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72號
TPHV,104,重上,972,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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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年熙
      林和子
      吳家標
      吳家洪
      吳家龍
      吳家朋
      吳家驊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富彤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訴請聲請人將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6-5、67-45 、67-3 2 、67-40 、67-41 、67-42 、67-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件訴訟),其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攸關參加人之權利甚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訴訟,爰聲請 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性質上 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是否獲勝訴判決,攸關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對於祀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增減。而參加人主張其等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 覽表、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六第168-171 頁,本院卷七第195-203 頁)。觀諸上開系 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 祭祀公業十七世派下員有吳廷華、吳廷寶、吳廷扶(本院卷 六第168 頁),其中吳廷華之長男吳阿添為參加人吳富國之 父,吳阿添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6 日死亡(本院卷七第195 -196頁);吳廷寶之孫吳富德為參加人吳貴生之父,吳富德 已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本院卷七第199-200 頁);吳廷 扶之孫吳阿連為參加人吳貴雄之父,吳阿連已死亡(本院卷 七第197-198 頁),依上開證據方法,參加人主張其等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 受敗訴判決,參加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私法上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大陸遠祖子昇公、子旦公來臺 後嗣設立,僅出資者之後代子孫方為派下員,參加人吳富國 自稱係吳金相之曾孫,亦即吳宏奎之玄孫,參加人吳貴生自 稱係吳廷寶之曾孫,亦即吳宏勳之玄孫,參加人吳貴雄自稱 係吳廷扶之曾孫,亦即吳宏安之來孫,惟吳宏奎吳宏勳吳宏安及其後代均未出資,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20大房後代,且所提出之出資設立人一覽表、 派下員系統表均有缺漏而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法院確認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 語。惟聲請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雖記載「子昇公派 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友、吳 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子旦公派下六 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桂榮」「 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 吳登雲」,並蓋有各派下代表之印文(原審卷一第121-129 頁),然此僅能證明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推由上開派下代 表訂定上開規約,尚不足以證明出資設立者限於上開派下代



表所屬房份。且祭祀公業無論係以家產分鬮方式設立抑或捐 助財產而設立,均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派下權之存 否亦不以記載於規約或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必要,上開規約尚 無確定派下權存否之效力,自不能僅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 載派下代表之後代,或參加人尚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即遽認其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上訴人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聲請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參加 人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亦迄未對參加 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 主張參加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不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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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