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江春松
江月桃
江春森
江月淑
江天賦
江天恩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江常銘、江楊美紅、江佳玲、江簡雪、
江常夏、江明慧及被上訴人江常涵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連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115 萬9,837 元(參照起訴時上訴人請求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交易價格,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 50頁、原審補字卷第60頁背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萬3, 31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