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被上訴人 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198元本息,嗣於上訴 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本息,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減縮請求金額為87萬1163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9、148-149、223-224頁,卷二第15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均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寵物貓Q兒之醫 療服務所生感染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紹沛即國泰動物醫院(下稱國 泰動物醫院)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治療伊之寵物貓Q兒(下 稱Q兒)之尿道結石時,疏未做好院內感染防護措施,將安 置Q兒之籠子放在院內清洗台旁邊,未將Q兒及其他有傳染 病之動物隔離,致Q兒感染貓病毒性鼻氣管炎(Feline Viral Rhinotracheitis;簡稱FVR)。嗣伊於同年月17 日將Q兒轉送至被上訴人譚大倫即曼哈頓動物醫院(下稱曼 哈頓醫院)治療並住院,惟曼哈頓醫院將布幃擱在Q兒之籠 子前,致其呼吸困難,且無法改善病況,乃於同年月19日辦 理出院居家治療。詎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所感染之FVR具 傳染性,應與伊家中其他寵物貓隔離,竟疏未告知,致伊帶 Q兒返家後,其他寵物貓趴趴、妞妞、圓圓、雄雄、旺宏及 佑佑(原名baby)(下合稱趴趴等)於同日均受到Q兒傳染 而感染該疾病,併發支氣管炎、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除圓圓
外,其餘6隻寵物貓經治療後不治死亡。伊因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91萬2198元及看護上開寵物貓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66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及減縮請求 之金額如首揭說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8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動物醫院與動物飼主因動物醫療事 宜所生之爭執,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又國泰動物醫院在 Q兒住院期間(103年3月16日至17日止),並未留院、收治 感染FVR或其他呼吸道疾病之動物,且造成動物發燒之原 因多端,尿道感染亦是原因之一,非僅有FVR之上呼吸道 感染,Q兒係因尿路阻塞、膀胱炎就診,到院24小時內就有 發燒現象,為膀胱炎感染之症狀,病情尚未穩定,故有發燒 ,並非被傳染FVR上呼吸道疾病。該院係依據獸醫師法第 17條第3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標準所設置之動物 醫院,院內動物住院設施,包括隔離區均依法規設置,對住 院環境有消毒標準作業流程(SOP),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 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又佑佑曾於102年12月間因綠膿桿菌感 染就診,妞妞亦曾於10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因眼球震 顫、發燒、感冒之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因至該院診療多次,可 見上訴人家中已有寵物貓感染上呼吸道情形,倘Q兒遭受F VR或其他上呼吸道感染,亦可能係因其他寵物貓在家中交 互傳染所致,而非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至上訴人所使用之 「baytril(中文名稱拜有立)」藥物,係供治療泌尿道細 菌感染,並非上呼吸道之病菌感染。另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 院時均無FVR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 23日始至該院告知有全體寵物貓感染上呼吸道疾病情事,足 見Q兒於3月17日住院時確無症狀,曼哈頓醫院並無應告知 說明而未告知說明之情事,至在貓咪籠子門上蓋布幃,係為 降低貓咪緊張所做之正當措施,並不會造成貓咪呼吸困難, 台北市流浪貓保護協會亦有同樣建議。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單 據,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費用係用於治療寵物貓之上呼吸道 感染疾病,所提信用卡繳款明細,亦僅能看出刷卡金額,不 能證明係用於何種治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
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不爭執Q兒及趴趴等寵物貓均為上訴人所有,其 中Q兒因尿道結石問題,於103年3月16日至國泰動物醫院住 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下午轉至曼哈頓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月19日出院返家,嗣於同年月27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 ,及於同年月28日至4月2日至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下稱 全國臺北分院)診治等情,復有國泰動物醫院病歷表、曼哈 頓醫院病歷表、檢驗報告、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及全國臺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6頁、卷二第109 頁),堪認為真實。至兩造上開關於Q兒是否在國泰動物醫 院感染FVR及曼哈頓醫院是否知情卻疏未告知應居家隔離 之爭執,何者可取,則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Q兒在國泰動物醫院感染FVR疾病,固提出全國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及舉曼哈頓醫院 開立「baytril」藥物為證,其中全國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VR」及「ANEMIA(即貧血)」,其醫師 囑言欄記載:「疑似因泌尿道問題於其他動物醫院住院後感染 上呼吸道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惟出具該診 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萬耿安經本院函詢後回覆陳稱:依Q兒送 至全國臺北分院時呈現開嘴呼吸且鼻呼吸音明顯且呼吸用力情 狀,診斷是FVR,至上開關於Q兒因泌尿道問題於其他動物 醫院住院後感染等內容,則係依上訴人於門診主訴告知內容而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可見萬耿安上開診斷證 明書就Q兒如何感染及在何處感染FVR疾病,係依據上訴人 之陳述所為,並非其親自見聞所得知者,自難遽依該診斷證明 書認定Q兒在國泰動物醫院就診時感染FVR疾病。另臺大附 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並無關於Q兒感染FVR之診斷內容,僅 記載:「主人表示病患(指Q兒)於2014/3/15開始有尿路問 題,於2014/3/16在私人醫院接受導尿,並住院治療。隔天又 轉至另一家動物醫院治療發燒、呼吸道分泌物及尿路感染等問 題」(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09頁),亦係依上訴 人之陳述而記載,參諸證人即當時診治Q兒之臺大附設動物醫 院醫師王尚麟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關於Q兒在其他動物醫院 就診情形乃依據上訴人之表示,又呼吸道感染有多種病源,伊 無法確定Q兒係感染FVR,僅懷疑係呼吸道感染,亦不排除 因細菌性感染而發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可見 該病歷摘要亦不足以據為認定Q兒所感染者乃FVR以及係在 何處感染。又依萬耿安函覆本院所陳:FVR係貓第一型泡疹 病毒感染造成,此病毒為貓咪上呼吸道常在之病源,與貓咪是
否外出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及證人 王尚麟證稱:貓咪縱使在家中未外出接觸其他動物之情形下, 亦不排除感染FVR之可能,例如因人類接觸或攜帶之物品有 感染源,接觸家貓而使家貓感染FVR,且此種機率不算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及第239頁),可見倘若Q兒確係 感染FVR疾病,其受感染之地點非必為動物醫院,亦有可能 係由出入其家戶之人類或其他動物或物品所攜帶之病毒。次按 FVR即貓病毒性鼻氣管炎係由第一型泡疹病毒引起之高傳染 性上呼吸道疾病,且感染僅局限於上呼吸道,潛伏期為2至5日 (另證人王尚麟稱可能數周-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證人即 長青動物醫院醫師鄭凡竺稱約1-3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 ,此處擇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日期即2至5日),有時不會發作而 繼續存在貓體中,成為帶原者,俟受到壓力或其他因素誘發時 始發作。主要臨床症狀為咳嗽、打噴嚏、流鼻涕、結膜炎,有 時會發燒,及食慾不振,眼睛結膜炎、眼鼻分泌物增加,及角 膜潰傷等病徵(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之維基百科資料、本院 卷二第91頁萬耿安之函述)。查本件國泰動物醫院及曼哈頓醫 院於Q兒住院期間之病歷及檢驗報告除有發燒之記載外,並無 其他與上開FVR病症相同症狀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5頁 ),上訴人亦自承係因Q兒泌尿道問題至國泰動物醫院就診( 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曼哈頓醫院於103年3月17日Q兒轉至 該院治療後,曾就其尿液進行細菌培養發現有Enterobacter cloacae(即陰溝腸桿菌)及白血球非常高之情形(原審卷一 第13頁),參以證人即Q兒在曼哈頓醫院之主治醫院劉雋達證 稱:Q兒來院時經觀察有發燒,飼主主訴是泌尿道問題,發燒 的可能原因是感染,因為尿液有做細菌培養,所以下泌尿道感 染的原因比較高。Q兒住院3天即出院,3月23日回診時才開始 有打噴嚏之呼吸道情況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及證人王尚麟亦證稱細菌性膀胱感染可能引起發燒, 曼哈頓醫院開給上訴人之「baytril」藥物無法治療FVR病 毒,其係治療細菌性感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堪認 Q兒於曼哈頓醫院就診時,尚無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曼哈頓 醫院開立「baytril」藥物係以其有發燒症狀且發燒原因乃膀 胱及尿道之細菌感染所致,故尚難以該院有開立「baytril」 藥物之事實,遽認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已感染FVR。 審諸前揭臺大附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僅記載「上呼吸道有分泌 物,輕微脫水」等症狀,證人王尚麟證稱上訴人主訴發燒、呼 吸道有分泌物,其診治之症狀則係呼吸道有分泌物、輕微脫水 、白血球及腎指數偏高、血鉀較低、膽囊結石,因呼吸道感染 有很多種病源,伊無法由外觀來確定何種疾病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反面、238頁),可見Q兒於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 時亦未完全出現與前述感染FVR相符之臨床症狀。而FVR 之潛伏期為2至5日,倘若Q兒於103年3月16日至19日之期間確 有感染FVR,則迄同年月27日至臺大附設動物醫院就診時, 其感染FVR疾病應已發作且症狀明顯,惟臺大附設動物醫院 病歷並未有上開各種症狀之記載,主治醫師亦未發現足以診斷 係患FVR疾病之充分症狀,則上訴人主張Q兒係於上開國泰 動物醫院及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感染FVR疾病云云,即有疑 義,難以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Q兒在 國泰動物醫院就診時確有感染FVR疾病,則其主張國泰動物 醫院疏未做好院內感染防護措施,以及將安置Q兒之籠子放在 院內清洗台旁邊,未將Q兒及其他有傳染病之動物隔離,致Q 兒感染FVR之上呼吸道疾病云云,即非可取。㈡承前所述,Q兒在曼哈頓醫院住院期間並無上開FVR之明顯 上呼吸道病症,而其發燒原因經該院檢驗結果乃泌尿道細菌感 染,曼哈頓醫院於103年3月18日開給上訴人之拜有立藥物係供 細菌性感染之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藥物效用說明書及前 揭證人王尚麟之證詞),則曼哈頓醫院抗辯其不知Q兒於103 年3月17日至19日期間有感染FVR疾病,應為可取。上訴人 雖主張趴趴等寵物貓於Q兒返家後之103年3月21日至23日即發 病(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可見Q兒於曼哈頓醫院住院時已 感染FVR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趴趴等寵物貓於103年3 月21日至23日因上呼吸道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已難認 趴趴等寵物貓確於Q兒返家後受傳染FVR疾病。而Q兒係於 同年月23日再至曼哈頓醫院就診時始出現上呼吸道疾病之症狀 ,業有證人劉雋達前揭證詞可憑,復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曼哈 頓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則Q兒於出院後 數日出現上呼吸道症狀之事實,顯非曼哈頓醫院於Q兒住院時 所得預見,自難以該出院後之事實,推認曼哈頓醫院於Q兒出 院時有疏未告知上訴人應予隔離之疏失。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 云,亦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曼哈頓醫院將Q兒之籠子掛布幔 ,使Q兒不能呼吸,亦為曼哈頓醫院所否認,而上訴人就Q兒 如何不能呼吸及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始終不能舉證以資證明, 則其執此主張曼哈頓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涉及消保法之爭議,且被上訴人具醫療專業 ,以及醫療資源均集中於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Q兒並非因院內感染FVR,且於就 診時並無上呼吸道感染疾病症狀,以及曼哈頓醫院已盡說明義 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自承Q兒於103
年3月16日至國泰動物醫院就診係因泌尿道問題(見原審卷一 第5頁),而Q兒於同年月17日轉至曼哈頓醫院時僅有上開泌 尿道及發燒未退症狀,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病歷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而被上訴人則均已提出Q兒就診病歷 及檢驗資料證明Q兒就診時並無感染上呼吸道疾病之症狀(原 審卷二第21-80),國泰動物醫院復已提出其於103年3月16日 至17日未有感染上呼吸道動物留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21-79頁),以及其安置動物之籠子照片(同上卷第79-80頁) ,上訴人就上開籠子安置方式並不爭執,僅爭執置放Q兒之籠 子係位於清洗感染物及汙穢物之清洗台邊,且國泰醫院未將院 內有傳染性之動物隔離,致Q兒受到感染(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反面及第66-68頁)云云。惟國泰醫院既已提出未留院上呼道 感染動物之病歷為證,則上訴人以其未隔離安置Q兒之籠子, 主張Q兒係在該院內受到感染,已難憑取。況證人鄭凡竺亦證 稱:並無法判斷籠子置放清洗台邊受感染之可能性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本件並 無充足證據資以證明Q兒確係在國泰動物醫院院內感染FVR 病毒,以及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有FVR上呼吸道病症,疏未 告知應隔離治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提供之 服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Q兒係在國泰動物醫院感 染FVR,及曼哈頓醫院明知Q兒感染FVR上呼吸道疾病 疏未告知居家隔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 給付及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亦 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