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思瑜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寧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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