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25號
TPHV,104,重上更(一),125,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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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
被上 訴 人 陳啟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間不當得利等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等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暨請求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部分,判決伊全部勝訴,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 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命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給付超逾本 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本院 判決關於維持原判決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金額部分,未就兩造得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予 以明確諭知,等於漏未裁判,而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云云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亦為同法第39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關於命陳 文峯、陳柏維陳吉宏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 決命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及給付超逾本院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判決所



核定此部分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依本院判決廢棄部分所 占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予以減少,無庸本院於判決中就維 持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峯陳柏維給付部分,另行核定為、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 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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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