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72號
TPHV,104,重上,1072,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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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呂美玉
      陳素雲
      黃松梅即成安藥房
      黃品庠
      黃秉庠
      黃東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永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647萬2,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萬7,7 28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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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