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巳○○
子○○
辛○○
辰○○
癸○○
戊○○
甲○○
乙○○
丁○○
己○○
丙○○
原告兼共同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寅○○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子○○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辛○○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辰○○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癸○○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甲○○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己○○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壬○○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庚○○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參加訴外人蔡紡會首之互助會 ,含會首及會員共二十八人,會金每人一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訴外人蔡紡住處開標,採外標制,最低標金為七 百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嗣於九 十三年四月間訴外人蔡紡因經濟困難而停標,訴外人蔡紡坦承曾冒標八次,並允 諾於停標後將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予未得標會員,惟訴外人蔡紡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日即逃匿無蹤,實際上未得標會員尚有十六會,其他已得標會員均按時將 應繳會款交由原告等平均受領,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拒將應繳會款交予原
告等平均受領,爰依合會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被告尚積欠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之合會金未給付,被告得標時標金為1500元 ,採外標,每期應付11500元,11500*8=92000,尚有未得標會員16會, 92000/16=5750元)。被告則以:確實曾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參加訴外人蔡紡之互 助會,並已得標,嗣後會首蔡紡逃匿,惟已將應繳會款交予蔡紡,且是否應繳會 款係已得標會員與會首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會員無涉,其他會員未受會首委 任並無請求權;嗣復改以:未參加每月五日開標由訴外人蔡紡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並無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曾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已得標及於九十三年四月會首逃匿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死會名單及活會名單與受領死會會款明細各一 件為證,而被告原自認參加每月五日開標之由訴外人蔡紡任會首之互助會並已得 標之事實,嗣後改稱未參加該會,並無給付會款義務等語。惟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張之事實先為自認後復表示 撤銷,惟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上開法文規應其撤銷自不 生效力,況證人徐簡免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參加每月五日開標由訴外人蔡紡任會 首之互助會,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二造有爭執者應為被告於互助 會會首逃匿後,是否按時將會款交與未得要會員平均受領。依原告提出之已得標 會員自會首逃匿後按月交與未得標會員會款明細表所示,已得標之會員九人中僅 被告未按時繳款,其他會員均已將應繳會款交予未得標會員受領,而被告雖於自 認時稱已將會款交予會首蔡紡,惟並未提出繳款單據或簽收單據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被告於會首逃匿後,未將應繳會款交予其他未得標會員受領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事訴訟 法第七百零九之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互助會會首既已逃匿而無法繼續進行,已得 標會員自應將應繳會款交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受領,法有明文,並無須得會首之授 權,始得收取。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合會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六、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