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員林簡易庭(刑事),員秩字,94年度,6號
OLEM,94,員秩,6,2005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秩字第六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即順興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員警刑社字第0九四00一一一七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邱瑞興即順興資訊社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参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其管理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十五號二樓「合作網站」(即順興資訊社,登記 負責人邱瑞興,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二七一巷二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三)行為:乙○○為合作網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陳姓、許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管理人乙○○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甫經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資訊社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且已繳 納完畢,有處分書、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憑,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順興資訊社即合作網站停止營業三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邱柏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