受人收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貨款?㈡如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宗統公司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筆貨款得請求王子交 付因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為若干?㈢王子得否為抵銷抗辯? 如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關於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6、7、8、9,以及編號12第 1櫃所示之貨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部分:
㈠宗統公司主張其委託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編 號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之貨款,而王子則 抗辯兩造未曾有該等委任之合意存在;縱令成立委任契約, 亦係邱明道個人,或係王子經營之WONS公司受委任至奈及利 亞向買受人收取貨款,並非王子個人受宗統公司委任云云。 ㈡經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貨物之相關發票、提單、出口報單, 均記載出賣人為宗統公司,並非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 個人,且宗統公司處理有關貨款事宜,亦均係以該公司名義 為之,或記載於印有該公司名稱、地址之信箋之上(見原審 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66頁、第 167頁、第181頁、第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 ),足證附表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等貨櫃之貨物, 確係宗統公司出售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邱明道個人出售之貨物。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子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縱令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其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 之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2櫃部分: ⑴王子於原審已自承「編號2...該筆款項是原告(即宗統公 司)賣給AUSCHARIS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 (即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款,而第一次收到 AUSCHARIS公司的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入邱先生帳戶... 被告亦應已轉交(AUSCHARIS公司交付之美金15,000元)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於其他未付餘款,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已告訴AUSCHARIS公司負責人AUGUSTINE OYILIAGU不要再付被告錢,而要直接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因此此部分餘款,被告並未收取...」、「...請 求編號6、7、8所說三個櫃子...是原告拜託被告向 GERFABRO、EmmaElison、Tony三位客戶買家收取貨款美金 138,666元。為保障債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先 生指示被告,先收客戶的支票再交付提單...被告向客戶 所收之貨款只能換美金...被告匯美金...進入原告所指定 之邱yuyiu之帳戶...被告所為是聽從委任人指示」、「編 號9所說的櫃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先生...同 意被告以任何價格出售,被告賣了4,000元,...白國慶於 偵查中結證證稱原告確實有因貨品品質不好,在貨櫃將拍 賣之際,同意被告以低價出售之事」、「請求編號12. .. 買家是CURTISEMMY...原告在六個月後還找不到人買,... 所以又請求被告從美國回來幫原告處理...被告基於情誼 ,決定再幫原告一次。...由白國慶作證,訂了如何處理 這兩櫃的合同,該合同言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被告幫 他賣這兩個貨櫃...第一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30,173元. ..第二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0元,其原因如下...」、「 ...本來被告不要這些有問題的貨,但...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要求被告先幫忙,而且事先約定賣出後,按照實際的 出售金額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 第152頁反面、第154至155頁反面、157至158頁、159頁反 面),並提出兩造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3月2日所 簽立之合同(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證王 子於原審已自認因受宗統公司一再請求王子幫忙,王子始 基於情誼,受宗統公司之委任,至奈及利亞向附表編號2 、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買受人收取貨款。且王子於原審 復僅抗辯已將所收款項全數交付予宗統公司(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至第160頁、第201至202頁、第212至213頁), 足證宗統公司主張王子確有受其委託收取附表編號2、6至 9及編號12第1櫃之貨款乙節,堪信屬實。
⑵另宗統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個人名義,於88年間對
王子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偵查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以89年 度偵字第6982號不起訴處分,惟查王子於上開詐欺偵查案 件中亦自承:「第一筆$24,780(按即附表編號2之貨款) 本筆款項係邱先生(即邱明道)託我(即王子)向 AUSCHARIS收櫃子(CAXU494043,按係CALU0000000之誤植 )。...第三筆$51,903(按即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本筆 款項係邱先生託我向GERFABRO、Emma Elison、Tony三位 客戶的貨款$138,666。我收了$104,150.94,匯入他指定 邱YU YIU帳戶$86,763,依邱指示償還I.K.$28, 000元.. .依邱先生指示先收二位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所有收到 款已交邱,就本筆來說我不欠他任何款。...第六筆$235, 959(按即附表編號12之貨款)本筆款項係來自邱先生請 我幫他賣的二個櫃子,...由於邱先生又一直找我,...所 以我決定再幫他一次」等語,有王子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刑 事答辯狀之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即桃 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至144頁)。觀王 子於偵查案件中從未抗辯係WONS公司受委任而非王子個人 受委任處理事務,且因受邱明道多次央求,王子始受宗統 公司委託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 之貨款,並非王子所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委託至奈 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所示 之貨款,是以王子抗辯其個人未受宗統公司委任收取前揭 貨款云云,洵無足採。
⑶王子又舉兩造往來之書信及部分提單均記載WONS公司名義 ,並以WONS公司為買受人等情,辯稱本件縱令有委任關係 ,亦係其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之委任,其係以WONS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WONS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云 云。惟查王子於原審自承:「被告是從1996年開始跟原告 合作,並為原告公司之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原告 賣給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中的買主, 都是用被告的公司名稱(Wons Engineer Co., Ltd.)。 因為若客戶有問題時,被告可以代理身分,直接處理貨物 。在被告安排下,一共向原告公司出了60多個貨櫃的舊機 車...但邱先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先幫忙…」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另王子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亦自承:「由於我(即王子)是從1996年開始跟邱先生 合作為宗統公司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邱先生賣給 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CRF)中的買主 都是用我的公司(Wons Engineer Co., Ltd.),因為若 客戶有問題時,代理可直接處理貨物」,亦有王子於偵查
案件中所提答辯狀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即桃園 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4頁),足證王子確已 自認係其個人受宗統公司委託處理有關附表編號2、6至12 所示貨物之收取貨款等事宜,僅因恐於奈及利亞處理貨物 發生問題,始於相關之提單等文件上,記載王子經營之 WONS公司為買受人,俾於必要時由WONS公司出售貨物。至 王子將有關兩造委任事務之相關事實記載於WONS公司之信 箋上,既非以WONS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不得以WONS公 司之信箋遽認受任人為WONS公司而非王子,故王子抗辯委 任關係存在於宗統公司及WONS公司之間,與其無關云云, 洵無足採。
⑷另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王子雖於偵查案件中陳稱:「第 四筆$34,776(按即附表編號9)係來自邱先生賣給我的一 個櫃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 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頁),惟查王子既於同表格中自承 附表編號9之貨物「原裝給J.C.,…後來邱先生…同意我 以任何價錢出售」,且於原審自承「...請求編號9號所說 的櫃子,是原告賣給J.C.ONYEKWERE IND.(NIG)LTD.公 司,而非賣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附表 編號9之貨物並非宗統公司出售予王子,而係原出售予訴 外人J.C.,惟因故始由宗統公司委任王子在奈及利亞出售 ,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亦係成立委任契約,而 非成立買賣契約。
⑸基上,兩造就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貨物確成 立委任契約。
⒉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宗統公司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同時 記載之「INVOICE:15,CONTAINNER:NO.MOLU0000000, US$:46,740」及「INVOICE:18,CONTAINNER:NO. CAXU0000000,US$:59,065」,係分別說明附表編號1、2 之貨櫃之發票號碼、編碼、貨物價值(見前述乙、四、㈠ 、⒈⑴及⑶)。觀王子於原審自認「編號2...該筆款項是 原告(按即上訴人)賣給AUSCHARIS公司...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委託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向AUSCHARIS公司收款 ,而第一次收到AUSCHARIS公司的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 入邱先生帳戶」、「而被告出國時,AUSCHARIS公司交給 被告公司經理美金15,000元,而被告亦應已轉交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至於其他未付餘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已告訴AUSCHARIS公司負責人AUGUSTINE OYILIAGU不要 再付被告錢,而要直接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
此部分的餘款,被告並未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亦即王子自認係向買受人AUSCHARIS公司表明 經宗統公司委任,至奈及利亞向上開買受人收取載於系爭 同意書上之附表編號2貨櫃出售貨款,衡諸常情,關於同 樣記載於宗統公司主張請求王子交付收取款項之系爭同意 書且記載項目相同之附表編號1之貨櫃貨物,亦當係宗統 公司為委任王子向同一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收取貨款, 始同時書寫於系爭同意書無訛。
⑵王子雖辯稱宗統公司於88年4月13日委由中華民國駐奈及 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中並無委由伊向附表編號 1買受人收取貨款之記載,以及宗統公司於同上日期出具 之函文中亦表明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仍積欠全部貨款,無 從認為宗統公司委任伊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云云。惟查 ,依附表編號1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傳真予 宗統公司之信函所載:「...BUT THERE IS PROBLEN AFTER LOADING MY GOODS MR PRINCE BEING AGENT SOLD IT.AFTER HE USE THE MONEY FOR ANY OTHER THING. DO YOU KNOW THAT AFTER BEING SO CALLED AGENT HE WILL TELL MR.CHU HOW MUCH I PAID.」(見原審卷第210頁, 按王子對於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 頁),亦即AUSCHARIS公司係對宗統公司表明「但我的貨 在裝載之後發生了問題,身為代理人的王子賣掉我的貨, 然後他把錢用在其他事情上。而後他告訴邱先生我付了多 少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中譯文),足見王子確 受宗統公司委任向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收取貨款無疑;另 參J.C ONYEKWERE經由AUSCHARIS公司於86年5月23日所為 傳真(From:Auscharis)內容:「heard that you said that somebody told you that I myself said that Auscharis has paid your money through Mr. Pai and you didn't care to confirm through me or Auscharis you just believe it.」(見原審卷第269頁),其中譯 內容係「我聽說你曾說過,有人告訴你,我曾說過『 AUSCHARIS公司已透過白先生(按即訴外人白國慶,下稱 白國慶)付了你的錢』,你不透過我或AUSCHARIS公司來 確認此事,只一味相信,我要通知你,那個人說的是大謊 言」【見原審卷第270頁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卷第6頁)】,以及白國慶於87年2 月19日左右以信函告知宗統公司略以AUSCHARIS公司以傳 真告知「..prince前往收錢,他(按即AUSCHARIS公司人 員Ausl)問我(按即白國慶)意見...我希望也要求他盡
快付錢」(見原審卷第209頁,按王子對於該文書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足見宗統 公司係經他人告知,認為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AUSCHARIS公 司並未付款予其之受任人王子,始於88年4月13日出具內 容為「AUGUSTINE OYILIAGU HAVE BEEN HOLDING MY US$46,740」(見原審卷第167頁),即表示附表編號1之 買受人仍積欠其貨款美金46,740元之函文,並於同日在委 由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索貨款之信函內記載「In 1996, Mr.Oyiliagu ordered some goods from Mr .Chiu'scompany.Mr. Chiu then sent to him container no.MOLU0000000 with invoice no.15,costingUS$46, 740.He cleared the container,sold the goods andde-clared that he sustained a loss in the business and that the only way he could recover and pay for the said container would be for Mr. Chiu to load another container and send it to him 」(見原審卷第165頁),亦即表示1996年Oyiliagu先生 向邱先生公司訂購貨物,邱先生以MOLU0000000號貨櫃所 附第15號發票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之貨物,該Oyiliagu 先生出售貨物後堅持因本筆生意受有損害而要求邱先生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