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吳炯均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俞百羽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英英
陳嘉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另對相對 人陳英英(下稱陳英英)及其配偶黃志明(與陳英英合稱陳 英英夫妻)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 事事件),該事件為本件訴訟是否得撤銷信託行為之要件, 其法律關係包括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並非2 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 係以其與陳英英夫妻間成立之投資契約為無效,陳英英夫妻 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 認投資契約有效,陳英英夫妻就投資契約之履約顯有過失及 逾越職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以請求 陳英英夫妻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6萬1,28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陳英 英夫妻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陳英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陳英英與相對人陳嘉聰(下稱陳嘉聰,與陳英英合
稱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陳英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 ,足見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顯非相同,本件訴訟 之裁判亦非以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