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29號
TPHV,104,醫上,2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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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沈秉新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黃雅鈴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沈建華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臟衰竭 、心房纖維顫動(簡稱心房顫動)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經伊 徵得被上訴人醫師江福田同意後,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 日自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住院,由被 上訴人醫師江福田主治,並自同日下午9時起交由被上訴人 醫師王宗道主治,當時沈建華並無消化道正在出血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師蘇昶昭亦未施作包含胃鏡在內檢驗消化道出血 之檢查以確認沈建華有無消化道正在出血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醫師江福田王宗道並未依沈建華當時之病情,告知保守 療法與積極療法及其相關利弊風險,亦未告知沈建華所罹患 心肌梗塞可給予「抗血小板凝集藥或抗凝血劑」或「介入性 心導管診療」等積極治療,以供沈建華瞭解後選擇,即逕自 不給予施作積極治療,而僅給予保守治療,已違反醫療常規 。又江福田王宗道未能確認沈建華是否有消化道出血情形 ,逕以其患有上消化道出血為由而不給予心導管治療,且斯 時亦無不能施作心導管手術之情形,江福田卻未為沈建華施 作心導管手術,王宗道亦未為沈建華安排心導管檢查與治療 ,已侵害沈建華之病患自主權,亦有可歸責之處。其次,藥 物Tranexamic Acid(下稱Transamin)並不宜用於已罹患栓 塞性疾病之病情,江福田仍於未告知沈建華之情形下,逕自 給予已罹患心肌梗塞之病患沈建華施用Transamin,嗣王宗 道雖取消給予Transamin之錯誤醫囑,惟被上訴人醫護人員 毛聖慈朱亦文竟仍分別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晚間9時持



續給予病患沈建華Transamin之藥物,而未正確執行醫囑。 又沈建華既因心肌梗塞入院,且已有心臟功能不佳,本即應 給予監控量測液體之輸入輸出(record I/O)以避免輸液過 多之虞,反而於住院共30小時內,給予高達4373ml之過量輸 液,造成其心臟負擔。沈建華本即另有併發心房顫動心律不 整之情,故於入院時即給予「Cordarone」藥物,以治療該 心律不整情形及所會併發心搏過速而影響心臟功能之情形, 被上訴人卻於2月2日上午11時錯誤取消可治療該心律不整之 藥物「Cordarone」。是而被上訴人上開履行輔助人有上開 違反醫療常規及可歸責之情事,導致沈建華於97年2月18日 因休克併發反覆性心室顫動,經家屬決定簽署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放棄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死亡,被上訴人就此應 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或依 民法第114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即殯葬費36萬5,453元、醫療費用3萬4,547元 、慰撫金160萬元)本息,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福田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病 房探視沈建華家屬解釋病情,並向其家屬告知沈建華正在腸 胃出血,做心導管相當危險,應先止血後再施做心導管,是 上訴人主張江福田並未告知義務云云,顯不實在。其次,沈 建華自國泰醫院轉至伊醫院治療時,並無心臟衰竭之病徵, 斯時其腸胃道正在出血,不適宜進行心導管手術,又醫師對 沈建華施用Transamin藥物,不會造成其心肌梗塞之危險性 ,而沈建華之輸液合理,且沈建華係罹患非ST段上升心肌梗 塞,被上訴人醫師未進行胃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末 醫師於97年2月2日病人情況改善後,停用cordarone藥物,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均據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有可歸責之處,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父沈建華係14年生,有20年以上之高血壓病史,長 期服用藥物控制。沈建華於97年1月25日上午l0時41分至國



泰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自國泰醫院轉 出至被上訴人急診室就診,入院之診斷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 塞合併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心房顫動,被上訴人急診處 醫護人員即對沈建華之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加以評估後,於 當日下午5時30分轉入被上訴人心臟內科住院病房,由被上 訴人醫師江福田王宗道診治。於97年2月3日上午3時30分 許,沈建華突發心房纖維顫動,遂通知值班陳世鴻醫師處理 ,當時血中酸度偏高,急性高二氧化碳血症,沈建華遂轉入 心臟加護病房,由心臟加護病房之醫師做後續之照顧。依病 歷紀錄,沈建華係因急性呼吸衰竭及腎衰竭轉入心臟加護病 房治療,曾短暫接受血液透析,嗣後被上訴人醫師發現其白 血球異常升高,疑似敗血症,給予抗生素治療,97年2月12 日沈建華發生心室顫動,被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緊急給予電 擊治療,同月14日沈建華再度發高燒及休克,被上訴人醫院 醫師給予強心劑治療,血液培養結果顯示為革蘭氏陽性球菌 ,被上訴人醫師依培養報告調整抗生素後,沈建華仍呈現休 克併發反覆性心室顫動,嗣沈建華家屬決定放棄施行心肺復 甦術,沈建華乃於2月18日上午8時43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有國泰醫院、被上訴人病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及沈建 華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340頁),並 據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 分稱醫審會第一、二、三次鑑定書)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 見原審醫字卷㈡第26至28頁、卷㈠第31至33頁、卷㈡第93至 94頁反面)。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師江福田王宗道,及護理人員毛聖慈朱亦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經原法院101年5月28日98年度醫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王宗道江福田毛聖慈朱亦文等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醫字卷㈠第41至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常規及可歸責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沈建華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200萬元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沈建華到院住院治療期間是否就 其所擬採取之醫療行為之內容、採取此醫療行為之原因已盡 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為沈建華所施作醫療行為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之情事導致沈建華病情惡化而



生死亡之結果?㈢被上訴人為沈建華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就被上訴人於沈建華到院住院治療期間是否就其所擬採取之 醫療行為之內容、採取此醫療行為之原因已盡告知及說明義 務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 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 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 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 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裁判意旨);換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 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 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 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㈡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 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是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 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 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 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 是則上開基於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的「告知後同意法則」( informed consent)等規定,其正確內涵實應為「告知後選 擇」(informed choice),即病人在理解醫療之相關風險 、利益後,得自行依照其生活形態、生命理念做出醫療選擇 (參照楊秀儀著,論病人之拒絕維生醫療權:法律理論與臨 床實驗,生命教育研究期刊第5卷第1期,102年6月,第3頁 )。而觀諸上開法文所定醫師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固未 具體化其內容,惟醫師告知義務範圍,仍應依病人之醫療目 的而定,並以病人是否有醫療上之選擇權而定,其理自明。 ㈢經查,沈建華於97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至國泰醫院急診 ,主訴因長期間歇胸部緊迫感,最近突感症狀加劇及胸痛而 就診,經服用舌下硝酸甘油片無法緩解,乃住院治療,當時 病患血壓94/48mmHg,脈搏74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 度。當日二次生化血漿數值顯示CPK=158U/l,CPKMB=7.7U/l ,Troponin I=0.26ng/ml及CPK= 263U/l,CPKMB=32.7U/l, Troponin I=1.710ng/ml。住院中於同年月29日二次生化血 漿數值顯示CPK=109U/l,CPKMB= 12U/l,Troponin I=3.780 ng/ml及CPK=113U/l,CPKMB=12.8U/l,Troponin I=3.680ng /ml,其心肌酵素之數值已有變化。病人住院期間,胸痛有 緩解,1月25日於急診之血色素為9.0g/dl(一般參考值為12 -16g/dL),住院後降為6.6g/dl。住院期間病患主訴在家解 黑便已3日,於同年月26日,以內視鏡檢查顯示十二指腸潰 瘍合併輕微滲血,同年月27日糞便檢查潛血反應4+。經靜脈 pantolac及口服srcr alfate治療並給予輸血,因家屬要求 ,於同年2月1日辦理自動出院轉至臺大醫院治療,國泰醫院 出院診斷為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及高血壓( Non-ST elevation myocarial infarction、Upper gastroi ntestinal bleeding、Hypertension);嗣沈建華於同年2 月1日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入院診斷為非ST上升型心 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心房纖維顫動,當時Hb=1 0.4g/dl,CK=111U/l,CKMB=19U/l,TroponinI=3.790ng/ml ,血壓112/64mmHg,脈搏97次/分,體溫37.2度等情,有國 泰醫院病歷、被上訴人病歷可稽(見國泰醫院病歷影卷第2



至8頁、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17頁,並參照醫審會鑑定報 告案情概要記載〈見原審醫字卷㈡第26至27頁〉)。因此, 由沈建華自國泰醫院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時,經診斷有非ST 上升型心肌梗塞、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及心房纖維顫動等 症狀,合先敘明。
㈣次查:
⒈證人郭書瑞證稱:伊於97年1、2月時,係在被上訴人醫院擔 任內科第一年住院醫師,並為沈建華住院時之住院醫師,沈 建華住院時有心肌梗塞及消化道出血,住進來時又有心律不 整,血壓也不穩定,以病人的狀況來說病情是很不好的,因 為其狀況複雜,所以有跟學長和師長討論沈建華的病情;沈 建華的主治醫師是王宗道醫師,印象中江福田沈建華他們 認識的,是透過江福田的關係轉來被上訴人醫院,王宗道是 病房的主治醫師,本件因沈建華的病情比較嚴重,所以這件 都是主治醫師王宗道沈建華及其家屬解釋病情;本件王宗 道醫師曾經有跟沈建華及其家屬解釋過什麼事情伊比較沒有 印象,比較有印象的是伊有一次下班時間在電梯遇到江福田 教授,有向江福田教授請教沈建華這個案子,當時江福田教 授就帶伊去沈建華的病房,伊記得伊請教江福田教授沈建華 因為胃出血血壓不穩,同時又有心肌梗塞,心肌梗塞的治療 需要心導管手術,要打抗凝血劑,但打抗凝血劑會造成胃出 血更嚴重,伊請教江福田教授要如何處理,江福田教授當時 在電梯那邊回答伊以穩定血壓止血比較重要,因為沈建華血 壓已經接近休克的狀況,並建議伊要照會腸胃科醫師,後來 江福田教授就帶伊去病房找沈建華江福田教授有跟沈建華 及其家屬講很久,但當時伊在準備等會要去巡其他病房的病 人,沒有注意聽江福田教授與沈建華及其家屬說什麼,但最 後記得江福田教授與沈建華的最後一句話是,現在他們(心 臟科醫師)做什麼都不適合,要等腸胃科醫師處理出血的問 題,血壓穩定,江福田教授離開時跟伊說趕快找腸胃科醫師 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 ⒉證人江福田證稱:伊於97年間在被上訴人醫院服務,記得曾 於97年2月1日處理過沈建華,伊之前沒有看過沈建華,伊於 97年2月1日當天門診時,沈建華的小孩即上訴人跑到伊的門 診找伊,上訴人說沈建華在國泰醫院住院,因為心肌梗塞需 要做心導管治療,希望伊可以把沈建華轉到被上訴人醫院, 由伊幫沈建華做手術,當下伊在門診,沒有辦法處理,建議 上訴人請國泰醫院轉到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伊幫上訴人聯絡 病房的總醫師,聯絡好了之後伊繼續看門診,等伊門診看完 ,想到沈建華是心肌梗塞,病情有一點危急,所以就到病房



去看沈建華,在病房裡面跟住院醫師郭書瑞醫師一起去看沈 建華,沈建華當時是因為非ST波段上升的心肌梗塞及胃出血 、胃潰瘍,及高血壓的病史及有心房顫動,這是依據國泰醫 院的轉診單及被上訴人醫院的急診紀錄,伊看了沈建華後, 覺得沈建華有心肌梗塞,如果立即做心導管檢查治療的話, 可能會引起大出血,因為做心導管檢查治療,要給予抗凝血 劑及抗血小板凝集藥物治療,這些治療可能引起大出血,可 能會危及病人的生命,所以伊跟該沈建華及其家屬即上訴人 同時做了說明,當時最好的方法是把胃出血先止血,沈建華 穩定之後再實施心導管檢查治療,都有跟住院醫師一起談到 這些事情,當初就請住院醫師照會腸胃科醫師,因為國泰醫 院的胃鏡有腸胃出血的情形,所以希望除了藥物治療,還以 胃鏡來直接止血,希望能夠趕快做心導管,當初第一天晚上 大概是這樣的情形,伊跟沈建華及其家屬解釋病情後,沈建 華及其家屬都同意先做止血的動作,第二天早上伊在做手術 ,到了手術結束後才去看沈建華,伊去的時候沈建華的血壓 、心跳情況還算穩定,因為沈建華胃出血不能吃東西,所以 就給沈建華輸液補充營養,第一天也有做這個事情,沈建華 當時還有解黑便,表示還有胃出血的情形,所以就決定還是 先把胃出血止住才安排時間做心導管;沈建華到被上訴人醫 院時就發生心肌梗塞,97年2月2日心肌酵素有再升高,心肌 梗塞酵素升高的原因有很多種,伊是說有很多原因,心肌梗 塞也有可能造成心肌酵素再升高,腸胃出血也有可能造成貧 血,造成心肌酵素再升高,都有跟沈建華做說明,這部分的 說明伊記得是跟上訴人說的,有無跟沈建華當面說忘記了等 語詳實(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72頁反面至第275頁)。 ㈤承上,沈建華於國泰醫院急診時,即已主訴胸痛、解黑便之 情事,並據國泰醫院診斷有心肌梗塞及上消化道出血後,依 其家屬意願及要求,由國泰醫院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顯見 上訴人對於沈建華當時之病況應已有相當之知悉,且上訴人 將沈建華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時,無非是希望進行心導管之 治療,並由江福田施作心導管手術以幫助沈建華,是其自無 可能對於是否將對沈建華施行心導管治療一事,完全未向主 治醫師探詢,另依卷附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記錄亦記載,江 福田醫師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曾至病房探視解釋 病情(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237頁),核與證人郭書瑞、江 福田所證情節相符,雖護理記錄未詳載解釋病情之實際內容 ,此乃因客觀上無可能要求護理師將醫師之說明一字一句詳 實記載於護理記錄中,更無可能要求醫師或護理師於醫師至 床邊解釋病情時,必須攜帶錄音或錄影器材以隨時取證。證



郭書瑞固僅聽及:「現在他們(心臟科醫師)做什麼都不 適合」等語,然由上述病歷之記載及證人郭書瑞江福田之 證詞推之,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江福田沈建華住院當時確曾 至病房為沈建華及其家屬解釋病情,並說明因沈建華當時之 病情,如果立即做心導管檢查治療的話,因要給予抗凝血劑 及抗血小板凝集藥物,可能會引起大出血,可能會危及病人 的生命,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認當時最好的治療方法是把胃出 血先止血,沈建華穩定之後再實施心導管檢查治療,沈建華 及其家屬亦都同意先做止血的治療,應無疑問。足見江福田 已就沈建華之病情,及「給予觀察」、「抗血小板凝集藥或 抗凝血劑」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等積極治療之利弊風險 予以告知至明。
㈥再者,關於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若採取「介入性心導管診 療」之治療,無論係塗藥或非塗藥之支架置放中與置放後, 病人皆需接受抗凝血藥物及雙重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以避免 支架置放後形成血栓,因此此病症不論採取「抗血小板凝集 藥或抗凝血劑」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均屬抗凝血之處 置方式,然此將增出血風險;又上消化道出血,則應採取凝 血之處置方式;而沈建華自國泰醫院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時 ,經診斷有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其本質 即有矛盾及兩難之處,此據證人江福田郭書瑞前開證述明 確,並經醫審會第一、三次鑑定在卷(見原審醫字卷㈡第29 、94頁反面至第95頁)。又沈建華於就診及住院期間,即已 有上消化道出血,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時,尚有解黑便 之情狀(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18頁之tarry stool〈+〉) ,且依97年2月2日之護理紀錄,沈建華仍有解黑糊軟便之情 形(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238頁),依證人江福田結稱: 解黑便是胃腸出血的現象,如果黑便是軟或稀,出血的情況 是正在出血或是不久之前才出血,若是已經成型的硬黑便, 通常是已出血一段時間。腸胃道出血停止後,通常仍會有3 天到1個星期持續解黑便,這樣的情況下是解出硬的黑便等 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74頁),況被上訴人醫師自97年2月 1日至3日均有給予輸血處置(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123至 125頁),則病患沈建華於97年2月2日既然仍有解黑糊軟便 之情形,應可認其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並未立即改善,斯時 之醫療處置重在止血(即凝血處置),本不適合使用抗凝血 藥及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亦不適宜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其 理自明,亦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在卷(見原審醫字卷㈡第95 頁反面),縱江福田王宗道醫師向沈建華或上訴人告知就 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可採取「抗血小板凝集藥或抗凝血劑」



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之治療方式,惟沈建華或上訴人仍 無可選擇,蓋此等治療將不利於沈建華之上消化道出血之治 療,縱若沈建華或上訴人同意並要求採取「抗血小板凝集藥 或抗凝血劑」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之治療方式,亦非謂 醫師有逕受病患或其家屬指示治療方案之義務。是則江福田王宗道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慮及沈建華斯時仍有上消化道 出血之病症,本於其醫療專業採取保守治療,而未就其心肌 梗塞症狀,施以「抗血小板凝集藥或抗凝血劑」或「介入性 心導管診療」,亦未向上訴人或沈建華告知有上開治療方式 ,並無違反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此亦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 明確(見原審醫字卷㈡第95頁)。則上訴人以江福田、王宗 道醫師未告知心肌梗塞症狀,可施以「抗血小板凝集藥或抗 凝血劑」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之治療方式,使其等無選 擇機會而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六、就被上訴人為沈建華所施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醫療疏失之情事導致沈建華病情惡化而生死亡之結果部分 :
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 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 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 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依沈建華於國泰醫院住院及轉院至被上訴人急診時之生 理狀況(見上開五、㈢),再佐以沈建華轉院至被上訴人醫 院後,經抽血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0.4g/dL,且會診腸胃內科 ,依病歷紀錄,腸胃內科醫師不建議作內視鏡檢查(見被上 訴人病歷影卷第18至19頁),是沈建華於國泰醫院及轉院至



被上訴人醫院時,已有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醫師酌以沈建華於近期內發生非ST段落上升心肌梗 塞,而不進行胃鏡(即內視鏡,EGD)檢查,本未違反醫療 常規,且沈建華於97年1月26日國泰醫院已有內視鏡檢查並 確定診斷有上消化道出血,故短時間內未進行胃鏡檢查,亦 未違反醫療常規乙情,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醫字卷㈡第95頁反面)。其次,被上訴人醫師依據 沈建華急診時之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投以止血劑Transami n(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123頁),此係有些醫師在腸胃道 出血時使用之止血藥物(參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見原審 醫字卷㈡第9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醫師已就沈建華之上 消化道出血進行積極投藥治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 師蘇昶昭並未施作包含胃鏡在內檢驗消化道出血之檢查以確 認沈建華有無消化道正在出血,且未為止血處置,而有違反 醫療常規及可歸責之情形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沈建華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時,已無腸胃道出 血情形,且腸胃道出血(即上消化道出血)並非施行心導管 手術之禁忌症,則江福田王宗道未為沈建華施行心導管手 術,自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查,沈建華自97年2月1日至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後,迄至同年月2日,其上消化道出血 情形尚未改善,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腸胃科醫師於會診時 記載:「high rebleeding rate」(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 19頁),逕認沈建華斯時並無上消化道出血,實屬無稽。再 者,江福田王宗道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慮及沈建華斯時仍 有上消化道出血之病症,本於其醫療專業採取保守治療,而 未就其心肌梗塞症狀,施以「抗血小板凝集藥或抗凝血劑」 或「介入性心導管診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 見上開五、㈣)。醫學教科書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說明需要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成形術之 病人,如有高出血風險之情形(High risk for bleeding) ,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放置不塗藥血管支架之診療處置(見本 院卷第115頁),然倘病患本身已有出血情形,若進行心導 管檢查及放置血管支架而為抗凝血處置,反與治療其出血之 醫療措失相悖,因此上開教科書所敘,當係尚未出血而有出 血風險之情形(參醫審會第三次鑑定之說明,見原審醫字卷 ㈡第94頁反面),而本件沈建華之病況與上開教科書所述情 事不同,已難比附援引。其次,關於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合 併上消化道出血,醫師是否使用抗凝血或凝血之處置,應依 病人之狀況處理,需由醫師依病人之病情進行適量裁量,此 據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原審醫字卷㈡第29頁



),又有活動性出血者,若施行心導管手術會有更高之出血 風險(Relative Contraindications,……,Active bleed ing including gastrointestinal bleeding),此據上訴 人提出之心導管教科書「Catheterization History and Cu rrent Practice Standards」記載明確(見原審醫字卷㈡第 122頁),而本件沈建華已有上消化道出血,不適合使用抗 凝血藥及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依上開教科書記載,倘其施行 心導管手術,豈不更提高其出血風險?益徵沈建華確有不能 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之禁忌症,此亦據醫審會詳閱沈建華之 病歷紀錄後,於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明確(見原審醫字卷㈡第 92、95頁反面),上訴人無視沈建華正在出血之實際病狀, 自上開教科書任擇一、二句(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21至122頁 ),泛稱沈建華之上消化道出血並非施作心導管手術之絕對 禁忌症,僅係會有更高之出血風險之相對禁忌症云云(見原 審醫字卷㈡第115頁反面),亦屬無理。是則,上訴人主張 江福田王宗道未為沈建華施行心導管手術,侵害病患之醫 療自主權,違反醫療常規而有可歸責之處云云,為無理由, 並無可採。末沈建華於97年2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時, 仍有上消化道出血現象,不宜施作心導管檢查治療,且因沈 建華所患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而不建議施作胃鏡檢查,業如 本院前述認定,上訴人再就上消化道出血是否絕對不可施作 心導管及放置支架、胃鏡檢查等節,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即無必要, 而沈建華是否有接受「血管栓塞術(TAE)」,與本件爭點 無涉,亦無就此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Transamin藥物並不宜用於已罹患栓塞性疾 病之病情,被上訴人醫師江福田於未告知病患沈建華之情形 下,逕自給予已罹患心肌梗塞之病患沈建華施用Transamin ,雖事後王宗道已取消上開醫囑,然護理師毛聖慈朱亦文 仍違反醫囑,分別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晚間9時持續給予 病患沈建華Transamin之藥物,而未正確執行醫囑,使沈建 華之心肌再度受到傷害,而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可歸責之情形 云云。查,沈建華於97年2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後 ,同日晚間8時33分醫囑給予nitroglycerin與amiodarone( Cordarone)HCL滴注、每12小時靜脈給予pantoprazole sod ium 40mg及每8小時靜脈給予止血劑Transamin 1000mg,同 月2日上午11時34分醫囑停止給予Transamin,而被上訴人護 理師毛聖慈朱亦文分別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9時給予Tr ansamin(見被上訴人病歷影卷第123、194頁),先予敘明 。其次,Transamin為止血劑,目前在臨床上並無一定可用



或不可用之常規,目前並無使用Transamin可加重心肌梗塞 之文獻報告(參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㈡第 29頁)。細繹上訴人所提之文獻報告(見原審醫字卷㈡第42 至43頁),係發現腸胃道出血之病人中,注射Transamin後 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案例,此乃單一個案報告,就實證醫學 而言,尚無足為確定其相關性或因果關係,而Transamin是 否會引發急性心肌梗塞,目前尚無文獻或指引可供參考,況 沈建華於國泰醫院治療期間,已有心肌梗塞在前,被上訴人 施用Transamin在後,足認施用Transamin與沈建華之心肌梗 塞無關,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見原審醫字卷㈡ 第95頁),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文獻報告,尚不足認施用Tr ansamin會引發或加重沈建華心肌梗塞之症狀。又依證人王 宗道證稱:Transamin這個藥物與心肌梗塞的發生毫無關係 ,是一種止血藥,伊觀察沈建華使用Transamin的止血效果 比較溫和,在臨床上血壓心跳穩定顯示沒有持續腸胃道大量 出血的現象,所以建議停用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㈠第275頁 反面),再佐以王宗道在被上訴人1126醫病說明會中所陳: 「……,而不是一直用止血,那你心肌梗塞大概怎麼處理? 他其實真的是一個兩難的狀況,……,我作為主治醫師,我 正基於我的專業,我認為他應該停止Transamin。……(您 會不會覺得Transamin有可能是造成心肌酵素上升的原因之 一?)一般來講不會。」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㈡第166頁) ,兩造不爭執王宗道沈建華之心臟內科病房之主治醫師( 見系爭刑事卷㈠第49頁反面、原審醫字卷㈠第272頁),可 見王宗道係慮及沈建華已無腸胃道大量出血,且為治療沈建 華之心肌梗塞,始停止使用Transamin,並非基於Transamin 會使心肌受到傷害,或引發或加重心肌梗塞之故。上訴人雖 援引王宗道於上開醫病說明會所稱:Transamin有可能誘發 心肌梗塞,主張Transamin藥物不適宜施用於心肌梗塞之病 患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證人王宗道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曾講過這種話等語(見原審醫字卷㈡第 276頁反面),且證人王宗道及醫審會上開鑑定報告均已明 確說明使用Transamin與引發或加重心肌梗塞無關,是則上 訴人提出之醫病說明會錄音譯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再者,沈建華於97年2月2日經抽血檢查後,上午9時35 分心肌專一酵素CPK-MB升至272.7U/L,且心臟特異性肌鈣蛋 白cTnI(Troponin I),已升至大於40ng/mL(見被上訴人 病歷影卷第12頁),上開數值均在毛聖慈朱亦文於同年2 月2日下午1時、9時為沈建華施用Transamin之前,自難以心 肌專一酵素、心臟特異性肌鈣蛋白指數上升,而認此係肇因



毛聖慈朱亦文違反醫囑施用Transamin有關,是以毛聖 慈、朱亦文雖有違背醫囑之過失,然並無證據證明此與沈建 華後來病情惡化及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施用Transamin既與引發或加重心肌梗塞無關,縱護理師 毛聖慈朱亦文王宗道取消施用Transamin之醫囑後,仍 分別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晚間9時持續給予病患沈建華Tr ansamin之藥物,亦難謂與沈建華事後病情惡化與發生死亡 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則,上訴人僅以沈建華之 Troponin I之指數於97年2月2日上昇大於40ng/mL(見被上 訴人病歷影卷第12頁),主張:江福田沈建華錯誤施用 Transamin,且護理師毛聖慈朱亦文違反醫囑,分別於97 年2月2日下午1時、晚間9時持續給予病患沈建華Transamin 之藥物,而未正確執行醫囑,使沈建華之心肌再度受到傷害 ,而有違反醫療常規及可歸責之情形云云,實屬無據,委無 可採。又施用Transamin藥物與引發或加重心肌梗塞無關,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就沈建華心肌專一酵素、心臟特異 性肌鈣蛋白指數上升,與使用Transamin間有無關係乙節, 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99頁反面),即無必要,至於使用Transamin是否會造成 血管血栓,並非本件爭點,亦無就此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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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