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3年度,955號
CYEV,93,嘉小,955,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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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 代 理人 張炳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叁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四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九龍行銷有限公司 為被告,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萬元,給付原告乙○○ 四萬元。」其中追加九龍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均是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 實而有所請求,且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 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八日,由被告甲○○駕駛車號二U∣二四六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 市○○路○段與嘉太工業區○○○路口時,因停紅燈煞車不及先撞到原告丙○○ 車號MY∣八二二七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乙○○所有車號八S∣九0九五號 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丙○○支出汽車修理費五萬元、原告乙○○ 支出汽車修理費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九龍行 銷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五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四萬元。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甲○○確實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 但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請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所駕車,停等紅燈煞車不及先撞到原告丙○ ○所駕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乙○○所駕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等情。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紙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因停等紅燈煞 車不及,至碰撞原告二人車輛,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甲○○ 駕車有過失,致生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嘉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原告二人所受財物損失,與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間,二者有相關因果關係 存在,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上僱用人責任之依 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之負擔能力,得藉 由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以分散其損失。被告甲○○為被告九龍行銷有限公 司之司機(即受僱人),因其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屬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 九龍行銷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1、原告丙○○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五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丙○○所需支出之修理 費,其中零件為八萬三千六百元(2000+1100+1100+400+600+1800+400+400 +3500+3500+600+1000+800+1000+9000+ 1300+5000+2500+3000+1000+100+2000 +1500+20000+2000+18000=83600),工資為二萬五千一百元(300+500+1800 +500+1500+2000+15000+3500=25100)。又系爭車輛係七十八年十一月出廠, 有原告丙○○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業已使用了十五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十五年故,零件僅餘殘值,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83600÷(5+1)=13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工資費用二萬五千一百元,是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額應為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故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數額為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2、原告乙○○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四萬三千 元,僅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 並未分別載明工資與零件之金額,本院審酌明細表內所列各項,認應以工資一 萬元,其餘零件部分三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九十一年一月出 廠,有原告乙○○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業已使用了二年又四個月(二點三年),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二年又 四個月,則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殘值,估定為一萬三千九百三十 三元(33000÷(5+1)×2.3=12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乙○○得請求之零件金額為二萬零三百五十元,另加上工資費用一萬元,是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故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數額為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原告乙○○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被 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本院 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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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