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唐建雄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及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附圖所示編號A1、B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 加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兩造於102年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4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9 號建物),包括馬場(下稱系爭馬場)及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部分,原主張其範圍為附圖編號A1至A6、B及C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嗣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 8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8936號函、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 字第1050013555號函分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㈠第208至209頁、卷㈡第107至108頁),主張系爭馬場包括 附圖編號A2至A5及C等部分,系爭民宿包括附圖編號A1及B等 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亦即附圖編號A6部分不在 系爭149號建物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 頁反面)。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既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三者無涉,顯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在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49號建物 ,及㈡自103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述建物之日,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15萬元(包括系爭馬場部分5萬元、系爭民宿部分10 萬元),與㈢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6萬7, 742元及房屋稅30萬0,175元(合計106萬7,917元)之本息(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卷㈡第17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以訴外人劉淑慧(下稱劉淑慧)自105年2月間起已 按月給付使用附圖編號A2、A3及A5等部分(按即系爭馬場) 之租金5萬元予伊(見本院卷㈣第40頁),復在105年9月間 交還占用之系爭馬場,經唐建雄現實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 卷㈣第3頁反面、37頁),而不再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 A2至A5等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因而減縮上開㈠ 之請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其餘附圖編號A1、B及C等部 分,及㈡之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因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及A5等部分以按月5萬 元計算所得之86萬6,129元,與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B等部分(即系爭民宿)止按月給 付伊1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3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起訴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伊將坐落於合併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4號建物),及於上開地號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上開建物供民宿及餐廳使 用部分(即系爭民宿),每月租金10萬元,供馬場使用部分 (即系爭馬場),每月租金5萬元,合計15萬元,租賃期間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3年,建物之房屋稅 、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租賃物維護修繕及水電 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建物 之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第4條約定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 40萬元時視為違約。嗣上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666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9日合併為同段66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124號建物經刪除後,與前述坐 落於同段662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3年5月12日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149號建物,即如附圖編 號A1至A5、B及C所示(如與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惟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民宿每月10萬 元之租金,自同年4月起亦未給付系爭馬場每月5萬元之租金 ,迄至同年4月3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5萬元,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視為上訴人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除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應騰空 系爭149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 4條或民法第421條規定給付自103年1月起即未支付系爭民宿 部分以每月10萬元計算,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03年8月21日以 前尚未給付之租金76萬7,742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上訴人墊付之系爭149號建物103年度 房屋稅30萬0,175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106萬7,917元, 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建物迄今,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故請求上訴人自103年 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即系爭馬場及民宿)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租約之簽約名義人,惟依兩造認知 實質上願受約定拘束之主體為邱正雄(下稱邱正雄)與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無庸依 系爭租約約定負承租人義務,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各項終止系 爭租約後之請求,均無依據。縱認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惟系爭馬場於101年7月28日即經被上訴人交由葛瑪蘭騎馬場 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高經清、石坤信 、鄒富美(下分別稱高經清、石坤信、鄒富美,合則稱高經 清等3人)至102年8月13日為止,102年8月13日以後為訴外 人唐建雄(下稱唐建雄)使用,103年3月18日以後亦經唐建 雄交付邱正雄,由邱正雄為自己意思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從未交付系爭馬場予伊管理使用;系爭民宿自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迄今,亦由邱正雄自主占有,且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 日書立之同意證明書亦表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自始轉由 唐建雄及訴外人陶建宇(下稱陶建宇)管理使用,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
(下稱27號事件),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按即系爭民宿及馬場)現為邱正雄、葛瑪蘭公司、 紀介華及綽號「阿恆」之人占有,足見伊並未占有上開房屋 ,自無需負遷讓返還之責。又系爭租約記載之系爭馬場及民 宿,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必然等同於租賃標的物即系 爭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因此系爭租約所載 系爭馬場及民宿坐落所在位置及範圍即未能特定,被上訴人 又未能對其已經交付使用租賃標的物乙節舉證證明,違反出 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予伊使用收益之義務,其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伊併主張民法第264條規 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及返還103年度房屋稅 捐。再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124號建物面積為299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000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後,約 6611.58平方公尺),合計租賃標的物總面積應約6910.58平 方公尺,且系爭124號建物已於102年10月16日拆除完畢,並 於103年4月3日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惟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 讓之系爭149號建物係在103年5月12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尚未存在,且其總面積僅有4602.52 平方公尺,兩者顯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149號建物 為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並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 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給付欠租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代墊之103年度房屋稅款,均無依據。縱認伊有遷 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度執字第3734號執 行事件具狀陳報劉淑慧於105年9月初自系爭馬場搬遷完竣, 而該處現由唐建雄進行養馬管理中,伊現未占用系爭馬場, 不應負擔該部分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責任;且被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其於終止後再依該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伊給付103年度房屋稅30萬0,175元,亦屬無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 ㈠葛瑪蘭公司於99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之母 即訴外人邱戴菊,上訴人為股東,嗣於100年1月20日因股東 出資轉讓,代表人改為訴外人郭秀琴,上訴人仍為股東,有 經濟部99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822650號函、100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1581260號函及該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訴外人王麗美(下稱王麗美)於100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4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朱睿紘於100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就前揭不動產與邱正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邱 正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 、16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5頁),並由葛瑪蘭公司於上開 不動產上經營馬場及民宿。
㈢葛瑪蘭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再度因股東出資轉讓,代表人改 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100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21 5734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48至 150頁)。唐建雄於101年7月28日代表葛瑪蘭公司與高經清 等3人簽訂「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馬場部分)租賃合約 書」,約定由葛瑪蘭公司將所屬馬場(含馬匹、障礙架、馬 鞍、馬衣、馬廄)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高經清等3人, 有上開租賃契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由唐建雄代理,與邱正雄簽訂協議 書,有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 頁),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62、6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併系爭124號建物,兩造於本件不爭執歸被上訴人 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由唐建雄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葛瑪蘭公司使用之不動產 即662、666地號2筆土地上系爭124號建物及面積約2,000坪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約定當時現況供作系爭馬場使用部 分每月租金為5萬元,供作系爭民宿使用部分每月租金為10 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租賃標 的之房屋稅、標的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租賃物 維護修繕及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欠租金額累計達40萬 元時視為違約,租賃契約不待被上訴人催告即時終止。有系 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㈥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馬場繼續由高經清等3人直接占有使 用,系爭民宿之實際從事經營之人為邱正雄。
㈦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下表所列時間,記載有 「無摺轉存@邱顯明」之摘要,並分別存入表列金額,另 102年4月3日記載有「無摺轉存@」,存入2萬2,768元,有 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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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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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1日│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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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7 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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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22日│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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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10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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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24日│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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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 月18日│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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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11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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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21日│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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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7 日│19萬1,6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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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邱正雄於102年5月間委任訴外人浩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 淼公司)就662、663、666、668地號土地辦理休閒農場或畜 牧場開發等事宜,有委任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 102頁),而666地號土地因進行前揭開發,於102年5月9日 合併入662地號土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 字第10500135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7頁、本院卷 ㈡第107頁),系爭民宿並因前揭開發工程至102年12月止均 無法繼續營業。
㈨高經清等3人於102年6月13日書立終止租賃契約聲明書,記 載唐建雄為葛瑪蘭公司之代表人,向葛瑪蘭公司表示終止承 租宜蘭縣○○鄉○○村○○路000號,租期自101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之租約,有上開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08頁)。葛瑪蘭公司與高經清等3人於102年6月13日簽訂「 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提前退租事宜」,約定高經清等3人所 申請之「蘭陽馬術企業社」應於102年8月13日遷出馬場,亦 有前述文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而蘭陽馬術企業 社於102年8月13日遷出系爭馬場後由唐建雄繼續接手使用。 ㈩葛瑪蘭公司102年7月份對蘭陽馬術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包括 馬場租金5萬元、騎乘券溢付1萬5,400元及電費(至8/1)
1,592元,合計6萬6,992元,依「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應 收應付明細表102年8月份」,前開馬場租金5萬元部分有「 唐應收」之記載;前開電費1萬6,992元部分則有「邱董應收 」之記載,有上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葛瑪蘭公司102年8月份對蘭陽馬術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包括馬 場租金(13天)2萬1,667元及電費(至8/13)669元,合計2 萬2,366元,應退帳款則包括應退石坤信股金70萬元、應退 高經清股金70萬元,共計140萬元,扣除前揭102年7、8月之 應收帳款8萬9,358元,應退131萬0,642元,唐建雄已於102 年9月2日將65萬5,321元存入石坤信指定之林美珠帳戶,另 於同日匯款65萬5,321元入高經清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葛瑪蘭公司102年7、8 月份應收、應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1 頁)。
葛瑪蘭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102年11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2340730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 ㈡第133頁)。
系爭民宿自103年1月起恢復營業,實際從事經營之人仍為邱 正雄。
訴外人劉興業律師(下稱劉興業律師)於103年2月5日以受 上訴人委任為由,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177號存證信函(下稱 2月5日存證信函)予唐建雄、陶建宇,內容提及:上訴人於 102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662、666地號2筆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作為葛瑪蘭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場轉 交由唐建雄使用,唐建雄並聘請陶建宇管理馬場迄今...近 日上訴人詳閱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才知租賃契約第8條規 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目前葛瑪 蘭騎馬場之使用狀態已屬違反上開規定...請唐建雄、陶建 宇務必於103年2月15日前將馬場、馬廄、馬匹歸還...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 收受後隨即於103年2月11日書立同意證明書,表示系爭租約 自始同意轉由唐建雄及陶建宇管理使用,並由唐建雄委由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有上開同意證明書及律師函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委由律師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主 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馬場部分轉租予高經清等3人使用, 自102年8月13日起轉租唐建雄使用,並據此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有關馬場部分之租賃契約。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
劉興業律師於103年2月27日以受上訴人委任為由,寄發台北 大安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下稱2月27日存證信函)予 唐建雄、陶建宇,內容提及:本人於102年2月22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 124建號」作為「葛瑪蘭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 場部分暫時委託交由台端負責管理,現本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此委任契約...台端及台端所聘用之...陶建宇... 務必於函到5日內將...設備...等歸還本人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唐建雄於103年3月18日遷出系爭馬場,邱正雄自斯時起,為 系爭馬場之直接占有人。
系爭124號建物於103年4月3日以滅失為原因辦理消滅登記。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50013 555號函及檢送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上開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註銷之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16至118、120至123頁)。 149號建物(建物坐落662地號土地,一層面積:3,220.06平 方公尺,二層面積:1,354.3平方公尺,突出物:28.16平方 公尺,總面積:4,602.52平方公尺,門牌:宜蘭縣○○鄉○ ○路000號),於103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149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頁),並經本院核對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無誤(外附)。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6日繳納宜蘭縣○○鄉○○村00鄰○ ○路000號之103年房屋稅計30萬0,17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補發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使用系爭民宿,未曾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就系爭民宿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8月21日止之租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使用系爭馬場,未曾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就系爭馬場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 年8月21日止之租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102年2月22日訂立之系爭租約當事人, 其已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馬場及民宿均交付上訴 人,嗣系爭租約所載系爭124號建物於辦理滅失登記後,與 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申請為系爭149號建物,惟 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民宿之租金,自同年4月 起亦未給付系爭馬場之租金,迄至同年4月30日止,遲付租
金數額已超逾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已違約,以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騰空返還系爭馬場 及民宿、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使用系爭馬場、民宿等建物之不 當得利、返還代墊之103年房屋稅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上訴人或邱正雄?其次,系爭租約承租人承租系爭馬場及 民宿之範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主張 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馬場、民宿、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 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及被上訴人 可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103年度房屋 稅?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或邱正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成立於102年2月22日之系爭 租約承租人係上訴人親自署名乙節,業據證人邱正雄(即上 訴人父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卷㈣第65頁 ),核與證人王麗美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 面)。又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馬場繼續由高經清等3人直 接占有使用,系爭民宿之實際從事經營之人則為邱正雄,已 如前述(見前述乙、㈢、㈥),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即以其 本人名義,於102年2月、3月、6月存款10萬元以上至被上訴 人於合庫宜蘭分行設立之帳戶,亦如前述(見前述乙、三、 ㈦);其復以系爭馬場承租人身份自居,於同年4月10日, 藉台北大安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高經清等3人略以「本 人向呂慧萍女士承租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上建物,其一為同上地段124建號建物,及其二 之建物面積約2000坪之不動產,台端因現況使用之上開土地 為本人有合法承租使用權利,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只有租 予台端馬場部分,按照租賃合約書內容...每月向台端收費 新台幣五萬元...台端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若要使用運動場 500坪部分,須再增加租金每月三萬元,及騎馬場使用之自 來水費用每月需新台幣5,000元...如要使用停車場,每次需 依新台幣200元計費...請蘭陽馬術企業社不得在本人承租之 租賃物內,利用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之馬匹、馬廄、馬鞍 及備品進行任何未經本人同意之營業行為...」(見本院卷 ㈠第89至90頁,下稱4月10日存證信函),嗣於近1年後之 103年2月5日、27日,二度藉由存證信函告知唐建雄(收件 人,按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人,見前述
乙、三、㈤及原審卷㈠第132頁之授權書)、陶建宇(副本 收件人)等人,再次強調其於102年2月22日已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雖於102年8月13日交由唐建雄使用,惟限期要 求唐建雄等人歸還等情(見前述乙、三、及)。足見上 訴人親自締結系爭租約後,內部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對外 亦以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自居,主張對於系爭租約表彰之租賃 標的物有管理、使用權能並得基此排除他人侵害,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與其締結系爭租約之主體,並非邱正雄 等情,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 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間本於租賃之意思合致,經出租人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承租人,即應成立租賃契約,至承租人訂立租賃契 約之動機、取得租賃物後之用途,均與租賃契約之成立無關 。查證人王麗美證稱其曾參與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情 節,被上訴人等人於簽完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所有支票補足差 額,取得系爭馬場及民宿所有權,邱正雄想要繼續在這個房 地上面繼續用葛瑪蘭公司經營馬場、民宿、餐廳,為保障其 有權利繼續使用,所以當天簽訂系爭租約,考量邱正雄債信 較不良,要求要以邱顯明當承租人;系爭租約訂立時之現況 係系爭馬場是邱正雄出租與高經清等人佔有使用中,系爭民 宿為邱正雄在佔有使用中,當場有跟上訴人說明就是這樣交 付,被上訴人不用做實質收回系爭房地再做交付的動作,系 爭馬場高經清每個月會匯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承租後系 爭民宿交給邱正雄使用;上訴人逐筆核對過租約,才在契約 內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否認王 麗美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在場,伊係事後經邱正雄要求而於系 爭租約上簽名云云。然查,王麗美為系爭租約所載系爭124 號建物之前所有人(見前述乙、三、㈡),且上訴人父親邱 正雄亦陳稱王麗美係最清楚當初買土地建造農場馬場經過之 人選,有邱正雄寄交唐建雄之宜蘭大學郵局000055號存證信 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又系爭協議書亦在102年2 月22日成立,其第1條載明締約之甲方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 ,惟包含內部集資之唐建雄、王麗美等人(見原審卷㈠第55
頁),是以王麗美所稱其曾參與於系爭協議書同日稍後締結 成立之系爭租約,即非無據。因此上訴人既親自參與訂立系 爭租約經過,瞭解系爭租約所列租賃標的物之現實使用狀況 以及被上訴人擬採取之交付方式,並逐一核對租約內容始簽 約,無論其締約動機是否為使其父親邱正雄繼續使用,或於 締約後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計畫內容,均無礙於租賃契約 於兩造間已經有效成立。何況上訴人於締約後除即依約給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外,並以承租人身份,於102年4月10日、 103年2月5日、27日分別對於使用系爭馬場(按即系爭租約 所列租賃標的物之一)之高經清等3人、唐建雄等人主張權 利甚或請求排除侵害,亦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㈠、⒈) ,堪信上訴人於締約後,向以系爭房地承租人自居而履行義 務、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訂立系爭租約表示乙情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締結之系爭租約,係出於雙方真意合致,並非通謀虛 偽成立等情,可以憑採;上訴人徒執前開辯解指摘系爭租約 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前開2月5日、27日存證信函內容均係邱正雄以 邱顯明名義委請劉興業律師所為,上開以「邱顯明」名義給 付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合庫宜蘭分行開設帳戶亦係邱正雄以上 訴人名義為之,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上開情節,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 情」,乃證人劉興業身為律師,自然知悉上開規定;觀劉興 業以其名義寄發之2月5日存證信函起始已載明係「當事人邱 顯明先生來所委稱」,其函末復記載「經核相關資料,尚無 不合,爰代函達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而劉 興業亦證實其於事務所員工鄭旭峰擬好後曾經看過,認沒問 題,交給會計發文寄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見該 等存證信函應係上訴人本人攜帶相關資料至劉興業經營之律 師事務所,經劉興業律師或其授權人員核對後,始依上訴人 陳述及攜帶資料內容撰擬發出;因此上訴人辯稱係邱正雄委 由劉興業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至劉 興業雖一度陳稱係受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之邱正雄聘任為法律 顧問,經該公司委任寄發2月5日存證信函云云,惟其於同次 期日旋即改稱不清楚當事人是誰、對相關資料亦無印象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顯然證人劉興業關於何人委 請寄發2月5日存證信函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抗辯之佐證。又邱正雄雖證稱係其逕以邱顯明名義匯入 款項至被上訴人前述金融機關帳戶,惟無論其證述情節是否
實在,觀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 倘非履行繳付租金義務,自無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以其名義 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理,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 取。
㈡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承租系爭馬場及民宿之範圍之部分: ⒈查,坐落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原系爭124建號建物,係於 99年12月23日以農業設施資材室之用途,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麗美,嗣於100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3月24日由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陳麗情代理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複丈 ,經被上訴人具結於102年10月16日拆除完畢,經該事務所 派員實地勘查建物確已拆除,於103年4月3日收件宜登字第 00000號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12 日,在系爭土地上,以休閒農場用途,辦理完成系爭149號 建物第一次登記,其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1、A2、A3、A5、B ,其中編號A2、A3、A5為系爭馬場一部分,編號A1及B為系 爭民宿部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124、149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16日府 建管字第1050187035號函及所附系爭14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宜地壹 字第1060000667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以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6年2月22日員鄉工字第1060002154 號函檢附之系爭124號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936號函 、同年12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50013555號函、106年1月17日 宜地貳字第1060000216號函及分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18頁、本院卷 ㈡第107、162至167、208至209頁、卷㈢第1至142、146至 148、217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三、 及及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卷㈣第2頁反面),堪信真正 。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馬場及民宿位置及面積並 未特定,且範圍不明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7條 約定內容,係略以「...馬場部分租金每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計,民宿部分以以10萬元計...」、「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因辦理保存登記致乙方(按即上訴人)無法營業 時。其無法營業部分(馬場、民宿或全部)於無法營業期間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該部分之租金」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邱正雄亦證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
,係承租葛瑪蘭騎馬場及民宿(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 又證人王麗美亦證稱係因邱正雄想要於系爭房地上面繼續用 葛瑪蘭公司經營馬場、民宿、餐廳,為保障邱正雄有權利繼 續使用,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被上訴人等交付所有支票 補足差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當日亦簽訂系爭租約,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在場之人均知系爭租約第1條現狀為系爭 馬場為邱正雄出租與高經清等人佔有使用中,系爭民宿為邱 正雄在佔有使用中,當場已向上訴人說明係以現況交付,被 上訴人無須實際收回系爭房地再行交付,系爭馬場由高經清 每個月會匯五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承租後系爭民宿交給邱 正雄使用,如前所述(見前述乙、四、㈠、⒉及本院卷㈡第 98頁正反面),輔以電子媒體曾於100年間報導系爭馬場及 民宿於100年6月22日開幕,依該節目攝影所翻拍之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㈣第70至94、145頁),核與本院105年6月27日 勘驗內容(包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5至 20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陳報之現場狀況照片 (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31頁)大致相符,可知兩造於102年2 月22日締結系爭租約時,系爭馬場及民宿即已存在,雙方因 此合意租賃標的物係作為系爭馬場、民宿(包括餐廳)等用 途,且就所在範圍區分為葛瑪蘭公司使用之系爭馬場,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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