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78號
TPHV,104,建上,78,2017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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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樹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忠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張忠賢給付新 臺幣(下同)224萬7,721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24萬7,7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4,9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上訴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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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