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猛才
蔡惠華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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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炳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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